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2、997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2年11月23日起,即未經核准,設立「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並自任該電臺負責人暨廣播節目主持人,迨至88年11月5日零時起即88年11月3日修正之電信法公布生效後,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仍竟未經交通部許可,接續為如下之犯行:
(一)乙○○自88年11月5日零時起,未經交通部核准,利用其在臺北市○○區○○路2段193號8樓之1及同址之2廣播室內安裝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設備,將其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名義製作之政論性節目,使用無線電頻率(超高頻率478.2兆赫)發送至其在台北地區某不詳地點設置之發射站,由該處接收設備予以接收後,再以放置該處之無線電發射器材為工具,並使用調頻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使不特定之人得以收聽「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91年1月間某日,乙○○復改向不知情之翁素卿(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承租台北市○○區○○路245巷90號頂樓設置發射站,並裝置如附表1編號6至9所示之無線電波接收、發射器材,繼續以前揭相同方式,擅自使用同前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射頻,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而提供「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供不特定之人收聽,嗣於91年3月19日,經電信警察隊第1中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93號8樓、8樓之1、之2及台北市士林區○○路245巷90號暨同址頂樓等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乙○○於91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後,仍未經交通部核准,復自91年6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設置廣播室,未經交通部核准,以上開同一方式將其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名義所製作之廣播節目傳送至其在臺北市○○區○○路245巷34 弄250號設置之發射站(該址係向不知情之何葉紀久所承租),並利用該址所裝置如附表2所示之無線電波接收器及發射器等電信器材,以前開相同之方式,使用調幅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射頻,並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繼續提供「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予不特定人收聽,嗣於91年6月25日,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250號執行他案搜索,當場附帶扣得乙○○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乙○○於91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後,仍未經交通部核准,繼續在台北地區不詳地點分別設置廣播室及發射站,利用廣播及無線電接收、發射器材,而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以上開同一方式,並使用同前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射頻,繼續對外提供「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迄至本院94年10月5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繼續為之。
二、案經羅福助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電信警察隊第1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電信器材,未經交通部許可,而擅自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發送無線電射頻,並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提供「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予不特定人收聽,迄至本院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繼續為之等事實,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何葉紀久於警詢中證稱:91年6月25日為警在其所有臺北市○○路245巷34弄250號房屋及同址頂樓扣得之UHF接收器、發射機、激勵器各1台及天線1組(即附表2所示之物)等物品,係乙○○所有,伊係於91年6月初將該屋出租予乙○○裝設該等器材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21、22頁),按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自非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迄至本院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繼續以前開方法提供「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收聽該廣播節目,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無線電發射、接收及訊號播放等電信設備扣案可憑。
五、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而擅自使用調頻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並使用「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乙節,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以91 年3月12日北站字第0910009870號函覆稱:臺北地區合法廣播電台中並無FM 101.3頻率之電台等語,有上開書函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18頁),且被告亦坦承其係未經核准,於前揭時地使用無線電頻率及電臺識別呼號,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一)前開電台係屬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而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修正後,前開電台並未因干擾其他合法電台,而遭主管機關援引同法第58條之規定予以警告之情形,伊乃認為係合法電台,屬法律所許可之正當行為,始加以從事,應適用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且臺灣民主法治已經成熟,伊當時亦相信政府於開放報禁後,亦將繼續開放不影響他人之小功率電台,以保障言論自由,此由政府於93年8月3日公告地下電台可望合法化甚明,自不得僅因執政者延誤開放小功率電台,即反指伊違法。