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代表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第3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丙○○夥同被告張嘉慧(由原審另行審結),利用熟識自訴人甲○○之女余若榛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施用詐術,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臺銀中壢分行)陷於錯誤,將自訴人存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 233萬5000元(包括活期存款33萬8843元及定期存款4筆共199萬6157元),利用轉帳及提款卡分次提領之方式,全數領取,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臺銀中壢分行對於自訴人所存放於該行之前述定期存款,本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未經解約程序,任由被告丙○○、張嘉慧連續以前述方式盜領之,該行於刑法上難辭本罪「幫助犯」之罪責,因認被告臺銀中壢分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原判決以: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與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迥異,不容相混(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於93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01之2號內為警查獲,嗣於翌日(93年 2月11日)警詢時,被告丙○○坦承夥同友人即自訴人之女余若榛於前揭時地共同盜領自訴人前述帳戶內之存款,承辦員警旋於同日通知自訴人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就遭盜領存款之犯罪事實製作筆錄,並將被告丙○○於同日(93年 2月11日)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由檢察官偵訊,全案則經該分局於同年月13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檢察官已於93年 2月11日開始偵查,洵可確定。然自訴人就被告丙○○所涉上揭犯行,卻於93年4 月23日復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從而本案前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復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堪以認定。
2、自訴人認被告臺銀中壢分行涉有上開犯行之部分,則因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本件被告臺銀中壢分行既屬法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被告丙○○、臺銀中壢分行之起訴,係分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303條第 1款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丙○○部份:依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實施偵查之檢察官,於發現案件已經提起自訴者,多將偵查案件移送自訴程序一併審理,本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71號「被告丙○○竊盜等案件」繫屬在案,該管
,似應將偵查案件移送自訴程序審理。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
(二)被告臺銀中壢分行部份:法人是否具犯罪能力,乃屬實體法之爭議,而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乃程序判決,不涉實體問題,則被告臺銀中壢分行有無與被告丙○○共同犯罪,固不待論。惟於訴訟程序上,應不得為自訴不受理之非實體裁判,宜採同一標準。
四、惟查:(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部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93年2月11日開始偵查,惟自訴人係遲至93年4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不得對被告丙○○提起自訴,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屬有據。自訴人指稱檢察官應將偵查案件移送自訴程序審理,委無可採。(二)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理,如經程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程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臺銀中壢分行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行,雖於民事訴訟程序上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刑事實體法上並無犯罪能力,自無從為刑事犯罪之被告。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顯有違背法律程式。原審逕行駁回自訴人此部份自訴,而未進行實體審理,亦屬適法。自訴人指稱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與犯罪能力無涉,殊無可採。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