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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尤豐彥魏新國張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自訴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自訴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告
丁○○○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內外科護理學」一書係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出資聘請乙○○、丙○○、庚○○、范君瑜、王琤、羅淑玲、江慧珠、袁光霞、陳敏麗、簡淑慧、燕翔、王瑜欣、陳麗華、陳秀女等人撰寫而成;「重症護理概論」一書係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出資聘請乙○○、庚○○、范君瑜、李瑞美等人撰寫而成;依自訴人與上開作者之合約書約定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十條規定,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歸自訴人所有。詎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丁○○○有限公司(下稱偉華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六月出版、由乙○○、丙○○、庚○○合著之「重症護理學」一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多處重製、改作自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內外科護理學」、「重症護理概論」內容;自訴人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促其迅予回收上開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書籍,惟其等仍置之不理,繼續對外販賣,因認被告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而因被告戊○○係被告偉華公司之負責人,故該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為出版「重症護理學」之被告偉華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因先夫蕭豐富於八十八年間驟逝而回國接掌先夫事業,對出版事業完全陌生,故委由經理人全權經營迄今,出版書籍之一貫作業均由編輯部門分層規劃執行,伊從不過問,亦未參與「重症護理學」之審查,一切交由編緝部門依法行事,又自訴人對「重症護理概論」一書並無著作權,鑑定報告認為「重症護理學」與「重症護理概論」難以判斷有無抄襲,且鑑定報告結論有嚴重謬誤,即⑴鑑定報告非依著作權法判斷標準認定抄襲,⑵鑑定結論百分比計算謬誤,⑶鑑定報告前後矛盾,⑷鑑定報告抄襲之認定錯誤等等而不可採,況本件自訴人所指兩書之作者同一,著作人既同一,則兩書均為其著作物,並不生重製之問題,而被告又信任著作人不致有重製之情,況為免爭議,被告公司已於接獲鑑定報告後,指示承辦人員在爭議未釐清前停止發行,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var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內外科護理學」係乙○○、丙○○、庚○○、范君瑜、王琤、羅淑玲、江慧珠、袁光霞、陳敏麗、簡淑慧、燕翔、王瑜欣、陳麗華、陳秀女等人撰寫而成,「重症護理概論」係乙○○、庚○○、范君瑜、李瑞美等人撰寫而成,有自訴人提出之該等書籍為證,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書籍乃抄襲自其他之著作,或僅有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上開書籍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又乙○○、丙○○、庚○○、范君瑜、王琤、羅淑玲、江慧珠、袁光霞、陳敏麗、簡淑慧、燕翔、王瑜欣、陳麗華、陳秀女等人已將其等就「內外科護理學」因創作完成而取得之著作權讓與自訴人,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確擁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訛(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至「重症護理概論」一書,因著作人乙○○、庚○○、范君瑜、李瑞美等人僅與自訴人約定將該書之版權專屬授與自訴人,此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自訴人僅係該著作之專屬授權人,惟仍得就「重症護理概論」一書著作權受侵害之情提出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院將「內外科護理學」、「重症護理概論」及「重症護理學」等著作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護理學系鑑定上開「重症護理學」是否抄襲「內外科護理學」及「重症護理概論」二書,經該系鑑定結果為:甲本內容57%屬「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敍述近抄襲」,另10%屬「抄襲」,乙本內容34%屬「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敍述近「抄襲」,藉由這些資料顯示,「重症護理學」2001年版及2002年版與「最新內外科護理學,1999年版」就所提證物部分,實有近1/2至2/3比例(甲本67%,乙本55%)的相似度,可謂接近抄襲之嫌,統計詳細結果,詳如附件三,有該系94.1.13(94) 