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冒用他人名義持卡偽造簽帳單消費詐取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竊盜服飾店內衣飾、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信用卡),再經同院90年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3000銀元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因而遭撤銷,兩案所處有期徒刑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3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244巷57號之大埔攝影棚內,見乙○○所有皮包1只置於該處之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前開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枚得手,再連續於:⑴同年2月5日下午5時03分許,至位在臺北市○○路○段5號「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攤位,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0元之三星牌液晶螢幕;⑵於93年2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至位在臺北市○○路光華商場內之峰華數位影像商店,購買價值48900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並分別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於各該簽帳單(均1式2聯、然僅特約商店存根聯1聯需簽名)上均偽造「Shih-LoKao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分別持向各該商店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均認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上開物品與甲○○,嗣因真正持卡人乙○○接獲當月帳單後,發現該二筆非本人消費帳目,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紙、峰華數位影像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乙○○之中國信託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1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分別持偽造乙○○名義簽帳單之私文書向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峰華數位影像商店人員行使,致告訴人乙○○、及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峰華數位影像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行或受追討債務,自足以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乙○○、受行使人即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峰華數位影像商店、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冒用他人名義持卡偽造簽帳單消費詐取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竊盜服飾店內衣飾、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信用卡),再經同院90年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3000銀元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因而遭撤銷,二案所處有期徒刑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判決書2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為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刷卡消費之行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被告偽造之乙○○名義特約商店存根單2紙,業向特約商店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Shih-Lo Kao乙○○」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