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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案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第1 項、第349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邱近魁,之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而於同日寄存於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0頁可稽(經本院調卷查明),而寄存送達生效日為93年12月18日,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在途期間為四日。詎其竟遲至94年1 月20日始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蔡永昌

                   法 官張正亞

                   法 官陳榮和

書記官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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