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1 號,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丙○○(民國5 年11月生)因患有老年癡呆症,其妻子乙○○為大陸人士,須時常往返兩岸,丙○○因此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定期存款單28張、慶豐銀行活期存款簿乙本等交由鄧周鑑保管,並由鄧周鑑代為照顧丙○○飲食起居及發放零用金。嗣因鄧周鑑亦年老體衰,故鄧周鑑乃於民國90年7 月16日將丙○○之上開慶豐銀行定期存款單、活期存款簿轉交由甲○○(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管。詎丁○○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7 月23日誘使丙○○隨同至慶豐銀行總行,辦理定期存款單掛失、以及變更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 號,並將定期存款轉帳至活期存款帳戶,於取得新發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新印鑑章後,丁○○即連續三次盜用丙○○之印章,以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分別於90年7 月24日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提領50萬元、90年7 月31日向慶豐銀行大同分行提領50萬元、90年8月3 日向慶豐銀行大安分行提領12萬4 千元 (以上合計共112 萬4 千元), 致生損害於丙○○,並使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嗣經乙○○發覺有異後報警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和理由:
(一)右揭被告先後三次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以及蓋用「丙○○」之印文後,分別於90年7 月24日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提領50萬元、於90年7 月31日向慶豐銀行大同分行提領50萬元、於90年8 月3 日向慶豐銀行大安分行提領12萬4 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有如前述,核與慶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大安分行取款憑條(偵卷第五四頁)、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取款憑條(偵卷第五七頁)、慶豐銀行大同分行取款憑條(偵卷第八一頁)在卷可憑,另丙○○之慶豐銀行定期存款單二十八張、慶豐銀行活期存款簿乙本係交由鄧周鑑保管,之後再轉由甲○○保管,而在移轉保管物品時,被告在場並擔任見證人等情,亦經證人鄧周鑑、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亦有移交收據一紙附卷可按(偵卷第二一頁)。
(二)被告丁○○雖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辯稱:伊係於去慶豐提款前二日,在丙○○中和家中跟他借用該等款項,伊跟丙○○有同鄉之誼,等伊有錢就會立即還款,伊有簽和解書,但沒看其內容‧‧‧甲○○知道伊要領丙○○的錢,至於丙○○有無同意,只有甲○○知道云云。
(三)經查:關於被告領用丙○○銀行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結證稱:伊不知道慶豐銀行領款之事,存摺在伊處,是趙帶董先生去銀行辦掛失,自己偷領的(偵卷第六八頁),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到慶豐銀行後,他的鑰匙不見了,大家就把保險箱打開了看,後來請銀行列出來,列出來後,才知道這錢都被提走了,後來銀行的人說,前些日子,被告帶著丙○○去領的(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甲○○又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鄧周鑑移交給伊丙○○的慶豐銀行存摺及定期存單等,伊不知道丁○○去慶豐銀行二次領五十萬元的事等語(本院審判筆錄93年6 月10日第五頁至第七頁),則甲○○所稱伊對於丙○○慶豐銀行存款款項遭人提領並不知情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尚堪採信。
(四)另證人鄧周鑑於警詢時證稱:一直到8 月10日甲○○打電話給我說那些存摺存單都是廢紙,因為錢在7 月底到8 月10日間都被領走...當時張(美媛)也不知道錢被何人領走等語(偵卷第四七頁),及於原審調查時稱:丙○○的問題是健忘,他去買東西會忘記回家,8 月10日那天,甲○○打電話給我說,我交給他的東西都是廢紙,錢都被盜領走了,我問他何時,他說是8 月10日,7 月17日,我說這都是我交給你之後的事情,他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有問過丙○○怎麼回事,並說你的錢被盜領了,他說好啊,那時候腦筋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我跟他說時,他說他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見鄧周鑑亦不知悉被告取走前述慶豐銀行款項之事,況倘係被告向丙○○借款,自可由保管人鄧周鑑、甲○○處取款,無庸先至慶豐銀行辦理掛失及變更帳號、印鑑後再行領款之必要,顯見被告前揭辯詞,顯然不足採。
(五)甚且,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上開宗明義記載:被告丁○○「盜領」告訴人丙○○新台幣112 萬4 千元等語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伊沒看和解書內容就簽名蓋指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六)又證人丙○○年事已高(民國5 年生),於偵查中(偵卷第四五頁)以及原審調查時(原審卷第四三頁)均無法為正確之陳述,且證人丙○○之身心狀況係行動不便、記憶力減退、語言不清,經醫診斷為:老年癡呆症,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二頁),因此,丙○○當時顯然並無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可能甚明。況丙○○之慶豐銀行帳戶經被告提款後,亦僅餘區區536 元,此有慶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而以丙○○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丙○○即係以該存款為生,根本無能力再將其全部積蓄借予他人之可能,因此,被告所辯係丙○○同意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七)被告丁○○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簡婉如、王修曼等人,,用以證明丙○○之心神狀態云云,惟前揭二人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並不足以解免被告犯罪行為,且丙○○於偵查、原審均無法為正確陳述,其身心狀況記憶力減退、語言不清,經醫診斷為:老年癡呆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已如前述,並無再傳訊該證人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偕同丙○○、甲○○前往郵局領款之事實認亦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後述)。(二)原判決主文漏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字,亦不無疏失。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竟加害於精神耗弱之老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取得財物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幾將丙○○所有財物領走而將陷其生活於絕境,而上訴二審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小部分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前將台北市青田郵局帳號802469號存摺、印鑑章交由鄧周鑑保管,鄧周鑑於民國90年7 月16日將丙○○存摺印章轉交由甲○○保管。詎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 年7月17日藉由與甲○○陪同丙○○至郵局領取退休俸之機會,取得丙○○所有青田郵局存摺及印章後,連續二次盜用丙○○之印章,以偽造丙○○名義之提款單,分別持向台北郵局六十七支局提領9 萬元、新店復興郵局提領10 萬 元,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後丁○○因恐甲○○發現乃於90年7 月24日於六十七支局將19萬元存回前開郵局帳戶),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丙○○詐財犯行,辯稱:郵局的19萬元是伊跟甲○○借的,一星期後就還錢等語。按90年7 月17日丙○○係由甲○○、被告丁○○陪同至郵局,並由被告丁○○提領款項,當時丙○○之郵局存摺印章係由甲○○保管,被告丁○○如何能輕易取得丙○○之郵局存摺印章進而擅自盜領丙○○之存款?況且被告於一週之後,於90年7 月24日隨即還款,此有台北青田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三紙、存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則被告所辯該款項為借貸之用,尚非子虛。告訴人雖指被告藉詞借錢行詐騙之實,惟並未就此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提出任何確實佐證,所訴尚難憑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