(二)伊深信小功率地下電台將可就地合法乃經營之,主觀上並無違反電信法之直接故意,亦已符合刑法第12條關於間接故意及過失均不罰之規定。(三)關於併案部分即員警於91年6月2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245巷34弄250號及頂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雖係伊所有,但依搜索票所載內容觀之,該次搜索係以案外人吳馨琳、謝美雪及蔡漢濱(即友情廣播電台)等為對象,伊並非受搜索人,詎員警未經同意,在伊未在場之情況下,將伊所有放置在該址2樓之上開器材併予扣押,該等搜索即扣押程序顯然違法,搜索扣得之設備自不得作為證據,該非法扣押如附表2所示之物,亦均應返還伊。(四)伊自82年起即開始經營地下電台,應適用66年1月2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且僅能量處300元罰金,並請諭知緩刑。惟查:(一)按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按電信法於88年11月3日修正,對於未依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行為,已於第58條第3項設有刑罰之規定,被告自承長年未經核准經營地下電台,且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並稱對於政府於解除報禁之後,是否將陸續開放小功率電台之政策甚為關注,且對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修正時,曾修改關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理方式甚為明瞭,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從事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是否能合法化,以及該行為可能引發之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是以其於電信法88年11月3日修正後,就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行為處以刑罰乙節,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仍繼續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電頻率,益徵被告並非因一時不知刑罰法令,始誤觸刑章。至被告辯稱:伊於行為時自認臺灣民主法治已經成熟,政府於開放報禁後,亦將繼續開放不影響他人之小功率電台以保障言論自由,且伊係經營公益電台云云,即令屬實,然其於行為時既已明知依行為時之有效法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其他合法電台之行為係違犯刑罰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應具備「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之要件不符,其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援引上開規定免除其刑,並非可採。(二)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僅係關於不具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至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被告所稱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間接故意不罰之辯,顯係誤解法律,委不足採。(三)再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查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所屬電台遭受干擾,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陳情,經該站測得友情廣播電台未經核准在臺北市○○路245巷34弄250號以93.4 兆赫頻率發射電波之事實,並依該電台之電話查得登記人為謝美雪、吳馨琳及蔡漢濱,乃函請電信警察隊第1中隊查辦,並由該隊於91年6月25日以上開3人為受搜索人,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搜索上址(含同址頂樓),於同日經原審法院准許並核發搜索票等情,有原審法院91年聲搜字第433號卷可稽。又電信警察隊第1中隊於91年6月25日15時持原審法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除當場扣得友情電台以93.4兆赫頻率非法發射電波之設備外,同時在該址查獲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無線電接收、發射器材,乃予附帶查扣等情,亦據證人即在場屋主何葉紀久於警詢中證實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21頁,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且被告於亦坦承該等扣案之無線電接收、發射器係其所有。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9、30頁)。雖被告辯稱上開設備係放置在該址2樓,然亦供承該址為一2層樓透天房子,係同一門牌,2樓並無門牌,天線則係放置在屋頂等語(見本院93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放置該等設備之地點,確為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所准許搜索之地點無訛。再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器材於遭查扣之際,彼此以接線連接,並插有電源,屬使用中之器材甚明,是以電信警察持搜索票於該址搜索時,本於職務所知認定該處並無合法電台設立,並依專業認定該等設備亦係供非法發射無線電波之用,誠屬合理,從而員警將之併同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一併扣押,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另案扣押之規定相符,要屬合法。被告徒以其非搜索票所載之被搜索人為由,指摘搜索扣押違法,並謂該等扣押物品不具證據能力,係出於不解法律所致,尚非可採。(四)被告自82年11月23日起,即未經核准,設立「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並自任該電臺負責人暨廣播節目主持人等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有書名「ATTACKS ON THE PRESS IN 1994」 (係1995年3月出版,該書第140、141頁係記載關於「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事)在卷為憑,固見被告所供自同82年11月23日起設立「台灣之聲」之事實,堪以採信。