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二
- 被告
- 戊○○ 男 四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第七九二一號、第八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丁○○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戊○○與丁○○為兄弟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二人自鈞普科技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四十七號,下稱鈞普公司,已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無人使用,並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代管中)廠區後側圍牆缺口進入廠房內,並即著手將廠房內之不銹鋼收集成堆,然因不慎觸動保全警報器,為前來查看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丙○○發覺制止而未遂,並經丙○○報警處理(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四鄰五十七號乙○○所有之房屋(已無人居住),因見房屋右後側屋角處堆置有一批不銹鋼欄杆、扶手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不銹鋼欄杆原裝置於該屋二樓樓頂後側,不銹鋼扶手原放置於屋內樓梯旁地上,均為不詳之人所竊得後,散置屋後),即於當日晚間邀同丁○○一同前往,遂由丁○○駕車搭載戊○○於同日晚間約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抵達上址,二人即著手將該等較短之不銹鋼欄杆裝入帆布袋中,丁○○復戴上其所有之頭燈以資照明,並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打算將較長之欄杆予以裁剪,惟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乙○○及巡邏員警當場發覺而未遂(詳如附表編號二)。
三、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獨自前往甲○○所有,位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三十五號之廢棄工廠倉庫,因見該鐵門僅以鐵絲綑綁(安全設備),即以隨地拾得,長約三、四十公分、約小指頭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未扣案),將該綑綁之鐵絲撬斷,而進入其內竊取塑膠水管及水閥開關(價值約一千五百元),正在行竊之際即為甲○○發覺制止而未遂,甲○○並報警處理(詳如附表編號三)。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矢口否認竊取鈞普公司廠房內之不銹鋼物品,均辯稱:渠等係進入廠房尋覓有無廢五金可回收販售,且於進入後僅以腳撥動地上物品,尚未著手撿拾物品云云。
(二)經查:鈞普公司雖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中而無人使用,然目前係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代管中乙節,已據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丙○○證述明確。復稽之該廠房四周均為圍牆圍繞,並有裝置保全設備,是該廠區內之物品仍在持有人監督管領中應堪認定。又被告二人係由該廠區後側圍牆缺口進入廠房內,然因誤觸保全系統,經中興保全公司管制室通報刻於蘆竹地區執行保全勤務之丙○○前往查看,伊到該址時,發現被告二人已將不銹鋼收集成堆,並用手推車推著不銹鋼,於是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二頁),足見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搜尋並竊取財物,雖因誤觸警報而未及得手,然渠等竊盜未遂犯行已臻明確,此外復有鈞普公司照片共九張(見同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證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不銹鋼欄杆、扶手乙情,均辯稱:渠等以為該房屋已廢棄無人使用,故戊○○於當天早上發現該房屋右後側屋角處堆置有一批不銹鋼欄杆、扶手時,即於同日晚間邀同丁○○一同駕車前往,打算撿拾後以廢五金轉售圖利;又渠等並未進入屋內,亦未使用扣案之油壓剪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乙○○雖未於上開建築物固定居住,然其白天仍會前往附近做農事,中午即於該處午休,而屋內仍置有傢俱物品,另現場發現之不銹鋼欄杆原安裝於二樓樓頂後側女兒牆上,不銹鋼扶手原裝置於屋內樓梯牆壁,但因已脫落,而放置於原處地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復稽之卷附照片所示,該建物四周鐵門、鐵窗深鎖,牆上仍有完整之門牌、電錶箱,前門水泥牆邊仍置有水管、木梯、手推車、燒金紙桶等物,顯非荒廢無人管理,是該建築物內之物品仍在所有人監督管領中應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以為該屋已荒廢云云,應無可採。復查,被告二人自承未徵詢屋主之同意,即將該散置於屋外之不銹鋼欄杆裝入帆布袋中(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且係於半夜十一點二十分許之深夜前往該處撿拾,並刻意將汽車熄火、關閉大燈,僅以微弱之頭燈照明,另稽之二人發現警車靠近時即將所攜帶之油壓剪丟置於車下輪胎處乙節,亦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李志卿到庭證述明確(見同前筆錄第十三頁),綜上益見被告二人均有行竊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無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頭燈一個、油壓剪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以扣案之油壓剪侵入被害人屋內拆卸上開不銹鋼欄杆、扶手,並已行竊得手云云。