醫護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茲因該系就「重症護理學」與「重症護理概論」是否涉及抄襲未予鑑定,及原鑑定報告有矛盾或爭議,本院再函請予以補充說明,該系於95年4月28日以 (95)醫護字第018號函覆提出鑑定報告暨補充說明,略謂統整歸類結果,甲本內容70%屬「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敍述近抄襲」,另5%屬「抄襲」,乙本-1內容「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敍述近抄襲」,另9%屬「抄襲」,藉由這些資料顯示「重症護理學2001年版及2002年版」與「最新內外科護理學,1999年版」就所提證物部分,實有近七成比例(甲本75%,乙本72%)的相似度(詳如附件四),可謂接折抄襲之嫌。有關「重症護理概論2001年版 (稱為B本)與「重症護理學.2001年版及2002年版 (稱為C本)兩本書之比較如下:⑴書名不同,但皆是對重症護理之論述;⑵兩書之編輯主軸設定應是有所不同,B本由加護照護過程常見議題加以介紹,C本由身體各系統切入,故章節及內容多屬不同,針對此部分所提供證物僅列序號99-104等6項,其歸類結果如附件四所列,但僅有6項,誠屬難以判斷有無抄襲,故無法評定等情,亦有上開函在卷可憑,由上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得知關於「重症護理學」是否抄襲「重症護理概論」部分,既經鑑定為「難以判斷有無抄襲而無法評定」,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認為未重製(抄襲)或改作,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至「重症護理學」依鑑定結果,固認涉有重製(抄襲)或改作「內外科護理學」一書,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但該鑑定機關素負盛名,既經該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鑑定,自應予以尊重,非有確切證據,不可任意指摘其鑑定結果,該鑑定結果,應予採認,惟據證人即上開二書(重症護理學及內外科護理學)之同一作者丙○○到庭結證稱:84年是與永大簽「內外科護理學」,86年與偉華簽「重症護理學」,在84年與永大簽約後,有陸續蒐集資料,88年永大才出書,這期間兩家出版的書才有重疊情形,這兩本書當初在寫時,我們有考量使用對象不同,內外科護理學主要是針對沒有護理基礎的學生所寫的教科書,重症護理學則是針對有護理基礎的學生,我們身為護理教師,我們所教的學生,希望他們在臨床上、照護病人時,能够更具有個別性的護理,所以我們覺得要出與一般內外科更能探討護理的書,所以才出偉華的重症護理學、偉華的重症護理學有急重症病人在加護病房護理醫療護理措施,這是當時我們蒐集這二本書資料,有作這樣的區別,這二本書在偉華的重症護理學也是以身體的系統來分,進行更深入的疾病照顧之探討,重症護理學使用對象是有護理基礎的學生,如二技學生或在臨床工作在職學生或五專高年級學生,台大護理系鑑定部分針對很多定義問題,例如問到上消化道出血是抄襲,但在上消化道的定義大家都知道,並不是我自己創的,再例如糖尿病有三多,吃多、喝多、尿多,這也是大家都知道的定義,在臨床的護理病人時有很多的醫療或護理措施,是有一定的程序,如我們量體溫時,一定要先消毒體溫計再量,這也是大家在使用的措施,也不是我們所創造的措施,另外針對專有名詞之使用,也是有一定的用詞,是因為要醫護界可以溝通,並不是我自己所創造的,所以沒有所謂抄襲情況,至於鑑定報告序號第32抄襲部分,有關這部分是針對急性胰臟炎的診斷,如同上述,在醫學生疾病診斷有一定程序,一般由非侵入性的開始,所以序號32是提到腹部X光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是屬於非侵入性的,可以作為診斷的參考,另外超音波及電腦斷層可作為疾病的鑑別診斷,這也是臨床上的作法,也不是我抄襲及所創造的,再我所說二本書有重疊之內容,是指蒐集資料的時間是重疊的,資料我沒有重疊使用,對象是不一樣的,稿件何時交給永大已不記得,是陸續交稿,沒有確定時間,當時蒐集資料時間很長,不確定是哪個稿子先交給誰,當時是偉華公司的總編緝來向我邀稿的,他的名字我記不得,是他們主動來找我,我不確定他是編輯或是總編輯,這本書的著作權是賣斷給偉華,這本書是否要送教育部審定為教科書,因係後續約,偉華自己在做,我不清楚,偉華是何人在審稿不知道,90年第一次出版重症護理學,這部分沒叫我修改,出版後有叫我修改,但時間記不得,出版之後修改的範圍多大,原因為何?是針對修詞部分及語意不清之處,前後不一致之字句,偉華公司有無說你這本書與永大的書非常相似,偉華有無叫我修改?最近有說,修改應該是91或92年,至於90年12月至91年6月抄襲部分沒有叫我修改,大約在91年底有叫我修改,我所寫的書,內容大都屬於公共知道的部分及臨床慣用的措施,需要註明出處皆會引用,我所說的出處都會註明,做的比例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一般寫書時也不會作比例,又台大鑑定報告認為有相當部分不涉及公共財,也有部分涉及公共財但有不同表達方式者,有關這部分個別認知差異很大,尤其是大家都很熟部分,另外個人書寫習慣會受到影響,寫永大這本書時的作者很多,約有十多人,同時簽一份契約,所以沒有詳細看內容,故與永大簽約時,永大有要求我不得違反著作權法也不可以將同樣的內容交給第三者出版,這部分之內容未詳細看,與偉華公司所簽合約書內容有九之G、H、I、J之四點保證,但我認為沒有違反契約,鑑定結果之序號77、78、80、81、83、94、95雖指我是抄襲的,針對這些鑑定我並不同意是我抄襲的,是引用科學上的文獻,不是我原創的,這兩本書我也儘量以不同方式改寫等語。