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45號、94年度偵字第1478號、第4597號、第4881號、第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藍波刀壹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鐵撬及活動扳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6年間有竊盜前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6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90年易字第2023號),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同年8月9日判決確定,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復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1年易字第221號),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同年6月7日判決確定,刑期自91年10月4日起算,原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2月3日;而其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91年易字第2364號),自92年12月4日接續執行,嗣於93年1月20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應於93年5月14日因縮刑屆滿。
二、詎丁○○不知悔改,萌生加重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丁○○與另案被告劉坤榮(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他案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之日間,由劉坤榮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凶器之藍波刀乙把(非管制刀械),與丁○○一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53巷8號5樓被害人甲○○、丙○○之宿舍住宅,二人強拉鐵門使門鈎脫落後(未毀損),推門侵入屋內竊取甲○○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各乙張、摩托羅拉手機乙支(門號00000000 00)、新台幣(下同)7萬5500元及丙○○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健保卡各乙張、現金950元(起訴事實就950元部分漏未記載),得手後據為己有,二人並將所得贓款朋分花用,至於其餘贓物,除摩托羅拉手機乙支為丁○○留用外,均遭丁○○隨手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附近之垃圾桶內。嗣因劉坤榮與丁○○於逃逸時,劉坤榮不慎將上開藍波刀遺留在現場,丁○○容貌身形並為監視器攝得,經警循線於93年5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1號前將丁○○拘捕到案,查出前情(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99號、第18345號)。
(二)丁○○於93年8月5日18時許,又與綽號「金毛」之確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凶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把,前往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37號6樓之2被害人乙○○住處,趁乙○○外出之機會,由丁○○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住宅大門之一體式大門門鎖後啟門進入(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乙○○所有電腦乙部及POLO牌手錶乙支,其等得手後將該電腦以9千元價格變賣,朋分贓款花用,嗣乙○○返家後發現住宅遭竊旋報案處理,警方據現場指印紋採驗比對結果,於93年10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央北路口將丁○○緝獲(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9 9號、第18345號)。
(三)丁○○於93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4巷40號6樓,以自地上撿拾之木條勾開大門門鈎之方式(未毀損)推門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鄭惠莉所有耳環2幅、戒子6只、金條、項鍊及佛像等物得逞。經警方在上址採得可疑指紋,送鑑驗比對,發覺均為丁○○所遺留,查悉上情(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8號、第4881號)。
(四)丁○○於93年9月13日下午2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2巷19弄16號5樓,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凶器之鐵撬乙把,撬壞蔣淑玲位於上址之住家冷氣孔鐵窗後,踰越該鐵窗無故侵入該屋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黑珍珠項鍊、鑽鍊、鑽石、黃金、隨身聽等物品得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8號)。
(五)丁○○於93年11月7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8巷25弄1號1樓,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凶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把,將呂裕隆之工廠大門門框撬開一點(未達毀損之程度),伸手將門鎖拉開後進入工廠內,竊取2萬元、金飾1條、及液晶螢幕1台得逞。經警方在上址採得可疑指紋,送鑑驗比對,發覺均為丁○○所遺留,查悉上情(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4881號)。
(六)丁○○於94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3巷3號3樓,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凶器之活動扳手乙把,先破壞該址之後門但打不開,再破壞該址之窗戶,踰越該窗戶無故侵入該屋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呂秋美所有之金飾一批約2萬5千元、手機3枝、數位相機1台及手提式電動玩具1台等物品,得手後,即將該財物變賣,以取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在上址採得可疑指紋,送鑑驗比對,發覺均為丁○○所遺留,查悉上情(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6380號)。
三、案經被害人甲○○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併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6月8日、6月22日、6月29日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丙○○、乙○○、蔣淑玲、鄭惠莉、呂裕隆、呂秋美於警詢所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另案被告劉坤榮所用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凶器之藍波刀,及攝得被告丁○○容貌身形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9日刑紋字第0930184590號、9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930186700號、93年1 0月11日刑紋字第0930204849號、93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930236680號、94年2月23日刑紋字第0940024620號等5紙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事實欄(四)所載被告竊取被害人蔣淑玲財物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先則供稱係伊一個人所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第105頁),嗣雖改稱係與「金毛」、「阿忠」三人去偷,惟既無證據足資佐證,應認係臨訟攀誣圖卸責他人,不足遽採,併此敘明。
三、按本件扣案藍波刀乙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鐵撬、活動扳手等物品,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因被告係以強拉使門鈎脫落之方式,推門入內行竊,其竊盜行為既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坤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該綽號「金毛」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因被告係以隨手放置於地上之木條勾開大門門鈎之方式啟門入內行竊,其竊盜行為既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或攜帶兇器之情形,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事實欄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因被告係以螺絲起子將該工廠大門門鎖旁門框撬開一點,伸手將門鎖拉開後進入工廠內行竊,其竊盜行為既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事實欄二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二編號(四)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90年易字第2023號),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同年8月9日判決確定,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述事實欄二編號(二)至(六)之竊盜犯行,檢察官雖未及於起訴事實內載明,惟經併案審理,且與被告原被訴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二編號(三)至編號(六)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究,自有未合。檢察官、被告上訴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藍波刀乙把為共犯劉坤榮所有,經劉坤榮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復屬被告與劉坤榮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事實欄二編號(二)、(四)、(五)、(六)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撬及活動扳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8號)另以:被告丁○○於94年1月8日凌晨3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9巷3號處,攜帶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器,撬開毀壞黃稜茱位於上址之正歇業無人看管之雜貨店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攀爬進入該屋內物色財物時,為路人吳世坤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次犯行,僅止於攜帶兇器及毀壞冷氣孔窗戶(尚未逾越)之加重要件行為,其以手電筒照射店內僅係查看有無人在該店內而已,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6月22日筆錄),其既未進入店內,更未開始搜尋財物,尚難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自無竊盜未遂可言。則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有罪部分,尚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0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鐵撬貳把、挫刀貳把、鐵剪壹把、鉗子參把、起子參支、手電筒 參支、自製開鎖器柒支、彈簧刀壹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