惟查:被告自同82年11月23日起,未經核准,設立「台灣之聲」廣播電台,迨至88年11月5日零時起即88年11月3日修正電信法生效後,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仍未經交通部許可,為前開犯行,至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反覆實施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業務行為,依法自應適用裁判時之電信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電信法,詳如後述),被告辯稱應適用修正前即66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電信法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七、被告雖自82年11月23日起即未經核准經營台灣之聲電台而使用無線電頻率,迄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反覆實施使用。惟按:66年01月2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29條規定:「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呼號及電功率等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規定支配,非經請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屬於軍用者,除頻率分配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處理外,其餘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處理之。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非通信用之電波,由交通部規定分配及管理。」,同法第39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發射方式或指配之呼號、頻率者,處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銷其執照。違反第29條第2項不依交通部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非通信用之電波者,處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該條文關於違反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呼號及電功率等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規定支配,非經請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迄85年02月05日電信法修正後,第46條規定:「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但僅接收廣播電視信息以供自用或依第48條第四項管理辦法所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第48條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第58條規定:「本法施行6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9千赫至3百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違反第46條第3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專指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9千赫至3百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或影響飛航安全者,以及違反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干擾通信者,始應受罰。迨87年06月17日電信法修正後,僅修正公布第8條,前開條文並未變更。迄88年11月3日電信法修正後,第46條規定:「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電台,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第一項之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第48條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第58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9千赫至3百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6條第4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48 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亦設有處罰明文。迨91年7月10日電信法修正後,前開條文亦未變更。迄92年5月21日電信法修正後,第46條規定:「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第48條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第58條規定:「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亦設有相同之刑事處罰規定。另94年2月2日電信法修正後,前開條文亦未變更。易言之,被告自82年11月23日起至85年2月5日修正電信法生效日止之期間,雖有未經核准而擅自經營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其他合法電台之行為,惟依當時有效之電信法(即於66年1月25日修正公布)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行政罰,非刑事罰。至被告於85年2月5日修正電信法生效期間內(即自該次修正之生效日起迄至88年11月3日電信法修正之生效日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已達致生干擾合法通信之結果(詳如後述),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期間內之行為構成犯罪。迨電信法於88年11月3日電信法修正時,始於同法第58條第3項,將違反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行為,定其處罰明文。是本院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係始於88年11月3日電信法修正,同年11 月5日公布施行日起(即同年月5日零時),至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八、至被告固另指稱:(一)伊於94年3月11日及同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審判筆錄(非閱卷),另於93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遭原審法院以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無法核准而駁回,已損及審級利益,應發回地院更審。