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庚○○○○○或「小四」之男子處,收受仿轉輪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扣案共五顆子彈,惟其中二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後,即隨身攜帶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四號雪梨汽車旅館五一五號房內,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與乙○○、丙○○、戊○○、辛○○等人在上開房間進行毒品交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由檢察官處理)而遭警逮捕後,雪梨汽車旅館之清潔人員己○○打掃五一五號房時,發現上開槍枝、子彈,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驗後餘子彈叁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實係乙○○(已死亡)所有,因乙○○害怕假釋被撤銷,向伊佯稱該槍彈無殺傷力,並要伊扛罪,伊基於道義原因才會在警詢、偵查中承認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槍枝一把、子彈五發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由仿轉輪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乃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五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5˙2mm金屬彈頭),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0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足認扣案槍枝、子彈,確實均具殺傷力無訛。
(二)查扣槍彈係被告所持有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供稱:係伊前往雪梨賓館時,在半途遇到庚○○○○○男子交付伊持有,伊記得共有五顆子彈等語;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仍稱:伊花了一千多元去文具店買的,叫「阿六」改造,昨天(92.08.05)才放在身上,因之前未改造好,伊帶在身上要試射;複訊時則稱:是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新店碧潭橋附近由「小四」之人所交付,要伊看看能不能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二
四、六四頁)。雖被告對交付其槍彈之人,先稱是「阿六」,後指是「小四」,惟實施犯罪之人為警查獲後,或為顧全所謂「江湖道義」,或為推諉刑責,或懼共犯到案後供出更多刑事案件等緣由,而不願揭露共犯真實姓名,隨口杜撰綽號以應付審訊之情形,實屬常見,稽核被告之自白,其就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前往雪梨汽車旅館前,取得上開槍彈並攜往該旅館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一致,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未明確指述交付槍彈者之真實姓名,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另參之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問:你為何在現場時,一直用腳踢梳妝臺?)因為地上有一支掌心雷(土造手槍),本人怕警方發現,所以一直用腳把該槍踢到桌腳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亦與證人即雪梨汽車旅館清潔人員己○○、旅館主任丁○○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與乙○○等人於五一五號房內經警查獲毒品逮捕離去後,己○○進入打掃房間時,在該房間梳妝臺下發現一個壬○○○○○○,裡面放有手槍一支、子彈五顆之情節,相互符合,且據證人即雪梨汽車旅館主任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雪梨汽車旅館是用車號訂房間的,訂好房間以後,就拿鑰匙給客人進入房內(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當天是伊開自己的車子載乙○○,是伊開車的時候,訂雪梨汽車旅館的房間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則該房間亦屬被告可支配之區域,被告於中途收受持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驗後餘子彈叁顆)復順道前往可支配之汽車旅館房間,亦合情理,並有己○○繪製發現槍彈位置簡圖暨現場照片五幀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稽上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洵可採信。
(三)嗣被告雖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翻稱:伊在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是因同時被查獲之乙○○害怕假釋被撤銷,向伊佯稱該槍彈無殺傷力,要伊扛罪,伊基於道義原因,才會這樣說云云。然查: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二次訊問時,始終供承:扣案槍彈係其持有之情節不移,從未提及為人扛罪之事。又乙○○於當日為警查獲時,業已坦承:自伊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是伊有毒癮而買來施用等情明確,員警亦在上開五一五號房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百公克、注射針筒、電子磅秤等物,有乙○○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一0六頁),則單憑當日為警查獲之毒品,乙○○之假釋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惟其仍坦承購買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諱,足證乙○○並無害怕假釋將被撤銷之情形。再被告於同日警詢中亦指稱:係乙○○通知丙○○、戊○○及辛○○等人前來從事毒品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並無維護乙○○使其假釋不被撤銷之意,至明。被告辯稱:因乙○○害怕假釋被撤銷,要伊扛罪,伊基於到道義原因幫他扛,並無任何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顯難信實,茍被告既為使乙○○之假釋不被撤銷,而曲承持有槍彈,復又於警詢中指稱乙○○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豈不相互矛盾。2、又據被告所述當日伊等五人係分開作筆錄,嗣員警帶乙○○至地下室找伊,要伊跟乙○○先溝通;乙○○於警局內唆使伊頂罪時,警察在場並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九十頁),顯指員警協助乙○○教唆他人頂替犯罪,查警察依法辦案,與被告及乙○○等非親非故,豈有故意協助乙○○教唆頂替之理?且被告上開說法亦無實據以明其說,所辯與事理不合,毫無足取。再者,被告素行不良,為警查獲當時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一紙附卷供憑,苟上開槍彈確非被告所有之物,其僅須供稱不知槍彈來源,其與乙○○即均可免去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無為乙○○扛罪之必要,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多次自承槍彈為其所有之情節不諱,益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警詢、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及同年月十五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所自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其事後辯稱:是要為乙○○扛罪才會承認云云,又稱:乙○○告訴伊扣案之槍彈均無殺傷力,要伊扛一下,伊才答應替乙○○擔罪云云,惟如該扣案之槍彈均無殺傷力,乙○○當不致於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而受追訴,何必要求被告擔罪?所辯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洵無可採。
(四)至於證人戊○○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雖到庭證述:當日在警局時,伊沒有聽到乙○○對被告說起槍枝之事,只有聽到乙○○對被告說「不然你幫我擔一下」,伊不知道是指何事,接著警察進來問槍彈是誰的,被告就說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惟顯不能證明乙○○確實有要求被告扛替持有槍彈罪名;參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自白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驗後餘子彈叁顆),與警方查扣槍彈數量相符,如乙○○於警局短暫時間對被告說「不然你幫我擔一下」,未明確交代槍彈數量,被告豈能得知乙○○要伊扛罪之槍彈確實數量?被告否認係自己持有,而係乙○○要伊扛罪,顯無可採,況據證人戊○○所另證述:伊於臺北看守所前往法院作證之囚車上,被告有跟伊提起那天乙○○要他扛槍枝之事(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等情,則證人戊○○之記憶既受到被告不當干擾,所稱:有聽到乙○○對被告說「不然你幫我扛一下」之情節,是否屬實,亦容質疑。據上,證人戊○○於原審上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行無益傳訊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前所述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五顆,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
四、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三顆(按扣案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功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