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0號5樓之1「文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簡稱文輔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文輔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3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將文輔公司申購之11、12月份統一發票,以不詳方式交與郭慈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使郭慈航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立融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41紙予「立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黃清貴),供該二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5,742,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經該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郭慈航,惟證人郭慈航經原審先後依法傳喚3次,再經囑託拘提到庭,均屬無著,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陳稱同意本件卷內各該訴訟關係人(含證人郭慈航在內)筆錄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是證人郭慈航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594號案件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於83年間經由梅繼新引見「甲○○」其人,再由「甲○○」介紹擔任文輔公司負責人,當初並已談定報酬,要求必須到高雄申請支票屬實,惟伊當時即以申辦之支票必須由伊本人領用保管為條件,始到高雄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與伊接頭之某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申辦支票,但事後不僅申辦之支票遭別人冒領,伊立即辦理上開支票止付,並與「甲○○」他們多次連絡無著後,不知後來竟成為文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未曾請領交付上開空白統一發票予郭慈航使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述甚詳,有該處85年4月1日高市稽核字第019879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郭慈航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594號案件中及證人即立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貴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稅捐處苓雅分處84年7月8日高市稽苓工字第28334號函一紙、文輔公司統一發票請購單2紙、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3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4年7月19日(84)高市稽核字第042635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5年2月3日85北縣稅聯字第78677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5年2月2日北市稽核丙字第36409號函、黃清貴談話紀錄、發票21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紀錄(黃清貴)乙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談話紀錄(郭慈航)乙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且證人郭慈航確因以不詳方式取得文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文輔公司)之發票,利用未經設立登記之立融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況文輔公司於83年7月3日變更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文輔公司案卷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係文輔公司之負責人,且自民國8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將文輔公司申購之11、12月份統一發票,以不詳方式交與證人郭慈航,使郭慈航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立融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予「立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偉工程有限公司」,供該二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證人梅繼新於原審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在83年1月登記擔任文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的董事即負責人?)沒有,我想是『甲○○』他們用我的身分證影本偽造我的名義去當董事,我不知道我是董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這家公司董事後來變更成周偉傑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也不認識周偉傑。(83年7月,文輔公司的董事又從周偉傑變更成被告乙○你是否知道?)我也不知道」、「(你是不是有介紹被告去擔任文輔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經過『甲○○』的介紹,要乙○到高雄這家公司擔任代理負責人。(乙○是否與甲○○見過面?)見過,在西門町的咖啡廳。(他們為何碰面?)本來是我與被告在咖啡廳,剛好甲○○也到這間咖啡廳,王先生就跟我聊說現在有壹個案子,要找一家公司的負責人,我說這邊有個朋友乙○,可不可以擔任,他說可以,但是要有條件,他說要到高雄申請支票,我說支票申請下來由我們保管,王先生他們也答應,我們就到高雄的銀行申請,申請壹個月沒有消息,被告就問銀行,銀行說支票被領走,乙○就向我說,我要他趕快向銀行申請止付,也不要當他們的負責人了。...(當時甲○○說要找一家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當時是否有表示他願意擔任這個公司的負責人?)在咖啡廳時我有跟他聊,他說願意。當時沒有提到公司名稱。甲○○有提到報酬的事情。結果後來變質,去過一次高雄就沒有去了,發現他們是在騙我們。(報酬為何?)甲○○說掛名當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每個月有兩萬元。(乙○有無交付他的身分證件給甲○○?)應該沒有。但去銀行申請支票時有交身分證影本給銀行,但我們沒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甲○○。(被告有無將其印章交給甲○○?)沒有。但是高雄有壹個人陪我與被告去銀行,那個人我不認識,那時乙○在銀行那邊有交身分證影本給那個人,但沒有交付印章。(那個人與甲○○有何關係?)甲○○說我們到高雄後打電話找他,他就會陪我們到銀行辦。(那個人姓名為何?)我知道他姓林,名字我不知道。(被告在銀行交身分證影本給他做什麼?)登記當代理負責人。(是否登記當公司負責人的意思?)應該是。(你是否去過這家公司?)沒有去過,我們只到銀行。(你是否知道這家公司後來有去請領統一發票的事情?)不知道。支票被領走後就沒有與他們聯絡。(你那時談到報酬的事情,甲○○是否給過你或被告錢?)我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惟與前開事實不符,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所辯為真實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其等犯行,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文輔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文輔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將文輔公司申購之11、12月份統一發票,販賣與郭慈航,使郭慈航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立融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41紙予「立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黃清貴),供該二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至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第23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郭慈航先後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談話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86年度訴字第1594號案件中,均未提及前開41紙發票係由被告填載完成後始交付予證人郭慈航,自無證據證明前開發票係由被告填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法條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