(二)「台灣之聲」係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電信法58條限制小功率電台,未本於報禁一併開放,不符民主政治,可能有違憲,故新聞局88年應該要修法,不應遲延5年,仍未修法,反認為伊觸法,並請求向新聞局調閱決議開放地下電台全卷及向電信總局函查「台灣之聲」是否屬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三)請求法院針對電信法58條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四)請求傳喚證人陳水扁總統、呂秀蓮副總統、謝長廷院長,證明前開電台於82年前即已設立,彼等在83年都曾經上過前開電台。惟查:(一)被告前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審判筆錄,經原審法院函覆不准後,被告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嗣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在卷為憑,於法尚屬無違,被告空言指摘本案損及審級利益,並請求發回地院更審,難認於法有據。(二)「台灣之聲」係以調頻101.3兆赫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雖被告另改稱「台灣之聲」係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云云,惟「台灣之聲」是否屬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與本件有無違法無涉,被告請求向電信總局函查「台灣之聲」是否屬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即無必要。(三)按電信法58條規定對於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係針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規定由交通部統籌管理,其立法目的在使前開有關電波業務,能有效管理,並避免受到干擾,危害飛航及其他安全,否則電臺競相設立,互相干擾,影響接收品質,甚至使合法申請者無法使用,並危及飛航安全,豈非有違設置之目的;再該項規定係指電波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並非一概限制人民不得聲請使用而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此參諸現有調頻電台(FM)無線電頻率自88兆赫(MHZ)至108兆赫(MHZ)等範圍開放使用自明,是以即令被告所指小功率電台未能開放乙節屬實,亦不能認係違憲,被告執此爭辯,並請求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及向新聞局調閱決議開放地下電全卷,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係自82年11月23日即開始經營台灣之聲廣播電臺,有如前述,其請求傳喚證人陳水扁總統、呂秀蓮副總統、謝長廷院長,證明彼等在83年都曾經上過前開電台,亦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十、按被告違反前開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雖其間有數行為,惟其犯罪刑態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在法律上綜合論以1罪,而為1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1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電信法雖經數次修正公布施行,有如前述,且被告行為始於法律修正前,惟其於88年11月3日電信法修正,同年11月5日公布施行起,從事相同犯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係違反裁判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同年2月4日公布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於2次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及最後1次為警查獲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該段期間內,所為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91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7月11日止之犯行,惟其餘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至94年10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前開違法行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成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亦無足取(其理由詳如後述),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屢遭查獲仍繼續為之,惟念其並未利用無線電頻率從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開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犯行,因致干擾合法使用調頻101.7 兆赫無線電波頻率之教育廣播電台,而另構成同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且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於91年7月11日進行干擾測試,測得在合法之教育廣播電台所使用調頻101.7兆赫之發射天線半徑內,被告以101.3兆赫(即第2鄰頻)之頻率所發射之無線電波強度,已達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所定之干擾標準,有該站出具之測試報告1紙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從事地下電台已經十幾年,在此期間,教育廣播電台未曾檢舉該電台受到「台灣之聲」廣播電台干擾,且如果教育廣播被干擾,「台灣之聲」早就被停掉,教育廣播電台發射的功率是35000瓦,「台灣之聲」發射的功率是1000瓦,教育廣播電台足以將「台灣之聲」整台蓋掉,「台灣之聲」不可能出聲音,或干擾到教育廣播電台。至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不能作為認定干擾與否的唯一標準,仍須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之要件,始能認為構成干擾,公訴人所舉之測試報告因未記載測得被告電台發送之聲音,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
