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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蔡宗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五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無照駕駛,為規避交通稽查,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依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起訴書誤載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與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丙○○在台北市○○○路重陽橋下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交付其本人照片三幀予「林先生」,委由「林先生」於不詳時地,接續將該三幀照片換貼在甲○○所失竊之國民執照(丙○○對於國民,嗣「林先生」即於翌日在上址將前開變造之國民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之正確性及甲○○。

二、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守盟」之成年男子等計程車司機約二十餘人,在台北市○○路、市○○道口之公共場所,利用不詳姓名莊家提供之象棋(數目不詳,均未扣案)為睹具,以俗稱「仕九」比大小之賭玩方式,賭博財物後,贏取約五十多萬元之款項(賭博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賭博期間,某自稱「楊守盟」者持乙○○遭竊,以國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國泰商銀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乙○○,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支票乙紙,向丙○○借調賭博所贏款項四十萬元(丙○○對於該紙支票並無贓物之認識)。丙○○取得該紙支票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國泰商銀新莊分行(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七號)兌領支票之際,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冒用甲○○名義,在支票背面之請款人欄內偽造「甲○○」簽名乙枚及地址、泰商銀新莊分行代為取款,並連同上開變造之甲○○國民對身分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商銀新莊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迨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丙○○在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之停車場,遇警盤查,為隱瞞真正身分,復基於一貫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假冒甲○○名義,向警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供承:「我約於九月中旬撥打右記電話(按指0000000000)後,約在北市○○○路的重陽橋下碰面,我拿三張我本人之相片及七千元交予自稱為林先生之男子,後又於隔日林先生給我回應於同樣之地點給我甲○○...證件三張...我曾於十月初時至國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支票現金(四十五萬元)。...(問:你如何取得該支票?)我約於十月六日凌晨在北市市○○道、承德路附近賭博財物。我於現場一位友人楊先生持該支票向我換取四十萬。...(問:你持該支票至國泰銀行領取現金時,於背書欄所書寫甲○○之年籍是否你親筆所寫?)是的」(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持甲○○的二張駕照、臨檢時我拿甲○○的駕照出來,被警方識破。...(問:乙○○的支票是誰的?)我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在承德路、市○○道的賭場,...一名賭客楊守盟持這張支票向我借錢,我問他來源,他說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於原審供稱:「(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是否認罪?)承認全部犯行。」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有之國民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六七頁),並經證人乙○○證稱其所有上開支票失竊後遭被告兌領等語無異(見偵查卷第十一、五六頁),復有甲○○申請補發之國民反面影本、換貼被告照片之甲○○國民駕駛執照各一張(見偵查卷第十八、二一、二二、二四至二六頁)及甲○○換領國民堪以採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變造前開國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委由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並付其本人照片三幀予「林先生」,與「林先生」自有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尚難以其未親自變造即認未參與犯罪,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將其本人照片換貼在甲○○遭竊之上開國民及向銀行行員兌領支票而予行使,已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告於上開乙○○名義之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係用以表示該紙支票係由甲○○委託國泰商銀新莊分行代為取款之意,乃支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之性質,該部分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其提供照片交由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換貼於甲○○所有上開失竊證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偽造」特種文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前開某自稱「林先生」者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其時間、地點均甚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兌領上開支票,並以變造之駕駛執照應付警察盤查,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在上開乙○○名義之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個人資料,並持交銀行行員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證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變造上開國民甲○○名義之委託取款背書後復均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國民及駕駛執照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五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教育程度及其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猶不知悛悔,復變造上開證件並持以冒名行使,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悔意甚殷,但侵害他人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以扣案「甲○○」名義之國民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變造換貼之「丙○○」照片各一幀,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以國泰商銀新莊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K0000000,發票人乙○○,面額四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支票乙紙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內偽造之「甲○○」簽名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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