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震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嘉翎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秉綺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哲嘉律師
- 上訴人
- 超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羅紀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超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丙○○超過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陸仟零柒拾陸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甲○○超過新台幣肆佰零肆萬零貳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超翔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丙○○、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超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起訴主張:乙○○受僱於超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翔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下午5、6時許,乙○○送完貨後駕駛車牌號碼 8G-8265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381號「阿珠小吃店」與友人喝酒,而於21時50分許,乙○○酒後駕駛該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在秀才路260號及編號「秀才幹18B」電桿前方,疏未注意,竟超速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丙○○、甲○○之女魏菱苑所駕駛,由楊梅往新埔方向行駛,後載魏子鈞、魏欣儀 2人之車號ISP-113號重型機車,致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3人於送醫途中不幸身亡。乙○○係超翔公司之受僱人,超翔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人乙○○、超翔公司負連帶賠償:丙○○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552元及喪葬費 12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丙○○1,152,9 25元、甲○○ 1,493,575元;精神慰撫金:丙○○、甲○○各1000萬元。合計丙○○ 12,373 ,477元;甲○○11,493,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超翔公司、乙○○則以:乙○○雖為超翔公司所僱用,惟其肇事時間晚間 9時45分許,已在其打卡下班之後,乙○○於下班後未經公司准許,私自駕駛超翔公司之汽車外出遊玩肇事,自不得謂係執行公司職務。乙○○於92年4月3日下午 5時18分下班後,與友人約定喝酒,未經准許竟私自將翌日早晨應載送之半成品,提前於當日下班後先載送至楊梅鎮○○路代工廠商,並擅自駕駛空車與友人喝酒,且其喝酒地點並非返回公司之路途上,乙○○於4月3日下班後縱曾將應於翌晨載送之半成品私自提前載送至秀才路,亦屬其方便個人喝酒之配合行為,而非奉命執行超翔公司之職務。超翔公司對於公司車輛及行車人員之管制,訂有車輛及行車人員管制辦法,並要求員工遵守,乙○○於87年 1月10日曾在上開管制辦法上簽署,足見超翔公司對於乙○○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注意之能事,乙○○於下班後違規駕車外出,實非超翔公司所能管控。從而超翔公司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魏菱苑駕駛機車跨越道路中心線撞及乙○○所駕駛之汽車,被害人魏菱苑並無重型機車駕照,竟於道路上駕駛重型機車,且違規乘載 3人,具有重大過失,超翔公司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丙○○、甲○○之請求,判決乙○○、超翔公司應連帶給付丙○○5,375,577元、甲○○4,776,524元,及均自92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丙○○、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丙○○、甲○○,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丙○○、甲○○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超翔公司應連帶給付丙○○6,997,900元、甲○○6,717,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駁回乙○○、超翔公司之上訴。乙○○、超翔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丙○○、甲○○之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乙○○、超翔公司之判決,並駁回丙○○、甲○○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乙○○受僱於超翔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92年4月3日下午 5、6時許,送完貨後駕駛該車牌號碼8G-8265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381號「阿珠小吃店」與友人喝酒,而於21時50分許,乙○○酒後駕駛該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在秀才路260號及編號「秀才幹18B」電桿前方,撞及由上訴人丙○○、甲○○之女魏菱苑所騎乘,由楊梅往新埔方向行駛,後載魏子鈞、魏欣儀2人車號ISP-113號重型機車,致魏菱苑受有左顏面挫傷嚴重、胸部受創、左小腿骨折、左大腿斷裂、左手臂挫傷長26公分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魏子鈞受有顏面受創、下巴創傷、左腿骨折、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魏欣儀受有頭部小挫傷、左大腿斷裂出血、左膝挫傷、左踝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3人於送醫途中均不幸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 56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 1第8至第23頁、卷2第242至2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甲○○主張:乙○○疏未注意,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丙○○、甲○○之女魏菱苑所駕駛,由楊梅往新埔方向行駛,後載魏子鈞、魏欣儀2人之車號ISP-113號重型機車,致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 3人死亡等情。乙○○對酒後超速駕車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害人騎乘機車闖入伊車道而肇事云云。經查:
㈠依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6張所示(見92年度相字第599號卷第8、11至第13頁),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車道寬 3.5公尺,機車倒地處路面邊線外有大灘血跡,電線桿上所留之2處血跡,1處約在機車倒地把手之高度,另1處則高於現場警員站立的高度,機車旁有雨衣及1頂安全帽(見前開相驗卷第11頁);參照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和相驗屍體照片(見前開相驗卷第40頁,前開證據見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 12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原審卷 2第354、355頁),被害人 3人均受有左腿部之傷害;並斟酌卷附之車損照片所示,前揭機車左把手及左後照鏡均已不見,機車前輪上方之擋泥板前端未破損,前輪上方置物籃前方未凹陷,僅左側凹陷,機車前輪上方之擋泥板左側從中間位置開始破損,前擋風板左側有磨擦痕跡,其上方向燈破損,機車左側車殼均已不見;及前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的前方支架左側彎曲、左前保險桿凹陷、左前大燈及方向燈均破損、左前葉子板凹陷脫漆、左側照後鏡已不見等節(見原審卷 1第15頁至第23頁),參互以觀,堪認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非正面對撞;由機車左側各部位發生損害情形,比對前揭自小貨車左側受損之情形,及三位被害人之左腿部所受傷害,顯然係乙○○之自小貨車側面撞擊魏菱苑機車左側所致。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警員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晚11時左右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92年度交易字第 560號)勘驗結果:一頂安全帽掉於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路旁橋護欄的左方,在安全帽右前方之路面邊線(白線)外有機車碎片,橋護欄前方之路面邊線外有二處機車碎片(其中有一支機車照後鏡),橋護欄右方之路面邊線外有雨衣、機車,機車倒地之右方電線桿上有上、下二處血跡,上方的血跡係在電線桿的左側,電線桿右方地上有雨傘,靠近路面邊線處的地上有書包、書,再往右之車道內在路面邊線旁有碎片,再往右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G-8265號自小貨車停於楊梅往新埔之路面邊線上,自小貨車所停位置之對向車道在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有二、三塊小碎片;從現場機車的碎片集中在楊梅往新埔車道旁電線桿後(左)方之路面邊線外的路旁,及機車的左後照鏡掉落於電線桿左方之橋護欄前方的路面邊線外等情,參以證人葉紋廷於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機車上面有黑黑的東西,機車旁邊有碎片及散落物,是機車的車殼,機車的車尾向馬路」等語;再佐以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及其碎片、掉落物之相關位置,及乙○○自小貨車之停靠位置,主要在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車道(詳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2第354頁至第356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1第14頁);及酒醉之人容易逆向行駛等情綜合判斷,前揭機車遭乙○○駕車撞擊之點,係在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車道。乙○○、超翔公司雖主張現場因救人而破壞,無法判斷乙○○超越雙黃線撞擊機車云云。惟查:現場雖無刮地痕,但現場無論如何破壞,亦不至於將乙○○駕駛之自小貨車移至對向車道;及將碎片、掉落物移至相反車道,故機、汽車及物品散落之相關位置,仍得作為判斷撞擊地點之參考,乙○○、超翔公司抗辯:被害人魏菱苑機車侵入對向車道云云,並不足取。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9月17日府覆議字第9210821號鑑定結果亦認為:據機車肇事後倒於其行向之路右電線桿處,及電線桿上面留有二處高低不一之血跡,位置與機車撞及電線桿之角度等資料研議,本案以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跨行車分向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2第357頁),丙○○、甲○○主張乙○○駕駛自小貨車侵入來車道發生車禍,堪信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法意,係規定行為人於此際不得駕車,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乙○○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於同晚22時31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見原審卷2第177頁),其判斷力顯然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即自承:「當時車速最少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2第179頁),足見其超速行駛。本案肇事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原審卷2第17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在時速限制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酒後駕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與被害人魏菱苑 3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關於「執行職務」之認定,並不以受指示執行職務為限,且應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即便係在下班後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查乙○○為超翔公司之送貨司機,超翔公司對乙○○平日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送貨執行職務,亦不爭執,乙○○於檢察官92年10月 3日偵訊時亦自承當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係先去送貨執行職務,送完貨後即駕駛該自小貨車到「阿珠小吃店」,乙○○於飲酒完畢復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而肇事,自堪認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乃基於其職務上所予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係,因其駕駛超翔公司自小貨車,在外觀上,其駕駛該自小貨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有同一外形,依一般情形觀之,應認客觀上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應依首揭規定連帶負責,縱乙○○前開駕駛行為係在打卡下班後,該駕駛行為本身並非「犯罪行為」,是超翔公司所辯,係乙○○個人之行為,非職務行云云,殊無足取。