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怡律師
楊擴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贓物案件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八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前開各罪宣告之刑,再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受僱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0六號「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詎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十七時許近十八時左右,甲○○送完貨,嗣駕駛其送貨之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八一號「阿珠小吃店」,與友人葉三時、賴允椿、陳潮俊、葉佐煥等四人及王興松在該店飲酒聊天(葉三時因要上班,停留一下即離開),席間葉佐煥因故先行離去,同晚約近二十時許,甲○○撥打電話給葉佐煥,向葉佐煥稱伊已喝醉,要葉佐煥開車去載伊,葉佐煥於二十時三十分許再度回到「阿珠小吃店」與渠等聊天,九時五十分許,甲○○自稱其酒已醒,乃自己駕駛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葉佐煥則駕駛車牌號碼三F─八六0二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潮俊,跟隨在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先後離開「阿珠小吃店」。甲○○已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均不如往常,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上路,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途經同鎮○○路二六○號及編號「秀才幹十八B」電線桿前方,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楊梅鎮○○路路段,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且因受酒精催化作用,精神恍惚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對向(由楊梅往新埔)由魏菱苑(民國七十二年次)所騎違規附載其弟魏子鈞(民國七十六年次)、其妹魏欣儀(民國七十四年次)(三人中僅有一人戴安全帽)之車牌號碼IST─一一三號重型機車,亦因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側即迎面撞上魏菱苑所騎機車之左側,及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三人左腿部,魏菱苑所騎的機車在遭此來自左側前方猛力之撞擊後,附載之魏子鈞亦因受此猛力之撞擊的影響,以致彈離機車,臉部猛力撞及路旁之電線桿,魏菱苑因手握機車把手,左臉部、左手臂及手腿部在遭自小客車撞擊後,連同機車撞擊至前開電線桿,後被壓於機車把手,乘坐之魏欣儀則彈飛到前開電線桿左側、機車前方之路旁的草地上。魏菱苑因而受有左顏面挫傷嚴重、胸部受創、左小腿骨折、左大腿斷裂、左手臂挫傷長二十六公分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魏子鈞受有顏面受創、下巴創傷、左腿骨折、挫傷及顱內出血,魏欣儀受有頭部小挫傷、左大腿斷裂出血、左膝挫傷、左踝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三人於送醫途中均不幸死亡。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撞及機車及魏菱苑等人後,並未馬上停止,並繼續前行至秀才路二四一巷口始迴轉返回肇事現場,葉佐煥所駕駛之汽車亦跟隨在後,甲○○及葉佐煥在場撥打電話一一九向消防隊求救,甲○○並留於現場幫忙搶救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在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彭正宏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甲○○經警帶回派出所後,於當晚十時三十一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及經被害人魏菱苑之父暨魏子鈞、魏欣儀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和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固坦承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十八時左右起,在「阿珠小吃店」與友人賴允椿、王興松、陳潮俊、葉佐煥等人飲酒,至同晚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自己駕駛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上路,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並於前揭肇事地點與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三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ST─一一三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魏菱苑等三人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應是在伊所駕駛之車道撞上的,伊沒有越線到對向車道撞擊到被害人,沒有注意如何撞到,只聽到「砰」一聲時,直到伊車子迴轉到現場才看到有撞到被害人,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伊沒有在送貨,且機車應該是那個男孩子騎的,不是像警察說的是魏菱苑騎機車,東森電視台所提供之光碟片內容不是當天所拍攝云云。
(二)經查: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三人所共同騎乘之前揭車牌號碼IST─一一三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及魏欣儀三人並因而死亡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葉佐煥、告訴人乙○○二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現場照片六張、勘驗照片二十四張(其中十六張為告訴人乙○○所提出)、車損照片十三張、警方蒐證之錄影帶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車禍應是在伊所駕駛之車道撞上的,伊沒有越線到對向車道云云。查關於本件車禍之撞擊點:1.依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三頁)所示,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車道寬三‧五公尺,機車倒地處路面邊線外有大灘的血,電線桿上所留之二處血跡,一處約在機車倒地把手之高度,另一處則高於現場警員站立的高度,機車旁有雨衣及一頂安全帽(見第十一頁照片),機車左側已無照後鏡,機車前輪上方之除泥板前端未破損,除泥板左側從中間位置開始破損,前輪上方置物籃前方未凹陷,置物籃的左側凹陷,機車前擋風板左側在置物籃外有磨擦、破損痕跡,機車的大燈連同燈座均不見(見第十二頁上幅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的前方支架左側往後彎曲,左前保險桿凹陷,左前大燈及方向燈均破損,左前葉子板凹陷脫漆,左前輪輪圈露出(第十二頁下幅照片及第十三頁上幅照片),被害人魏子鈞的額頭、鼻子及嘴巴均有出血之痕跡(見第十三頁下幅照片)。2.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魏菱苑受有左顏面挫傷嚴重、胸部受創、左小腿骨折、左大腿斷裂、左手臂挫傷長二十六公分等傷害,被害人魏子鈞受有顏面受創、下巴創傷、左腿骨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魏欣儀受有頭部小挫傷、左大腿斷裂出血、左膝挫傷、左踝骨折等傷害,再參以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四十頁相驗屍體照片,與被害人三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被害人三人均受有左腿部之傷害,三人中僅被害人魏菱苑一人的胸部及左顏面受創傷、左手臂挫傷斷裂,被害人魏子鈞的額頭、鼻子及嘴巴有撞擊物品而受傷出血之情形,且僅被害人魏子鈞有顱內出血之情形。