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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敦沈宜生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8284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53號、第5822號、第6354號、第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鑰匙拾伍支、銼刀貳支、砂輪機壹台及剪刀、手電筒、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以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3年8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2段7巷內,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打破停放於該處之盧景重所有車牌號碼 5N-753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得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盧景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車行李蓋上採集可疑指紋乙枚送請鑑驗比對結果,發現為戊○○所遺留,始查悉上情。

(二)於93年8 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起訴書誤載為於同年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華路口2段交岔路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O-335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該車(內有不詳人所放置之SONY、PIONEER、SCHMANN等牌之音響主機各1台及SONY牌CD換片盒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93年8月28日2時4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O-33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13 巷43號前,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剪刀1支,敲破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車牌號碼7K-8867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國際牌CD換片盒1 台,得手後將該CD換片盒放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O-3357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再以同一手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亦停放於該處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6C-222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JVC牌汽車音響1台及回數票4 張,得手後,尚未逃離現場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BO-3357號自用小客車、國際牌CD換片盒1台、JVC汽車音響1台、回數票4張及SONY、PIONEER、SCHMANN等牌之音響主機各1台、SONY牌CD換片盒1台,暨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

(四)於94年4月11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路2段109巷底,見王惠珊所有車牌號碼 AN-759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鑰匙 1支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王惠珊報警,迨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94年 4月13 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413號前,為警發現,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復與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潘錦茂、謝霈忠二人(該二人另案審理),由戊○○及潘錦茂利用砂輪機研磨鑰匙,而交由謝霈忠趁無人之際以該研磨完成之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車輛供渠等使用,謝霈忠於94年4 月1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竊取李美瑜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CL-960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復於94年4月20日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40號前,竊取呂樹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DF-6952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旋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CL-9605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嗣復於94年4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6號前,見王龍雲所有車牌號碼 5L-2312號停放於該處,即以同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以供代步使用;嗣經李美瑜、呂豪樹及王龍雲報警處理,而於94年 4月22日14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0巷27號前發覺懸掛車牌號碼DF-6952號及5L-2312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協尋之遭竊車輛,經在現場埋伏,迨於同日19時許,見謝霈忠正欲駕駛車牌號碼 5L-2312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當場為警逮捕,並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6號內,逮捕戊○○及潘錦茂,且扣得車牌號碼CL-9605號及5L-2312號之自用小客車各乙輛、車牌號碼DF-6952號車牌2面、鑰匙13把、T型扳手1支、銼刀2支、車牌號碼CL-9605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及砂輪機1台等物。