然查,就現場查獲之不銹鋼欄杆、扶手是否即確係被告二人持扣案之油壓剪進入屋內予以裁剪、拆卸乙節,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除認係不詳之人事先入屋拆卸外,本難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且稽之證人乙○○證稱:渠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於當日晚間行經渠上開住處,前往其房屋上方王姓人家住處巡邏,約二、三分鐘後再度返回原處時才發現被告二人形跡可疑等語(見同日筆錄第十二頁);又本案查獲後,警員於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上另扣得與現場地上已裝入不銹鋼欄杆之帆布袋完全相同之袋子四個,另現場之較長之不銹鋼欄杆、扶手均未裁剪,較短之欄杆亦無油壓剪裁剪之痕跡等語,亦據證人李志卿證述明確(見同日筆錄第十三頁);又參諸卷附扣案油壓剪之照片所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以下照片),該油壓剪之前端開口甚小,較諸現場之長欄杆及扶手,顯然並不合用,堪認被告二人並未使用扣案之油壓剪,且尚不及將全部不銹鋼欄杆、扶手裁剪,並裝入攜去之全部之帆布袋中,此核與被告二人所供稱渠等到達現場僅有數分鐘,且並未使用油壓剪云云若合符節。準此以觀,被告二人既僅到達現場數分鐘,且僅將不詳之人散置於屋後地上之不銹鋼欄杆收集於帆布袋一袋中,未及搬運上車,又參諸該車斯時亦處於熄火狀態,據此尚難遽認上開不銹鋼欄杆、扶手已置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此等情狀相較於如附表編號一被告二人已將鈞普公司內之不銹鋼物品收集成堆之情狀應屬相同,而公訴人既認該部分犯行僅屬未遂狀態,就此部分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是以,本院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應僅屬未遂狀態,公訴人前揭認定已達既遂程度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竊取甲○○所有廢棄工廠內之塑膠水管及水閥開關之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二案件中所攜帶之油壓剪長度約五十公分、開口銳利;另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三所使用之鐵條長約三、四十公分、約小指頭粗,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如附表編號三案件中被害人甲○○所有之廢棄工廠倉庫鐵門,係另以鐵絲綑綁關閉,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公訴人雖誤認為既遂,然因行為之既、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獨立之處罰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就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對於全部三次犯行,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各依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著手後,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戊○○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所行竊之處所均為所有人未實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未影響被害人住居安全,與侵入住宅行竊之惡性不應等同視之,且該三次行竊之財物價值均甚低,已近於待回收之物品,對於被害人之損失甚低,本案復因當場遭查獲,被告二人實際並未取得利益;兼衡之被告二人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竊盜之次數分別為三次、二次,被告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經判處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前有竊盜前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素行不佳及犯罪後大致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於行竊附表編號二中所使用之頭燈一個、油壓剪一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三案件中所使用之鐵條一支,係被告隨地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犯 罪 方 法│被害人 │ 財物 │ │號│ │ │ │ │ │ │ ├─┼───┼─────┼─────┼───────┼────┼─────┤ │一│戊○○│九十三年三│桃園縣蘆竹│戊○○夥同龔正│鈞普科技│白鐵製品一│ │ │丁○○│月十日十時│鄉○○路四│義共同自鈞普公│有限公司│堆 │ │ │ │五十五分許│十七號鈞普│司後方圍牆缺口│ │ │ │ │ │ │科技有限公│進入行竊(未遂│ │ │ │ │ │ │司廠區 │) │ │ │ ├─┼───┼─────┼─────┼───────┼────┼─────┤ │二│戊○○│九十三年三│桃園縣龜山│戊○○夥同龔正│乙○○ │乙○○所有│ │ │丁○○│月十八日二│鄉大坑村十│義共同攜帶油壓│ │之房屋內之│ │ │ │十三時四十│四鄰五十七│剪、頭燈,將不│ │鐵不銹鋼材│ │ │ │分許 │號 │詳之人所拆卸、│ │之一、二樓│ │ │ │ │ │堆置於屋後之白│ │間之扶手及│ │ │ │ │ │鐵欄杆正裝入帆│ │二樓頂樓之│ │ │ │ │ │布袋中(未遂)│ │欄杆,價值│ │ │ │ │ │ │ │約一萬元許│ │ │ │ │ │ │ │。 │ ├─┼───┼─────┼─────┼───────┼────┼─────┤ │三│戊○○│九十三年五│桃園縣大園│戊○○以鐵條撬│甲○○ │塑膠水管及│ │ │ │月十日二十│鄉○○路二│開鐵門上之鐵絲│ │水閥開關,│ │ │ │三時十分許│段三十五號│,侵入行竊之(│ │共價值約一│ │ │ │ │之工廠倉庫│未遂) │ │千五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