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2段75巷6號之「雅欣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香港影片「千機變」、「戀上你的床」等影片之台灣區發行租售HOME VIEDO(VHS)、VCD及DVD之影音產品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由香港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擅自將上開影片以會員新台幣(以下同)20元之價格、零租40 元之價格,先後「千機變」11次、「戀上你的床」10次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牟利。嗣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千機變」、「戀上你的床」影音光碟片各2片、共4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何珮珊之證訴、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違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4片、現場照片7張,及華亞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授權書、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扣案影音光碟片,係伊兄嫂莊麗蓉在香港所購得致贈伊觀覽,伊哥哥(李榮桂)出國的時候帶回來,是伊哥哥的隨身行李之一部;伊堂妹何珮珊不知情即將之作為新片放予架上出租等語。
三、本案「千機變」、「戀上你的床」等影片,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我國華亞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一事,有華亞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紙、電影發行合約書、版權讓渡書、授權證明書及版權證明書在卷可證,則告訴人華亞公司自有提起本案告訴之權,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扣案「千機變」、「戀上你的床」影音光碟片各2片、共4片之來源,業據證人莊麗蓉在原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供證:伊是被告大嫂;... (檢察官問:本案扣案的千機變、戀上你的床二份VCD是你從香港帶回來的嗎?)伊從香港買的,伊交給我先生(李榮桂),他從香港帶回的;(問:妳先生是何時帶回來的?)後來他來香港看伊是2004年年初或2003年底時;(問:是如何帶回?)是他自己從香港回臺灣時帶回來的;那是伊送給他妹妹的,伊不知道他有無報關繳稅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並有李榮桂於2003年、2004年多次出入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在本院卷可查。證人莊麗蓉雖係被告大嫂近親,然在原法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以願負偽證刑責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在別無旁證足資懷疑該證人之供證有所不實之情狀下,再參諸「無罪推定」之法理,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供證,自無不予採信之理。則被告所辯:本件扣案「千機變」、「戀上你的床」影音光碟片各2片、共4片,係伊兄嫂莊麗蓉在香港所購得致贈伊觀覽,伊哥哥(李榮桂)出國的時候帶回來,是伊哥哥的隨身行李之一部乙節,應認可信。
㈡觀諸本件扣案「千機變」、「戀上你的床」影音光碟片各一部(每部兩片),外包裝裝印刷清晰、內裝VCD亦有雷射防偽浮水印,應均係原裝正版產品,而非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光碟,亦可認定。
㈢復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固有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然同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另有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4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以例外之情形排除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適用。次查,所謂「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之情形,不須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即得予輸入;蓋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二種情形,不適用同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易言之,該當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即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予以輸入。再觀諸本條立法沿革,上述條文係82年4 月間中美著作權諮商時,參照美方提出條文所增訂,而依該美方提出條文之分析,係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二種情形對應規定(與前述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同),另方面美方著作權法第602條規定,係將「為供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之文字列於「任何人輸入」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前,為二者均需符合之要件,對照、比較二者間之差異,應可解為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不以由該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為限,亦得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此觀諸內政部84年9月13日(84)臺內著字第8417389號文函釋內容即明。且本條立法既係因當時美方條文規定而增訂,前內政部依美方條文意旨所為函釋闡明,符合歷史及立法解釋之精神,要屬允當,本院自無恣意不予適用之理。又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份,可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數量,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亦經內政部82年4月24日(82)台內著字第8284870號文函釋甚明。
㈣又查,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第一次銷售原則」,亦即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第一次售出後,其權利即耗盡,著作權人不能再對已出售之重製物禁止出售或出租。基此,合法著作之重製物,將之陳列出租與他人,係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並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扣案「千機變」、「戀上你的床」影音光碟片各一份,均係原裝正版產品,而非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光碟,且既為被告之兄自香港地區返國入境時所攜帶行李之一部分,所輸入之數量又各僅有一件,則被告取得本案「千機變」、「戀上你的床」影音光碟片當無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處,而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雖其所辯:伊堂妹何佩珊不知情即將之作為新片放予架上出租乙節,核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惟被告既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其仍有出租該重製物之適法權利,應毋庸置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法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輸入該等影音光碟之行為,核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尚屬有間,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名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公訴人依被害人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僅以證人即被告兄嫂莊淑蓉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光碟係於香港購買,交由其先生自香港帶回等詞,即認定本件扣案光碟係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情形,而未查證證人是否確有買賣扣案光碟之相關證明、報關、繳稅文件與出入境資料,似嫌率斷,此種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及重製物,應認仍屬法律禁止之侵害著作權之物,自不得以銷售、贈送等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佈,亦不得出租,被告在未能出具扣案光碟之相關證明、報關、繳稅文件與出入境資料前,自應認其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