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氧氣乙炔壹組、瓦斯鋼瓶壹支,均沒收之。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氧氣乙炔壹組、瓦斯鋼瓶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丙○○、丁○○3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議至新竹市○○路216 巷11弄5 號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宿舍竊取角鐵,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F2-316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並攜帶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氧氣乙炔1 組,前往前開宿舍竊取角鐵,先由丙○○持前開氧氣乙炔切割角鐵,由乙○○搬運切下的角鐵,得手後集中堆置,因切割下來之角鐵太長,無法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丁○○即受乙○○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旺來租車商行,向不知情之蔡文棟租賃車牌號碼ZZ-0385號自用小貨車,丁○○駕駛前開貨車至丙○○家中,載運瓦斯鋼瓶1 支以預備供丙○○使用,並以膠布黏貼掩蓋車身之車行名稱,逃避追緝,隨後返還上揭宿舍,欲載運竊得之角鐵,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的氧氣乙炔1 組、瓦斯鋼瓶1 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2 分角鐵13支(總重52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已由甲○○領回),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丁○○3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稅捐處課員甲○○、證人李龍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旺來租車商行負責人蔡文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氧氣乙炔1 組、瓦斯鋼瓶1 支可資證明。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0張、振祥企業社地磅傳單1 紙、代保管條1 紙及保管物照片2 幀在卷可查。
六、汽車出借合約書、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丁○○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氧氣乙炔足以切割鐵條,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乙○○、丙○○、丁○○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3 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累犯:
1、被告乙○○前曾於9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6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1年5 月17日確定;又於9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4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3年10月29日確定;又於9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3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 月30日出監,復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前曾於93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9 月6 日確定,於93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丁○○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從刑(沒收):扣案之氧氣乙炔1 組,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瓦斯鋼瓶1 支,係被告等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