雖超翔公司又辯以:其對於公司車輛及行車人員之管制,訂有車輛及行車人員管制辦法,並要求員工遵守;乙○○並於87年 1月10日在上開管制辦法上簽署,足見上訴人超翔公司對於乙○○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惟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應係「實質監督」,而非以形式上一紙管制辦法之簽署,或設置打卡鐘即可認僱用人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乙○○駕駛公司車輛外出,超翔公司除提出該紙書面之管制辦法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所辯自不足採。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丙○○、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殯葬費: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 20,552元和殯葬費1,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張、殯葬費收據等為證,且為乙○○、超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丙○○、甲○○分別為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 3人之父母;丙○○、甲○○分別為42年6月15日、48年3月2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1年度之所得資料,丙○○為執業之技工,於91年之薪資收入有30萬元,名下有房屋(含坐落土地)一間;甲○○則係家庭主婦,無收入(見原審卷1第99頁至第104頁)。丙○○尚具有工作收入得以維持生活,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其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期間,故丙○○係自60歲退休年齡後有受扶養之必要;甲○○則係自被害人成年即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被害人魏菱苑係72年 1月15日生,其已成年而已有扶養能力;被害人魏欣儀係75年9月5日生,自事故發生時起,計尚須 4年方成年而具扶養能力;魏子鈞係76年 7月31日生,自事故發生時起,計尚須 5年方成年而具扶養能力。又丙○○、甲○○於被害人在92年4月3日死亡時,分別為49歲、44歲,對照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計算平均餘命(見原審卷 2第394頁至第397頁),丙○○尚有餘命約27.65年(約332個月)、甲○○有餘命約36.51年(約438個月)。依前述,丙○○受扶養之請求年限係自其60歲退休後之餘命(即丙○○自被害人92年4月3日死亡後10年2個月(約122個月),其方滿60歲),而斯時被害人 3人均早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因本件丙○○係請求乙○○、超翔公司被告 1次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應予扣除。又丙○○、甲○○於原審主張以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本件扶養費,尚稱合理。再查,丙○○、甲○○二人互為配偶,依前開民法第1116條之 1之規定,甲○○應與被害人平均負擔對丙○○之扶養義務(即甲○○應負擔 1/4)。依前述,丙○○可對乙○○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508,410元({〔(74,000/12)×2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2個月之霍夫曼係數)〕-〔(74,000/12)×9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122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 4 =508,4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甲○○受扶養之年限則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分別成年後之餘命。故自事故發生後第 1年至3年,由丙○○和魏菱苑共負扶養責任,事故發生後前3年,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05,875元[(74,000×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2=105,875 ]。事故發生後第 4年,由丙○○和魏菱苑、魏欣儀共負扶養責任,故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2,899元[(74,00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3年之霍夫曼係數))]×2/3=42899。自第5年起後之餘命,由丙○○與3名子女共負扶養責任,故甲○○可請求之金額為 951,528元([(74,000/12)×2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43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74,000/12)× 4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4= 951528)。綜上所述,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08,410元;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100,302元(105,875+42,899+951,528=1,100,302)。
⑶丙○○、甲○○於本院另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15731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83頁)。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丙○○於91年之薪資收入有30萬元;甲○○則無收入,已如前述,該30萬元係供全家5人使用,每人每年約6萬元,每月約5000元。如以丙○○、甲○○於本院主張,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15,731元計算,丙○○、甲○○及子女 3人,每年全家即須943,860元(15,731×12×5=943,860),與其全年收入,顯不相當。本院請上訴人丙○○、甲○○查報其每月支出情形,其提出之電視訊號費支出、人壽保險費支出、天然氣支出、超度子女法會支出等,部分係供全家使用,不得單由一人負擔;部分則與扶養費無關。丙○○、甲○○所列每餐要 100元,亦顯然超出一般人之生活標準(見本院卷第 157頁)。本院斟酌扶養之程度,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形,認丙○○、甲○○在原審主張之扶養費每年74,000元,較為妥當。
