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巷48號住處內,以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又於94年7月24日凌晨零時至下午1時10 分前在其上揭住處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7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同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先後2 次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且第1次查獲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2次查獲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 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 年3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於94年7月24日凌晨零時至下午1時10分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 包均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