而另一證人亦係同一作者庚○○證稱,除時間己記不得外,亦與證人丙○○所證同」。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查本件自訴人指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係指兩書之同一作者庚○○、丙○○及乙○○之著作部分,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上開二本書分別於84年及86年間簽訂合約書後從事蒐集資料,並開始編寫,時間上有重疊,在編寫期間,因上開二本書性質上均屬於內外科之護理,其中內外科護理學適用於初學者,重症護理學則適用於有護理基礎之學生,但關於一般護理程序及專有名詞,二書有互為使用之處,在主觀上,因係自己之著作,故作者認為並非抄襲,已難認作者有抄襲之故意,似僅涉及作者是否違約而生損害賠償之民事上問題,此觀自訴人對作者庚○○等三人僅向法院提起民事之損害賠償事件,此有民事辯論意旨書狀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12頁)足為佐證,是本件二書作者自認並無何抄襲之情,被告戊○○身分偉華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審查工作,亦未對上開二書加以核對,其更無從知悉「重症護理學」一書有無抄襲「內外科護理學」一書,其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

(三)再依偉華公司與作者庚○○、林梅書、乙○○於86年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內九罰則之G所載乙方 (作者)保證不再與其他出版社合作出版相同性質之書籍 (乙方如再出版同性質之書,遣字用詞很難不同,故通常都會引起著作權糾紛),H所載”乙方保證全書圖文均係自己著作,絕無抄襲或翻譯外文書抵充,如有違背,乙方須負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並賠償甲方因而導致之損失.I所載”乙方之稿件,若有部分曾公開發表,且著作財產權已歸屬第三者而不屬於乙方,須事先告知甲方並自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轉載同意書,該部分由於甲方僅取得轉載權而非著作財產權,故稿費減半計算,另乙方之稿件,若有部分著作權原已歸屬甲方,則該部分稿費以百分之二十計算。J所載”任何來源的資料均不得抄襲,例如,長官、同事、屬下、老師、學生的,任何資料均須經自己整理後才可使用,以免無意中犯著作權法等,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1頁至85頁),據上開合約書內容九罰則之G至J等約定觀之,作者保證「重症護理學」一書不再與其他出版社合作出版相同性質之書籍,且保證全書圖文均係自己之著作,絕無抄襲或翻譯外文書抵充,如有違背,須負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並賠償甲方即偉華公司之損失,因本書作者早於84年間與自訴人公司簽訂編緝著作「內外科護理學」於86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重症護理學」合約,而「內外科護理學」直至88年間始出版,在88年該書出版前,外人殊難知悉其事,俟「重症護理學」於90年1月及91年6月先後二次出版,被告等一直信賴作者之保證,認為該書應無重製或改作自訴人公司「內外科護理學」之情形,雖自訴人公司於91年8月7日曾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等上開「重症護理學」一書有抄襲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內外科護理學」之嫌,請其停止銷售,但被告公司認並無何抄襲之情,委請陳淑貞律師代為函告自訴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80頁),而書鄉林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5日仍在販賣「重症護理學」一書,有自訴人提出購買該書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6頁),雖被告辯稱已於接獲鑑定報告後停止發行,但據其提出之入庫明細表觀之,入庫之時間係在91年6月6日以前,而鑑定報告之行文日期為94年1月13日,迄94年2月25日書鄉林公司仍在販賣,此部分被告所辯固不足採,惟據證人即作者丙○○、庚○○在95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仍堅決否認有何抄襲之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亦堅信作者不得抄襲之保證,而認該書並未重製或改作自訴人公司之「內外科護理學」,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至明,被告戊○○所辯無犯罪故意一節,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從而被告偉華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科以罰金刑之餘地,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被告偉華公司亦應一併處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張 明 松

書記官 柯 月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