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五號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六、一五八七、二八六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為竊盜行為,而有竊盜之習慣:

(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早上,在臺北縣八里鄉○○村○路七三號旁,趁其表舅父庚○○不在屋內之際,竊取零錢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離去。

(二)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村○路七十一號,趁其舅舅丙○○不在屋內之際,竊取零錢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離去。

(三)九十一年七月底至八月底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一八九號後方快速道路引道內,先後五次,竊取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施工所所有置放在引道旁之鋼筋及鐵條,得手後,售予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一之三十一號黃士博經營之吉宏資源回收廢鐵場,每次所得二千至二千五百元,合計一萬餘元。

(四)與洪國榮(因曾經判決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一八九號後方快速道路引道內,共同竊取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施工所所有置放在引道旁之鋼筋及鐵條,得手後,售予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一鄰一之三十一號黃士博經營之吉宏資源回收廢鐵場,所得二千二百元,為二人平分花用。

(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逾越牆垣進入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街石壁腳山區○○道路旁,屬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所有之九龍山莊內,趁該處無人居住之機會,持上開鉗子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售予台北縣八里鄉○○路○段六五巷旁之楊全寶經營之資源回收廢鐵場,所得六百元。

(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逾越牆垣進入位於台北縣八里鄉○○○街石壁腳山區○○道路旁,屬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所有之九龍山莊內,趁該處無人居住之機會,持上開鉗子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售予臺北縣八里鄉○○路○段六五巷旁之楊全寶經營之資源回收廢鐵場,所得一千四百元。

(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八里鄉舊城村松子腳一號工寮前,竊取壬○○放置該處之紐澤西護欄鐵模八片,並請不知情之林志忠(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其一同搬運至其駕駛之車號GP─八一一三號自小貨車後載至其住處,惟渠等將上開鐵模搬至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壬○○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取回上開鐵模八片。

(八)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逾越牆垣進入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街石壁腳山區○○道路旁,屬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所有之九龍山莊內,趁該處無人居住之機會,徒手竊取白鐵窗一個、鋁窗三個、不鏽鋼二支,得手後甫欲搬離之際,為九龍山莊之管理人甲○○發現而查獲。

(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白天,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一六五號旁之鐵皮屋,先後三次,從屋後爬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鋁門鐵窗架三十多個,得手後,前二次將鋁門鐵窗架售予位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六五巷旁楊全寶經營之資源回收廢鐵場,所得八百元,另一次將贓物賣給位在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三六九之五號楊金城經營之資源回收廢鐵場,所得三百元。

(十)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六鄰嘉溪雅坑三九號前空地,竊取乙○○○所有之鷹架鐵管十幾支,並售予台北縣林口鄉某資源回收廢鐵場。

(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十鄰三八號前重劃區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林口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一小綑約五十多公斤,得手後,售予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三六九之五號楊金城經營之資源回收廢鐵場,所得六百元。

(十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二六二號重劃區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滄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小綑約二十五公斤,得手後,售予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三六九之五號楊金城經營之資源回收廢鐵場,所得三百元。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堪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丑○○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施工所安衛站長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士博即吉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寅○○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施工所橋樑上站長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士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證人洪國榮即同案共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除辯稱鉗子不是伊帶的,是放在山莊裡等詞之外,其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全寶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攜帶鉗子進入九龍山莊去剪行竊(見偵查卷一五四頁),於原審亦供稱有帶鉗子進入行竊,鉗子係向他人借來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九頁)。顯見其係攜帶凶器行竊,其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鉗子不是伊帶的,是放在山莊裡等詞,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士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指述失竊情節及證人林志忠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即九龍山莊管理人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全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而關於行竊所得之鷹架鐵管十幾支,係出售予台北縣林口鄉某資源回收廢鐵場,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口鄉公所僱員子○○指述失竊情節相符。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滄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二、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雖辯稱鉗子並非伊所有等語,然查該支鉗子縱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既係持該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之鉗子行竊,自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能解免該項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用之鉗子、鐵鎚、鐮刀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七)、(九)、(十)、(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有十八次竊盜犯行,惟其犯罪時間前後長達七月餘,其間有間隔二或三個月未行竊情形,且行竊十八次所竊得之鐵模、鋁窗、鋼筋、鐵條、電纜線或現金等贓物,變現價值或數額不高,被告顯非係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維生,並以之為職業,尚難處以竊盜罪為常業罪刑,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係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生,致適用法條及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被告與洪國榮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八次竊盜犯行,有共同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逾越牆垣、逾越牆垣竊盜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犯罪事實(六)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雖未敘及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檢察官移請併辦之被告於(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十二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鐮刀一把,竊取陳慶隆駕駛津府商行所有車號八A─二八三八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離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偵查卷)。(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四時八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四0九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鐮刀一把,竊取癸○○管有之電腦螢幕一台、發票機二台、中國信託刷卡機一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偵查卷)。(三)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四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五五一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鐮刀一把,著手竊取己○○所有娃娃機而未得手(四)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五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十一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鐮刀一把,竊取卯○○所駕駛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P六─四0六二號自小貨車一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偵查卷)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四月間,而前開有罪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五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二者相距至少達一年三月以上,自難認時間密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該部分併予審理,自有未當。②犯罪事實(五)、(六)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亦有未當③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其於七個月之內連續偷竊達十八次之多,顯有竊盜之習慣原判決認被告無竊盜前科,尚難因多次竊盜即率斷其有竊盜之習慣,況被告於犯罪後供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足見其竊盜惡性非屬重大,藉刑之執行應可徹底矯正其惡性,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係犯常業竊盜罪,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謀求正業,持兇器竊盜,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具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其於七個月之內連續偷竊達十八次之多,顯有竊盜之習慣,爰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五、扣案之鐵鎚、鐮刀各一支,未扣案之鉗子一支,雖係被告供竊盜用之工具,但均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移請併辦之被告於(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十二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鐮刀一把,竊取陳慶隆駕駛津府商行所有車號八A─二八三八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離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偵查卷)。(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四時八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四0九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鐮刀一把,竊取癸○○管有之電腦螢幕一台、發票機二台、中國信託刷卡機一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偵查卷)。(三)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四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五五一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鐮刀一把,著手竊取己○○所有娃娃機而未得手(四)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五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十一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鐮刀一把,竊取卯○○所駕駛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P六─四0六二號自小貨車一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偵查卷)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四月間,而前開有罪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五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二者相距至少達一年三月以上,自難認時間密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應退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