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2號、93年度偵字第6329號,被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9 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96號「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之職員,因不滿人事室主任乙○○以公文函催其繳交人事資料表供學校建檔,竟於民國 (下同)92年9月29日10時45分許,在學校人事室,當著鐘裕充、黃鳳嬌等職員之面,公然辱罵乙○○是「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因乙○○對其侮辱言語及「出外單挑」之要求均置之不理,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返回其辦公室,以鐵槌猛力敲打其辦公室的木板隔間牆,致損壞該木板牆而產生目測直徑約數公分之破洞,及於該木板牆反面即人事室之檔案室牆壁上造成大片之龜裂,足以生損害於國立林口啟智學校。
二、案經告訴人乙○○、國立林口啟智學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綜其所辯略以:本件告訴人乙○○及國立林口啟智學校均未就上開犯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另外被告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中,業已選任辯護人,並曾具狀聲請法院改定期日,原審卻未再傳訊被告。且被告否認犯行,自不應適用簡易判決逕予處刑。再者,公然侮辱是指在公開場所,但本件是在小辦公室的談話,不是公眾人士可進出之場所,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告訴人乙○○曾服務屠宰場,而屠宰場係殺豬之場所,乙○○現又擔任人事室主任,所謂殺豬主任乃由此而來,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被告所言即有相當理由而確信所言係屬真實,並不構成犯罪。且被告以前雖然講過告訴人乙○○「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管」等語,但當日並未口出此言。至於辦公室木板隔間牆是乙○○自己敲的云云。
二、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已迭就被告所言「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等事實,表明提出告訴之意(分見92年度核退字第10095號卷第4至7頁;9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17頁背面),並提出告訴狀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23頁)。雖告訴人乙○○所指訴罪名係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見偵卷第25頁)、第140條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見偵卷第25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既已就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自不因其所訴罪名之正確與否而受到影響。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未提出告訴云云,尚有誤會。
(二)至於告訴人國立林口啟智學校所提毀損告訴之部分,國立林口啟智學校業以93年3月12 日林智人字第093000076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對被告於92 年9月29日上午無故毀損人事室木板隔間之牆壁,提出「毀損公物罪」之告訴,該函並以電子收文方式,於93年3 月1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有該函及地檢署收狀戳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3年度發查字第1482號卷第1頁),經核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至於被告雖質疑該函文之合法與真實性,然經原審法院函詢國立林口啟智學校,獲覆稱:「本校人事室助理員甲○○無故毀損本校人事室木板隔間之牆壁,本校確於93年3月12 日以林智人字第0930000761號函,以校長名義行文貴院,對景員提出『毀損公物罪』告訴。」,即已就被告無故毀損該校人事室木板隔間牆一事,已於93 年3月12日以林智人字第0930000761號函,以校長名義行文原審法院對被告提出毀損公物罪告訴,此有該校93年12月15日林智人字第0930003670號函及附件(即該校關於林智人字第0930000761號函稿與發文清單影本各一件)存於原審卷可稽(原審簡上卷第153至155頁)。且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第14條規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準用之(原審簡上卷第151頁)。足認上開告訴人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以電子交換公文方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均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則據證人鐘裕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其稱:被告因人事資料未繳,跟人事主任乙○○起衝突,罵乙○○「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與被告之辦公室僅隔一木板牆,被告與乙○○吵完後,跑到地下室又跑回他的辦公室,接著聽到被告辦公室幾聲的敲擊聲,聽的出來是敲木材的聲音,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在其辦公室和他人起爭執的聲音。敲完後,被告還跑出來說敲什麼敲,伊和主任有去看,是從被告的辦公室位置敲過來的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2至118頁,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黃鳳嬌亦證稱:因為主任乙○○請被告交人事資料,被告不交而起衝突。伊當天在打掃,他們爭執的聲音蠻大的,有聽到隔壁(即被告辦公室)的敲打聲很大,伊嚇一跳。而被告辦公室和檔案室是同一個牆,伊有到檔案室去看,有破一個洞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1至126頁,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被告說伊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殺豬主任...,被告手上有拿一個黑黑的鐵槌沒有柄,後來跑回他的辦公室,就聽到敲木板的聲音,從被告的辦公室發出聲來,約四、五聲,造成木板隔間損壞。當時被告辦公室並無裝潢或整修工程等語(見同上原審簡上卷第136、137頁,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鐘裕充雖曾經受被告告訴,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未追究遭被告無端告訴之事(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而證人黃鳳嬌與被告素無嫌隙,綜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俱係渠等親身見聞之經驗,並均具結在案,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證人鐘裕充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手上究竟有沒有拿東西、以及證人黃鳳嬌稱其當天在外面打掃,與在場有很大歧異,二位證人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有所出入云云,而質疑證人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發時間在92年9月29日,證人及告訴人事後之陳述,難免因時間經過已久,致記憶略有模糊而就相關細節有所出入,然經核本件告訴人與證人所言之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渠所言自仍可予以採信。
(四)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參照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本件事發地點在人事室,為學校職員辦公之場所,被告在該處出言「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等語,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再者,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行為人,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謫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即不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告訴人乙○○縱使曾在屠宰場工作,然與其現所擔任之人事主任一職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以「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等語謾罵告訴人,於社會一般經驗上,顯然已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無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餘地。
(五)此外,本件復有辦公室木板牆毀損之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1、12頁),雖被告質疑該四幀照片上並無日期,無法證明係渠所為云云。惟查,現代相機並不必然均有日期顯示功能,且依上述證人所述,該日確有聽見自被告辦公室傳出巨大敲擊聲響,而當時被告辦公室並無裝潢或整修工程,當時僅被告一人在該辦公室內等語交互研判,該木板牆之毀損照片四幀,堪足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30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甲○○僅因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主任乙○○以公文向其函催繳交人事資料表供學校建檔,即當眾辱罵乙○○係「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等語;尤有甚者,被告竟又返回自己之辦公室以鐵槌猛力敲擊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辦公室之木板牆,使學校公物木板牆因而有目測約直徑數公分左右之破洞,且於該木板牆反面即人事室之檔案室牆壁上造成大片之龜裂,實無足取;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斟酌國立林口啟智學校就該木板牆所受損害僅約新臺幣3千元,價值尚非鉅,此有該校93年6月25日林智人字第093000186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簡卷第12頁),以及該校人事室主任乙○○名譽及情感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公然侮辱人罪,量處拘役40日;又論處被告損壞他人之木板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公訴人於原審簡易庭審理中,依被告自白以前曾說過告訴人乙○○是「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等語,而請求擴張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一節,雖證人黃鳳嬌亦表示以前曾聽到過,然就具體的犯罪時間、地點,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乃至於與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情,俱未明瞭。且乙○○亦表示不記得被告以前是否罵過這些話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8頁,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從而無從予以擴張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重量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