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壬○
- 即自訴人
- 癸○○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劉秋涓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趙文銘律師
- 被告
- 丙○○
庚○○
甲○○
己○○
乙○○
戊○○
丁○○
辛○○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自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信用、加重誹謗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甲○○、己○○、乙○○、丁○○原為自訴人壬○所設立及主持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之職員,後來壬○為提攜後進,因而附條件給予彼等合夥股份,使之成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而被告戊○○、辛○○則為自行攜帶部分客戶,前來與自訴人壬○合夥,成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但被告等人竟於民國(下同)90年6月5日利用自訴人壬○出國之際,於當日下午2時許,夥同部分正大事務所之職員將重要文件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客戶帳冊憑證等強行搬離正大事務所,且於90年6月8日在外自行設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以該事務所名義發函招攬正大事務所之客戶。被告等在背叛正大事務所之後,除曾多次對外散佈不實謠言之外,又於91年及92年間多次以91年4月27日解散清算人會議紀錄,分發給正大事務所之客戶,聲稱正大事務所已解散,正辦理清算,嚴重影響正大事務所之信用及商譽,致對正大事務所之業務開發與引進及客戶關係之維持,產生關鍵性之影響,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對正大事務所及各合夥會計師構成妨害信用及誹謗罪。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自訴人另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按「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其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均為被害人,固可以全體名義對於犯罪者提起自訴,即以各合夥人單獨名義提起自訴亦無不可,縱令其他各合夥人均不願訴究,僅由其中之一合夥人違反全體之意思而提起自訴,亦非法之所禁」、「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現行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加害於合夥之財產法益,即係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該合夥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270號判例、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28年上字第2191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公司法人,僅係一合夥團體,合夥團體受到侵害者,合夥人本身即係受有直接侵害,且合夥財產受到侵害,各合夥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或自訴,惟不得以合夥名義提出,此參諸前開判例意旨甚明,從而,如對合夥團體有妨害信用、加重誹謗之犯行,而使合夥財產及營運受有損害者,各合夥人即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夥人當得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自訴。
三、原判決對此未詳研求,以自訴人等所訴被告等妨害信用、加重誹謗部分之事實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應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非該事務所之所長壬○或其合夥會計師癸○○,從而自訴人2人即不能提起自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則容有誤解,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妨害信用、加重誹謗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