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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二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XL─二六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西寧南路口時,闖紅燈右轉,且遭警攔停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六六二○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附卷供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站僅籠統裁罰四千八百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撤銷原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㈡、查本案為甲○○所有OLX─二六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時四十二分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檢稽查不服糾舉逃逸」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以第ABY六六二○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故本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舉發單位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通知人均為汽車所有人甲○○,處罰機關皆屬板橋監理站,依右開細則規定,本案應非屬處罰機關不同。員警依右開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摯開第ABY六六二○九九號違規通知單,本站據以填製裁決書併裁罰四千八百元,應無不合,原裁定有不適法之處,遂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須「分別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乃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可統一裁罰,「不可概括裁處一行政罰鍰」。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違規行為分別裁罰,原處分機關僅「籠統裁罰」四千八百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應分別為裁罰,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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