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40號,移送併辦:同署
93年度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古乙軒、古幸惠)於民國92年10月初某日,因自知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票信不良,為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及從事服飾店生意之需,乃委請其妹夫丙○○(當時原名陳燕勳)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其使用,經丙○○同意後,二人遂於同年月8日12時15分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2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合庫竹東分行)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領得首本支票簿(內含50紙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 00號)。詎乙○○竟利用丙○○允許其蓋用「陳燕勳」印鑑章於該50張支票發票人欄之機會,擅於支票簿末頁「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之存戶印鑑欄上,盜蓋丙○○上開印鑑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乙○○並於92年10月下旬某日,向丙○○佯稱某張支票之發票日期有誤載需印鑑蓋用以更正,丙○○不疑有他而將其印鑑章帶至新竹縣竹東鎮○○路乙○○所經營之「古佳玉服飾店」交付予乙○○。乙○○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持上述「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詐向不知情之合庫竹東分行承辦人員申領第2本支票簿(內含50張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致合庫竹東分行誤認乙○○已取得丙○○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依其申請交付第2本支票簿。得手後,乙○○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多次利用丙○○所交付之上述印鑑章盜蓋於第2本支票簿內之50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將其中15張支票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事項後,以丙○○名義對外簽發支票,持以購入衣物供所經營之服飾店販售,其餘35張則均出借予具有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聯絡之邱武松(另案通緝),由邱武松陸續填載金額、日期等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鄧秀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調取現款,而連續自行或與邱武松共同偽造上開支票50張,足生損害於丙○○。嗣丙○○於同年12月22日接獲合庫竹東分行行員通知其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金額不足,有退票之虞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鄧秀菊、丙○○之妻古又如(原名古幸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他字卷第7、8頁)、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往來對帳單、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見偵字第2640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同上偵卷第44頁)、合作金庫93年6月9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30002974號函暨所附「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 0號支票影本5張、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偵卷第48-55頁)及93年10月29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30005986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24張(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陳燕勳」印文1枚於「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上,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詐向不知情之合庫竹東分行承辦人員領得第2本支票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共50張,均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偽造,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屬該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多次盜用「陳燕勳」印文做為發票人,並自行或任由邱武松填載其他票據記載事項而偽造前開本票50張,並進而用以購貨及由邱武松向他人調現,足以生損害於丙○○之信用,顯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持偽造之支票販入衣物及借予邱武松冒充客票對外調取現款,因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且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第191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參照),原起訴書認此部分仍成立詐欺取財罪,雖不無誤會,惟公訴人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原審卷第59頁),附此敘明。被告前述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邱武松就偽造有價證券共35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與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資金周轉需求,即罔顧他人之信任,不僅以欺騙之手段取得告訴人印文藉以詐取空白支票簿,更擅自盜用他人印章而偽造極富流通性之票據達50張之多,造成告訴人無辜遭執票人催收票款之累且信用嚴重受損,而被告將其中35張支票借予邱武松四處行使,亦已足造成金融秩序之紊亂,有害交易之安全,絲毫無視於法律之制裁,膽大妄為,惡性不輕;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等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至於被告偽造之支票50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偽造有價證券為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連續偽造犯行,原審酌處有期徒刑而四年六月,尚屬低度刑,難認過重,是被告執此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戊○○及其妻丁○○間有生意往來關係,丁○○因積欠被告新台幣 (下同)140萬元,遂與被告協調,由丁○○於92年11月29日交付蓋妥告訴人戊○○印章,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20390號,票據號碼UA 0000000至UA00000 00號空白支票14張作為質押擔保,言明非經丁○○同意不得簽發,被告明知未得授權,竟自行填寫金額,並將支票轉交邱武松,邱武松復轉交鄧秀菊而加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邱武松打電話給丁○○向她借票,當時三人均在伊開設之服飾店、傅將票交給伊,伊當場轉交給邱武松,票面記載事項之填寫亦是由丁○○與邱武松二人自行協商,伊並未參與支票之簽發等語。
㈡經查:
1、告訴人戊○○指訴係因積欠被告140萬元,方與被告協調交付已蓋妥印章而未填載任何票面事項之支票14張予被告乙節,雖證人丁○○亦附和其詞。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 (你將蓋有戊○○印章之空白支票交給乙○○,妳先生是否知情?)我先生並不知情」 (見偵字第3788號卷第10頁),於原審供稱:「 (交支票時有誰在場?)想不起來,應該只有我們二個人(指與被告),我拿去店裡。」 (見原審卷第408頁),即告訴人亦坦陳:「這些事情 (指交系爭支票之事)是我太太在我於92年12月份回台灣時才告知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見偵字第3788號卷第8頁反面),可見交付支票之事僅丁○○與被告知曉內情,茲雙方各執一詞,已難僅憑丁○○之片面供述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再徵之,證人丁○○另證稱與被告間之140萬元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則以證人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前述支票14張如係為供借款之擔保,豈有不向被告取回再行還款之理?又縱令被告未能依約返還質押票據,證人丁○○亦應向被告要求書寫收據以求自保,詎其竟證稱:還款是用現金,沒有要求被告開收據,還款時也沒有要求被告交付質押支票,事後也沒有將票據辦理止付云云,更與事理有違。是告訴人之指訴殊有可議,不能憑採。
2、又依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卷附票據質押證明書1張,內容記載:「民國92年11月29日,因丁○○跟我借貸一百四十萬元,我本人要求丁○○開立戊○○之空白支票共14張,支票號碼由UA0000000至UA0000000質押給我做為擔保,非經戊○○等人同意不得簽發。」等語,填載日期為92年11月29日,觀其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似屬相符。惟訊之被告固坦言親自書寫該證明書,然辯稱:係因丁○○將票據交付邱武松後跳票,戊○○與丁○○為脫免責任,才事後要求其於93年1月25日依丁○○所擬稿內容照書等語,並提出證人丁○○書寫之「票據質押證明書」草稿1紙(見原審卷第81頁)附卷為憑。質之證人丁○○已證實前揭草稿為其親筆書寫後供被告照抄,但證述:係因被告說不知如何書寫,方代為擬稿云云。然被告既與證人有多年金錢往來,且被告亦不諱言經常從事貸放款項事務,豈有不知如何書寫上述內容之證明書,而反需由經營廚具行之丁○○擬稿供其照錄之可能?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交付14張支票給被告後,約十餘日後被告方在其要求之下簽寫該證明書等語,亦與戊○○其先前於警詢所稱:係92年11月29日由乙○○提議交付支票並書寫證明書等語顯然相違。又果如證人丁○○所稱:書寫該證明書係為避免被告擅自簽發支票云云,則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更應詳加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或至少應記載票面金額,以收防止被告濫行簽發支票之效果,斷不至於反行交付僅蓋妥戊○○印文之空白票據予被告致徒留無窮後患。遑論系爭票據倘確係為擔保借款而提出,票面復未為任何之記載,衡諸常情,告訴人戊○○及證人丁○○自應於一定之範圍內授權被告有填載之權限,當渠等未依約還款時被告方能填載後加以提示,以求實現債權。詎證人丁○○及前開證明書竟均表示交付與被告之擔保支票14張未經戊○○同意被告均不得簽發,則對於被告而言,如戊○○及丁○○日後拒不還款、又不同意被告簽發支票,除非被告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否則被告收受該14張支票無異形同廢紙,毫無任何擔保效果可言,其不合邏輯之處甚為明顯,不待贅述。從而,上開「票據質押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疑,要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允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