3.依卷附之車損照片十三張(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所示,前揭機車左把手及左後照鏡均已不見,機車前輪上方之除泥板左側從中間位置開始破損,置物籃的左側凹陷,前擋風板左側有磨擦痕跡,其上方向燈破損,機車左側車殼均已不見;前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的前方支架左側彎曲、左前保險桿凹陷、左前大燈及方向燈均破損、左前葉子板凹陷脫漆、左側照後鏡已不見(見前揭相字卷第四七頁下幅照片)。綜上所述,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顯非正面發生對撞;又依機車左側各部位發生損害情形,比對前揭自小貨車受損之情形,則三位被害人之左腿部所受傷害,確係受被告撞擊行為所造成無訛。4.經原審當庭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警員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晚十一時左右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勘驗結果:一頂安全帽掉於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路旁橋護欄的左方,在安全帽右前方之路面邊線(白線)外有機車碎片,橋護欄前方之路面邊線外有二處機車碎片(其中有一支機車照後鏡),橋護欄右方之路面邊線外有雨衣、機車,機車倒地之右方電線桿上有上、下二處血跡,上方的血跡係在電線桿的左側,電線桿右方地上有雨傘,靠近路面邊線處的地上有書包、書,再往右之車道內在路面邊線旁有碎片,再往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停於楊梅往新埔之路面邊線上,自小貨車所停位置之對向車道在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有二、三塊小碎片(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
時具結證稱:伊看到機車車頭朝新埔方向,有移動機車,因魏菱苑卡在機車把手的地方,搶救的時候,機車被移動才轉成如照片所照的一樣,機車是向右倒,靠近電線桿‧‧‧現場散落物從二六0號門口,前面有安全帽、機車左側後照鏡、還有機車車殼的碎片,一直延伸到電線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證人葉紋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車上面有黑黑的東西,機車旁邊有碎片及散落物,是機車的車殼,機車的車尾向馬路」等語,配合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及其碎片、掉落物之相關位置,足見前揭機車遭前揭自小客車之撞擊點,係在楊梅往新埔車道旁之路面邊線外沿。5.又依據東森電視台提供之光碟片,業經原審多次播放,雖被告一再辯稱那不是事發當天所拍攝云云,然經比對卷附之警員所拍之現場照片,即已可認定該光碟片拍攝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晚上,且經原審審理時再當庭播放前揭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警員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亦可以確認彭正宏警員確實在蒐證現場,蒐證錄影帶拍攝之時間是在當天晚上十一時左右(畫面曾有00 000000字樣【代表時間為二00三年四月三日】,及11:09字樣),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6.另從現場機車的碎片集中在楊梅往新埔車道旁電線桿後(左)方之路面邊線外的路旁,及機車的左後照鏡掉落於電線桿左方之橋護欄前方的路面邊線外,並有一頂安全帽掉於橋護欄左側之草坪上,按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車道寬有三‧五公尺,倘機車在往楊梅車道與前揭自小貨車發生撞擊的話,會在到達電線桿之前,就會倒地在地面留下刮地痕,但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沒有明顯的機車刮地痕,可見前揭機車左側照後鏡及機車碎片、安全帽等物,絕非係全部自對向車道(即新埔往楊梅)彈跳至楊梅往新埔車道的路面邊線外。則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已可明確認定係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行進車道(楊梅往新埔)內,且係在現場留有血跡之電線桿的左方路面邊線附近。據此,亦可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侵入對向,撞及被害人三人所共同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無誤。是被告所辯:伊無跨越行駛對向車道云云,顯不足採。
(四)另被害人三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前揭之傷害,其三人受傷之共同點為左腿部均受有斷裂傷,三人中僅被害人魏菱苑一人的胸部及左顏面受創傷、左手臂挫傷斷裂,被害人魏子鈞的臉部撞擊電線桿,受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依其三人受傷之位置及程度,應可推論被害人魏菱苑在遭撞擊之瞬間是所當其衝,否則不可能三人中僅其左顏面、左手臂受有挫傷,且左手臂斷裂。再依證人即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李漢宗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所證述:「他們三人都有左腿斷裂出血性,其中魏菱苑部分有胸部骨折的情況,以我相驗的經驗,騎機車者為胸部骨折較為嚴重。此三人唯一不同處就是只有魏菱苑胸部兩側都有骨折,所以認定是魏菱苑駕車」等語,再衡以常情,騎機車者手握機車把手,於發現前方有何狀況時最能即時反應,因此駕駛者遇碰撞時,因較有握持的地方,而較不會飛離機車,且因駕駛者前方即為機車車頭,機車在發生碰撞,人會因慣性而往前傾,胸部即會撞及車頭,因而駕駛者最易受有胸部挫傷之情形;況告訴人暨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車禍當天伊開車原要去接魏欣儀,汽車開到秀才路與環南路丁字路口時,伊看見大女兒騎機車載魏欣儀及魏子鈞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被害人魏子鈞無照駕駛一節,無非臆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辯護人於本院復請求再傳喚證人即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李漢宗,經核並無一再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車禍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八二一號函鑑定結果分析內容以:據魏機車肇事後倒於其行向之路右電線桿處,及電線桿上面留有二處高低不一之血跡,位置與機車撞及電線桿之角度等資料研議,本案以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跨行車分向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可由相關掉落物均在魏機車行向之車道內佐證)。(參見第五九九號相驗卷第九八至九九頁);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黃金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鑑定之經過及判斷之依據在卷(見第五九九號相驗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第一九二至二0一頁)
(六)復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 mg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於同晚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四二,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及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精神則處於錯亂狀態,且被告駕車後發生本件車禍,其明顯係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是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