三、案經乙○○、丙○○、己○○、盧景重、王惠珊、李美瑜、呂豪樹及王龍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辦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景重、乙○○、丙○○及己○○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如何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經警採集被害人盧景重所有車牌號碼5N-7538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蓋上之可疑指紋乙枚送請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3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930214398 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且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下手竊取被害人己○○所有置放於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及回數票得手後,旋即為警當場逮獲,此外,並有被害人盧景重、乙○○、丙○○及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9幀附卷,暨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3支及鑰匙、剪刀、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其於偵查時辯稱:該汽車係一綽號「阿茂」之友人借他使用的,並不是伊所竊取的云云,經查被害人王惠珊所有車牌號碼 AN-7599號自用小客車如何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王惠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在卷,並有被害人王惠珊出具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及該自用小客車、鑰匙照片計 6幀等附卷,暨鑰匙 1支扣案可稽,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茂」之男子於94年 4月12日18時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地址不詳)將車號 AN-7599號自用小客車交給伊使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7頁),惟查被害人王惠珊所有之該車號AN-7599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 4月11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路2段 109巷底遭竊,而一般行竊汽車者,大都係為圖利或供己代步之用,鮮有為供借與他人使用而行竊,本件車號AN-7599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可能於失竊翌日即由被告向綽號「阿茂」者借用,實非無疑,且依被告所供其並不知綽號「阿茂」者之確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法等,誠不知被告又如何返還該自用小客車予綽號「阿茂」者,且其未能指出向綽號「阿茂」者借用該車之確切地點,亦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向綽號「阿茂」借用,並非竊取而來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在卷,並經被害人李美瑜、呂豪樹及王龍雲明確指述渠等所有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如何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在卷,並有被害人李美瑜、呂豪樹及王龍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參,而共犯謝霈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用磨過的鑰匙偷車號CL-9605號及5L-2312號車子,且因怕被發現就將偷來的DF-6952號車牌懸掛在車號CL-9605號車上,戊○○及潘錦茂都知道車子是伊偷來的,車子供渠等三人輪流使用等語,另共犯潘錦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謝霈忠叫伊和戊○○研磨鑰匙供偷車用,伊和戊○○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6 號內用伊所有之砂輪機研磨鑰匙,我們知道車子是謝霈忠偷來的,偷來的車供渠等三人使用,我們研磨的鑰匙都能開啟謝霈忠偷來的車等語,而查被告若非與潘錦茂及謝霈忠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何以竟負責打造供行竊所用之鑰匙,而交由謝霈忠持以行竊自用小客車,嗣並使用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顯有與潘錦茂及謝霈忠共同謀議此部分竊到犯行,此外,並有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車牌號碼CL-9605號及5L-2312號之自用小客車各乙輛、車牌號碼DF-6952號車牌2面、鑰匙13把、T型扳手1支、銼刀2 支、車牌號碼CL-9605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及砂輪機1 台等物,依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雖與潘錦茂、謝霈忠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惟實際下手實施該竊盜犯行者僅係謝霈忠一人,被告及潘錦茂 2人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是被告就此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7210號判例),附此敘明。被告與潘錦茂、謝霈忠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四)及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四)及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連續於(1)93 年3月15日4時30分許,夥同綽號「阿德」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7巷口,敲破被害人陳小純所有車牌號碼 8K-788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乙台;(2)93 年4月29日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255巷口,敲破被害人陳延州所有車牌號碼 2G-0175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乙台;(3)93年 7月8日 2時許,夥同戴辰儒(另案偵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上共同竊取被害人李岳昌所有車牌號碼 X8-9513號自用小客車,而以被告此等竊盜犯行與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指摘原審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惟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及該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5月18日 5時30分許,在臺北市○○鎮○○路91巷旁,攜帶兇器螺絲起子等竊取被害人顏惜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 T2-5715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一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 8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雖不服上訴,惟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以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該案即於93年 8月23日確定,茲檢察官上揭所述被告於93年3月15日、4月29日及7月8日所為竊盜之犯罪時間,既係在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93年 8月23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且兩者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則被告於93年3月15日、4月29日及7月8日所為竊盜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與被告前案宣示判決後再犯本案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至此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345號、第582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既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於93年3月15日、4月29日及7月8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鑰匙15支、銼刀2支、砂輪機1台及剪刀、手電筒、T型扳手各1支,分別係被告及共犯潘錦茂、謝霈忠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ONY、PIONEER、SCHMANN等牌之音響主機各1台及SONY牌CD換片盒1台等物品,被告否認係其所竊得之贓物及其所有,且亦無何證據證明係何人所失竊,核與本案無涉,本院自不為何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9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夥同陳志偉(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20日20時前某時,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98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BQ-1079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聲寶牌筆記型電腦、DVD、點歌機各1台),事後為逃避警方追緝,又於93年12月21日,共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停放於路邊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IC-8195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車牌,得手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BQ-1079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警巡邏時發覺車號KEV-806號失竊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51巷23號地下室而埋伏在該處,終於同年月21日6 時許,被告戊○○搭載陳志偉駕駛上開贓車進入該地下室,並共同搬運車上贓物至陳志偉位於該址1 樓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超重低音喇叭1組、MQP牌汽車音響主機1台、CD換片箱1台、SONY牌音響主機1台、家樂福賣場禮券5百元7張及作案工具2袋(1袋內有:啟動電門萬能鑰匙 3支、字型萬能鑰匙2把、剪刀2把、手套2副,另1袋有:板手5支、老虎鉗2支、起子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以此部份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高法院31年上自第2423號判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係陳志偉駕駛該車搭載伊,中途見前方有警車,陳志偉即請伊駕駛,故由伊駕車抵達陳志偉住處,再幫忙搬運車上物品至陳志偉住處,伊確實不知該車、車牌及車上物品均係贓物等語。經查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述渠等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之贓物係戊○○竊取的云云,而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則此共同被告陳志偉所為不利於被告而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得據為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認定,已有可疑,且查陳志偉既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其又從何得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況查陳志偉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則依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依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