(一)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係針對違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政規定所設之刑事處罰規定,同條第3 項則針對違反第2 項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責,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所定之犯罪,乃同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並以「干擾」之結果,作為加重構成要件。再由該法條所用之「致生」用語觀之,則所謂「干擾」,應指實際產生干擾之實害結果而言,質言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係屬實害犯之規定,行為人違反第58條第2項之行為,必須實際產生「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實害結果,始能以同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苟行為人之行為並未產生干擾結果,或僅係引發產生該結果之危險,即與該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係對於從事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規定之行為,並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而處以刑事制裁,藉此確保合法之無線電波使用者,於使用無線電頻率時,得不受其他非法使用者之干擾,就合法廣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而言,因設置廣播電台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無線電頻率播送具有聲音訊號之廣播節目,使得在電波射程範圍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利用接收設備(如廣播收音機)收聽合法廣播電台所放送之節目。因此,所謂受非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干擾」,應指於使用接受設備接收該合法廣播電台之聲音訊號時,同時收得其他可感知之非法使用者使用無線電頻率傳送之聲音,致使無法正常收聽合法電台所放送之廣播節目而言。
(三)原審於93年9月20日函詢交通部電信總局:「是否曾經接獲教育廣播電台(頻率101.7兆赫)遭非法廣播電台干擾之申訴案件」,據該局函覆略稱:截至目前為止,該局並無接獲相關檢舉等語,有該局出具之93年10月1日電信廣字第093001999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2第220頁)。
(四)證人即國立教育廣播電台工程組工程師黃國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教育廣播電台一般都是接獲民眾反應頻道受到干擾,之後便到民眾所稱收訊不良之地點用收音機及頻譜器測量,如果是聽眾收音機有問題,便當場解決,如果有干擾,就用電話通知電信總局,請他們去測量;通常民眾只會反應受干擾,並不會講是受哪一個電台干擾,到目前為止曾經多次因電台遭干擾而向電信總局反應,電台並有做成記錄,至反應方式都是以電話方式請窗口承辦,並未使用正式公函,但電信總局從未答覆確認干擾之電台為何等語(見原審94年1月3日訊問筆錄),嗣經原審當庭諭請證人黃國慶提出教育廣播電台受理聽眾反應收訊受干擾之全部處理書面記錄,經該電台於94年1月18日以工字第09400001880號函檢附聽眾服務記錄表送院,依該記錄表所載內容:民眾所指收訊不良之干擾來源,經調查後,證實均非公訴人所指被告非法使用調頻101.3兆赫無線電頻率所發射之射頻訊號,有該函及所附聽眾服務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2第159頁)。
(五)被告自82年11月23日電信法公布施行時起,即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訊號迄今,前後時間長達10餘年,在此期間,被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發送訊號,如已確實干擾教育廣播電台對於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使得該電台之聽眾無法正常收聽教育廣播電台發送之節目,何以該電台所提出因接獲聽眾反應收訊不良而前往調查處理之書面記錄,竟無一與被告非法使用之頻率有關,且電信總局亦查無任何接獲教育廣播電台提出遭非法電台干擾之申訴紀錄,豈非與一般常情有違。
(六)至92年1月3日修正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一、...三、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40公里、乙類為60公里、丙類為100 公里;調頻甲類為10公里、乙類為20公里、丙類及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60公里)距離內5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34分貝微伏(dBuV/m)或第1鄰頻超過每公尺48分貝微伏(dBuV/m)或第2鄰頻超過每公尺64分貝微伏(dBu V/m)或第3鄰頻超過每公尺74分貝微伏(dBuV/m)者;...」,公訴人並援引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91年7月11日對被告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進行干擾測試所製成之測試報告為據(附於92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第73頁),認被告擅自使用101.3兆赫頻率所發射之無線電波,在教育廣播電台發射天線半徑內,其強度已達上開條文所定之干擾標準,而認被告該當於電信法第58 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查:
⑴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規定,係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後段之授權所定,該項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認定干擾之「標準」,而非干擾之「定義」,而上開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之規定,則係以在合法廣播電台發射天線半徑之一定距離內,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頻率所發射電波之電場強度達特定程度,作為認定「干擾」與否之標準。質言之,該標準本身僅係用於推論是否產生「干擾」之結果,而在「符合該標準」與「產生干擾結果」二者間,須有一定之科學理論或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該標準正當性之基礎,亦即必須有科學理論或經驗法則足以擔保及說明何以非法電波之電場強度達該規定所定之標準,即產生合法廣播電台之電波使用遭受干擾之實害結果,始足當之。再者,上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干擾標準」,如非僅係供作行政目的之用,尚須充作法院認定特定行為是否該當電信法58條第3 項犯罪所稱「致生干擾」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依據,則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及該項犯罪係屬實害犯罪(即需產生干擾之實害結果)之本質,該項標準所依據之科學理論或經驗法則,必須達到足以擔保一旦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電波之強度達到該項所定標準,即「必然」產生干擾結果之程度,否則該標準即無法單獨作為認定特定行為該當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定「致生干擾」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與否之標準。