㈢慰撫金:丙○○、甲○○為被害人之父、母,且被害人3 人為其僅有之子女,在此車禍事故不幸同時罹難,丙○○、甲○○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又查丙○○為初中畢業,職業為技工,目前失業,其名下有房屋(含坐落土地)一間;甲○○則為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無收入,有汽車一輛;而乙○○為高中肄業,於肇事時職業為司機,月薪34,000元,現則無工作收入,亦無動產或不動產;超翔公司之資本額為 2,43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員工薪資調整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超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本院斟酌上述丙○○、甲○○所受之重大精神傷害、及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丙○○、甲○○請求乙○○、超翔公司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600萬元為適當,丙○○、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丙○○得請求7,728,962元,甲○○得請求7,100,302 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 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害人魏菱苑受有左顏面挫傷嚴重、胸部受創、左小腿骨折、左大腿斷裂、左手臂挫傷長26公分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魏子鈞受有顏面受創、下巴創傷、左腿骨折、挫傷及顱內出血;魏欣儀受有頭部小挫傷、左大腿斷裂出血、左膝挫傷、左踝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魏菱苑、魏欣儀致命死因均為左下肢斷裂所引起之出血性休克、魏子鈞致命死因則為顱內出血,有 3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刑事相驗卷影本可稽(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2第353頁至第357頁)。經查,肇事現場僅遺留有一頂安全帽;參諸被害人魏子鈞主傷為顏面、下巴挫傷、顱內出血(見前開刑事相驗卷影本魏子鈞之驗斷書,證人陳月秋尚證稱魏子鈞「後腦勺有破掉」等語,見原審卷2第365頁),與另二名被害人截然不同,堪認被害人魏子鈞之顱內出血與未戴安全帽有關。證人陳月秋雖證稱:其為魏子鈞之遺體化妝時,有見到魏子鈞之脖子處有類似被繩子勒到的紅色痕跡云云。惟查,造成勒痕之原因多端,單純之勒痕並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魏子鈞有戴安全帽。現場之安全帽僅有一頂,除魏子鈞外,被害人魏菱苑、魏欣儀頭部均受有較輕之傷害,兩人中尚有一人未戴安全帽,該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與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規定甚明。被害人魏菱苑不論係自己或後載之人未戴安全帽,對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次按「機器腳踏車負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二、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負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三人共乘一部機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並違反一般機車僅可乘坐二人之設計,影響行車安全,被害人魏菱苑如遵守規定,則死亡人數最多僅為兩人,故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而被害人魏菱苑係魏欣儀、魏子鈞之使用人,對其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屬魏欣儀、魏子鈞之過失。茲審酌魏子鈞與乙○○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乙○○酒後超速駕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被害人魏菱苑、魏欣儀、魏子鈞3人共乘機車;有2人未戴安全帽,認被害人魏菱苑、魏欣儀、魏子鈞應負1/10過失責任,乙○○應負9/10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丙○○得請求之金額為6,956,066元(7,728,962×90%=6,95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之金額為 6,390,272元(7,100,302×90%=6,390,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乙○○、超翔公司雖辯稱:被害人魏菱苑只有輕型機車駕照,並無重型機車駕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乙○○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超速駕車,並逆向侵入被害人車道,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被撞致死。被害人魏菱苑只有輕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僅係單純違反交通行政法規,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乙○○主張過失相抵,顯非可採。
九、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丙○○、甲○○自承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給付丙○○、甲○○汽車強制保險金各 2,099,990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扣除。又超翔公司已各給付丙○○、甲○○250,000元,該部分亦應扣除。
十、從而,丙○○、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分別請求乙○○、超翔公司連帶給付 4,606,076元(6,956,066-2,099,990-250,000=4,606,076)、4,040,282元(6,390,272-2,099,990-250,000=4,040,28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超翔公司翌日即92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超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超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超翔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丙○○、甲○○上訴意旨,乙○○、超翔公司其餘上訴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乙○○、超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