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六十二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2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倍力剪壹支、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0年9 月23日起,至91年1 月26日止,或單獨,或與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於90年9 月23凌晨2 時許,乙○○駕駛借來之車輛搭載丙○○至新竹科學園區力晶半導體公司新建廠房,由乙○○、丙○○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倍力剪、水果刀各一把,共同於夜間以不詳方式進入無人看守、居住之工地二樓內,竊取承前開新建廠房之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二萬五千元之電纜線(華新麗華廠牌,2001年份,規格600V,250MM ,長度共10200公分),得手後,共同以倍力剪成每段約一百七十公分長度,每五段綁成一捆,由二樓窗戶丟至一樓地上,再駕車過來正準備將地上之電纜線搬上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於91 年1月26日晚間6 時許號,在台北市○○街44 5號前,因缺乏車資及交通工具返回新竹,見范春來所有交甲○○維修之車號AZ—7003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該車內,並拾得原放置車內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持以開啟汽車電門鎖發動引擎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年2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成功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84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原審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10號卷第5 、6 頁原審卷第26 至28頁),並有倍力剪、水果刀、剪刀各一把扣案為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字第1010號卷7 頁、偵字第5611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竊時,或攜帶倍力剪、水果刀或攜帶剪刀在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屬凶器,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兼以被告右手、右手掌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有截肢舊傷,為本院所勘驗無誤,信其謀生本較一般人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另倍力剪一支,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剪刀一把,係被告於被竊車內取得,為被告所陳明,自難認為被告所有,自均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0年7 月初某日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441 號後院,單獨竊取丁○○所有價值新台幣5 百元之鋁門窗一個,得手後以3 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街頭流動舊貨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及被害人丁○○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五)經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固指稱:「(於何時、何地遭竊?是在90年7 月初左右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1鄰坑子口441 號後方。(損失何財物?總共價值多少錢?)損失鋁門窗一個價值500 元。」云云(見偵字5611號卷第13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指稱:「(你有失竊一個鋁門窗?)‧‧‧90年9 月23日那天,有警察開車帶被告乙○○來,先停到我家門口,又繞到後院,我就跑出去問他們做什麼,警察問我有無失竊東西,我說納莉颱風剛過,我也不清楚,我聽到被告跟警察說他三天前偷了一個鋁門窗,警察又告訴我,其實我也不確定,但警察說有就有。‧‧‧(你要告乙○○竊盜?)不要,我不確定他有無偷我的東西,我放在後院的東西鄰居也常跟我要去用。」云云(見偵字6128號卷第17、18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6 號案件訊問時原審時雖指稱:「(90年7 月初有無遺失鋁門?)有。(該鋁門窗價值約多少?)最少也要一千多元。(該鋁門窗放置在何處?)我們家的園子裡,有竹林的籬笆圍起來,園子和我的房子沒有相連,我房子靠馬路。」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6 號卷第34頁),關於其有無失竊鋁門窗一節,前後不一其詞,非無瑕疵可指,並直陳:不確定被告有無竊取其物,不要告被告竊盜等語,且被害人丁○○亦不諱言: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偷竊(見同上卷第34頁),尚難援此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雖被害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6 號案接受訊問時另指稱:「扣案鋁門窗是否你的?)是。」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6 號卷第35頁),遍閱全卷查無扣押物清單、贓證物保管領據等,又縱被害人丁○○確有失竊該門窗且經其領回一情,既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取鋁門窗犯行,尚難以被害人丁○○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令被告負擔此部分竊盜罪責。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