⑵本案起訴書僅以測試報告中所載內容,認被告行為符合上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所定之「干擾標準」,即謂被告所為該當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定干擾合法電波使用之犯罪,惟被告一再質疑該標準並非妥適,而公訴人均未能提出該標準本身所依據之推論基礎以供審酌,參以本案查無任何被告實際干擾教育電台之事證,業據說明如前,則僅憑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排除被告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發射電波之強度,縱已達到上開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所定標準,仍不致產生干擾教育廣播電台實害結果之合理可能。
⑶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電信總局指派鑑定人到院就上開辦法所定干擾標準之依據加以說明,經該局指派無線廣播電視科科長溫俊瑜於原審具結證稱: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規定,係直接援用廣播電視電台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而伊掌管之無線廣播電視科即為該辦法之主管單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之數據係參照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所定標準及參酌民眾檢舉之案例,在合法電台的保護範圍內,去測量第1、2、3鄰頻干擾的電台,並查出它們的電場強度,而認定是屬於會造成影響之數值,此一標準比FCC的標準更嚴格等語(見本院94年1月3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鑑定人證述內容觀之,主管機關所訂上開干擾標準,除參照FCC之標準外,主要係以民眾實際收訊受到干擾時之非法電波電場強度如何作為依據。然依前開所述,被告係長期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雖經測試證實其電波強度已達上開辦法所定之干擾標準,惟查無任何民眾檢舉收訊不良之個案經調查後與被告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有關之記錄,則該等標準本身是否足以反應實際受干擾之現況,已屬有疑。
⑷鑑定人溫俊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規定的標準,客觀上該電台就會干擾到合法電台所放送的電波)我們在定標準時確實有考量到這個問題,因為合法跟非法電台的強度及距離會有影響,並不是符合我們所定的標準,客觀上就一定會有干擾,只是藉由這個標準來判定是否符合法律上的干擾。」等語(見原審94年1月3日訊問筆錄),顯見縱令被告所發射電波之強度已到達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所定干擾標準,仍無法認定被告行為實際上必然致生干擾合法電波使用之結果,亦即單純透過上開標準所判定被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已干擾合法電波使用者之結論,仍無法排除被告客觀上「並無干擾」合法無線電使用之合理可能。從而上開標準或可作為行政機關採取管制作為依據,但於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刑事案件中,該標準因無法排除被告行為並未構成干擾之合理懷疑,自無足資為認定被告行為是否該當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定「致生干擾」構成要件所憑藉之依據。公訴人徒憑測試報告證明被告行為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所定之「干擾」標準,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行為確已致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結果之確信。
(七)此外,尚乏確據證明被告前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101.3兆赫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已產生干擾教育廣播電台合法使用101.7兆赫頻率之實害結果。公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已致生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結果,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之規定,既無足據為判定被告行為是否該當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定「干擾」之標準,復未能舉證證明合法使用調頻101.7兆赫無線電頻率之教育廣播電台,有受被告非法使用調頻101.3兆赫頻率所發射電波干擾之實際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附表1(91年3月19日查扣)┌──┬────────┬───┬──────────────────┐│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查扣地點 │├──┼────────┼───┼──────────────────┤│一 │UHF發射機 │ 1 台 │台北市○○路○ 段193 號8 樓、8 樓之1 ││ │ │ │、之2 │├──┼────────┼───┼──────────────────┤│二 │混音器 │ 1 台 │同上 │├──┼────────┼───┼──────────────────┤│三 │錄音機 │ 2 台 │同上 │├──┼────────┼───┼──────────────────┤│四 │CD PLAYER │ 2 台 │同上 │├──┼────────┼───┼──────────────────┤│五 │天線 │ 1 支 │同上 │├──┼────────┼───┼──────────────────┤│六 │UHF接受機 │ 1 台 │台北市○○路245 巷90號及頂樓 │├──┼────────┼───┼──────────────────┤│七 │激勵器 │ 1 台 │同上 │├──┼────────┼───┼──────────────────┤│八 │發射機 │ 1 台 │同上 │├──┼────────┼───┼──────────────────┤│九 │天線 │ 1 支 │同上 │└──┴────────┴───┴──────────────────┘附表2(91年6月25日查扣)┌──┬────────┬───┬──────────────────┐│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查扣地點 │├──┼────────┼───┼──────────────────┤│一 │UHF接收機 │ 1 台 │台北市○○路245 巷34弄250 號及頂樓 │├──┼────────┼───┼──────────────────┤│二 │發射機 │ 1 台 │同上 │├──┼────────┼───┼──────────────────┤│三 │激勵器 │ 1 台 │同上 │├──┼────────┼───┼──────────────────┤│四 │天線 │ 1 組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