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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頭燈1個、油壓剪1支、白色之帆布袋5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桃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1年9月28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而與龔清榮(已經原審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3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丙○○與龔清榮二人自鈞普科技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7號,下稱鈞普公司,已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無人使用,並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代管中)廠區後側圍牆缺口進入廠房內,嗣即著手將廠房內之不銹鋼收集成堆,然因不慎觸動保全警報器,為前來查看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乙○○發覺制止而未遂,並經潘信志報警處理。

(二)龔清榮於93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4鄰57號甲○○所有之房屋(已無人杆、扶手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不銹鋼欄杆原裝置於該屋二樓樓頂後側,不銹鋼扶手原放置於屋內樓梯旁地上,均為不詳之人所竊得後,散置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邀丙○○一同前往,嗣即由丙○○駕車並攜帶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白色帆布袋5只,頭燈1個及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支,搭載龔清榮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抵達上址,龔清榮、丙○○二人即著手將該等較短之不銹鋼欄杆裝入丙○○所有攜往之帆布袋中,丙○○復戴上其所有之頭燈以資照明,並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打算將較長之欄杆予以裁剪之際,適為甲○○及巡邏員警當場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前述竊盜犯行,辯稱:渠只是進去鈞普公司廠看看而已,並未將白鐵拿走,渠並未進入龜山鄉大坑村14鄰57號屋內,只有在屋外,沒有拿破壞剪去剪云云。然查,前述事實一(一)關於鈞普公司雖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中而無人使用,然目前係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代管中一節,已據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復稽之該廠房四周均為圍牆圍繞,並有裝置保全設備,是該廠區內之物品仍在持有人監督管領中應堪認定。又被告及同案共犯龔清榮係由該廠區後側圍牆缺口進入廠房內,然因誤觸保全系統,經中興保全公司管制室通報刻於蘆竹地區執行保全勤務之乙○○前往查看,伊到該址時,發現被告及同案共犯龔清榮已將不銹鋼收集成堆,並用手推車推著不銹鋼,於是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7921號偵查卷第12頁、第42頁),足見被告已著手於搜尋並竊取財物,雖因誤觸警報而未及得手,然渠等竊盜未遂犯行已臻明確,此外復有鈞普公司照片共九張(見同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51、52頁)附卷可稽;而關於前述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甲○○雖未固定在上開建築物居住,然其白天仍會前往附近做農事,中午即於該處午休,而屋內仍置有傢俱物品,另現場發現之不銹鋼欄杆原安裝於二樓樓頂後側女兒牆上,不銹鋼扶手原裝置於屋內樓梯牆壁,但因已脫落,而放置於原處地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復稽之卷附照片所示,該建物四周鐵門、鐵窗深鎖,牆上仍有完整之門牌、電錶箱,前門水泥牆邊仍置有水管、木梯、手推車、燒金紙桶等物,顯非荒廢無人管理,是該建築物內之物品仍在所有人監督管領中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及共犯龔清榮自承未徵詢屋主之同意,即將該散置於屋外之不銹鋼欄杆裝入白色帆布袋中(見原審卷第72頁),且係於半夜11點20分許之深夜前往該處撿拾,並刻意將汽車熄火、關閉大燈,僅以微弱之頭燈照明,另稽之被告及共犯龔清榮二人發現警車靠近時即將所攜帶之油壓剪丟置於車下輪胎處一節,亦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李志卿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益見被告及共犯龔清榮二人均有行竊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無訛;又本案查獲後,警員於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上另扣得與現場地上已裝入不銹鋼欄杆之帆布袋完全相同之袋子四個,亦據證人李志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頭燈一個、油壓剪一支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油壓剪長度約50公分、開口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就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關於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龔清榮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惟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非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關於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其已將所竊得之部分不銹鋼欄杆、扶手裝入其所攜去之部分帆布袋中,是就該部分不銹鋼欄杆、扶手而言,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將所竊得之物品納入其管領之範疇,而臻既遂之程度,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論以未遂罪責,尚有未洽。另本件扣案之白色帆布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固非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行竊之處所均為所有人未實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影響被害人住居安全,與侵入住宅行竊之惡性不應等同視之,且二次行竊之財物價值均甚低,已近於待回收之物品,對於被害人之損失甚低,本案復因當場遭查獲,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利益;兼衡之被告僅國小畢業、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竊盜之次數,及犯罪後大致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犯行中所使用之頭燈1個、油壓剪1支,白色帆布袋1只,均係共犯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白色帆布袋4只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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