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甲○○原名林明慶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27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3272號、94年度偵字第 651號、93年度偵字第5556號、93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機台、主機板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一號「王牌遊藝場」之負責人,並僱用甲○○(原名林明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更名)為現場負責人,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在上址設置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由乙○○負責凌晨二時至下午二時之現場管理,由甲○○負責下午二時至凌晨二時之現場管理,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分別於下述時間,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
(一)乙○○、甲○○二人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於上址擺設超級賓果王六人座一台、超級八線十六台、滿天星十八台、賓果星星八人座一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二台營業,迄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全數交由甲○○保管。
(二)於被查獲後,乙○○單獨繼續利用甲○○保管之前揭電子遊戲機,但以將故障機台淘汰,補入新機台之方式,在上址繼續擺設超級賓果王六人座一台、超級八線十六台、滿天星十八台、賓果星星八人座一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以及未插電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六台營業,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全部機具交由乙○○保管。
(三)於被查獲後,乙○○繼續單獨以其保管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將故障機台淘汰,補入新機台之方式,在上址擺設超級賓果王六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梭哈三十五人座一台、超級八線十六台、滿天雙星十八台、皇冠小丑六台等(共計六十七片IC板)營業,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分許查獲,並扣得全部機具交由乙○○保管。
(四)於被查獲後,乙○○繼續單獨以其保管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將故障機台淘汰,補入新機台之方式,仍於上址擺設電動玩具滿天雙星十八台、超八十六台、超級賓果王六人座一台,以及未插電之電子遊戲機賓果星星八人座、賓果馬戲團八人座、皇冠小丑共六台、賽馬八人座一台、梭哈三十一台、滿天雙星十八台營業,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臨檢查獲,並扣得全部機具交由乙○○保管。
(五)於被查獲後,乙○○繼續單獨以其保管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將故障機台淘汰,補入新機台之方式,在上址擺設電動玩具滿天星機台三十六台、賽馬機台一台、皇冠小丑六台、賓果馬戲團一台、賓果行星一台、超級賓果王一台,超八主機十六台、梭哈三十機台一台營業,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機台及主機板。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甲○○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查本案證人即「王牌遊藝場」職員周興德、鄭政杰、郭浥新、李健民、廖啟明、施桂美、潘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惟乙○○辯稱:我所經營的電子遊戲場已取得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登記執照,並曾依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臺北縣以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及醫院一千公尺以上之標準駁回被告之申請,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甲○○辯稱:我只受僱於乙○○,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原審量刑實有不當云云。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乙○○係「昶億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原審認係「王牌遊藝場」之負責人實有錯誤,且乙○○本案所為犯行係集合犯,非連續犯;而甲○○僅為乙○○以一個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所僱用,並不負責經營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歷次偵審中均一再陳稱自己為「王牌遊藝場」負責人(見偵第一五一0號卷第二九頁、八十頁,偵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七頁反面,偵第三二七二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偵第五五五六號卷第三頁反面,偵第六三二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二七頁),其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確供稱是「王牌遊藝場」真正老闆無誤(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再觀諸查獲現場之照片,所顯示之招牌亦為「王牌遊藝場」,有照片為證(見偵第四二四二號卷第六頁),足見被告乙○○確係「王牌遊藝場」之負責人。至於乙○○在「王牌遊藝場」所在之臺北縣汐止市○○路一號,設立「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縱無不實,仍不影響被告以「王牌遊藝場」之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經營者非「王牌遊藝場」,容有誤會。
(三)被告乙○○、甲○○二人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揭犯行,業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二二頁),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王牌遊藝場」職員周興德、鄭政杰、郭浥新、李健民、廖啟明、施桂美、潘玉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第一五一0號卷第四十至四四頁,偵第五五五六號卷第六、七頁,偵第六三二五號卷第三二、三三、三五至三七、四六、四七、四九至五一頁),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交由甲○○保管之保管條(見偵第一五一O號卷第五六頁)、交由乙○○保管之保管條三紙(見偵第四二四二號卷第四六頁,偵第三二七二號卷第三九頁,偵第五五五六號卷第二四頁)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主機板可資佐證;並有每次查獲時現場照片及電子遊戲機照片附卷足憑(見偵第一五一0號卷第五九至七二頁,偵第四二四二號卷第六至十二頁,偵第三二七二號卷第十一至十九、四三至五二頁,偵第五五五六號卷第十至十七頁,偵第六三二五號卷第八一至八七頁)。又扣案之機器確係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商字第0920 2257450號(見偵第一五一0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 09302044110號(見偵第四二四二號卷第四、五頁)、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經商字第09302030490 號等函(見偵第三二七二號卷第二、三頁)在卷可按。
(四)乙○○雖另辯稱:我所經營的電子遊戲場已取得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登記執照,我有依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臺北縣以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及醫院一千公尺以上之標準駁回我之申請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上開規定,卻於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獲准前,即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多次於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經警查獲後,再度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認為臺北縣政府駁回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之行政處分不當,雖可依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但在未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即擅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法仍有未合。
(五)被告甲○○另辯稱:我只受僱於乙○○,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云云。惟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老闆(即指乙○○)不在時,現場就由我負責,我上班時間是下午二時至隔天凌晨二點;而乙○○則大部分是負責凌晨二點至下午二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足見其就「王牌遊藝場」之管理,並非僅係一般受僱人而已,縱非實際出資之經營者,然其明知乙○○違法擺設電動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同意以數萬元之代價擔任現場管理業務,足見甲○○與乙○○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乙○○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逕自在上址開設「王牌遊藝場」,長時間且大量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所為自係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被告甲○○明知該電子遊戲場所並未登記,仍受乙○○僱用在該處負責管理現場之相關工作,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屬行為繼續,亦即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繼續經營之包括之犯意,於放棄違法營業前,其犯罪均繼續進行。被告乙○○於同一地點,以電子遊戲機具提供顧客把玩為業,該經營之行為,自係反覆為之,因之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先後被查獲,仍係營業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而非連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一)之行為起訴,然事實欄其餘未經起訴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予以敘明。
(五)被告乙○○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大小、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情狀;考量其不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被查獲後,仍無視於法律規定,依然故我,一再繼續經營,雖惡性非輕,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之電子遊戲機、機台、主機板,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查獲時未插電之超八八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以及前四次查獲時之超級賓果王六人座機台一台、主機板六片,並不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次查獲之扣押物內,然據乙○○稱所交其保管之機具有些已無法使用,業經丟棄,已滅失,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應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部分:原審以乙○○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係繼續犯(如前所述),原審判決認係連續犯,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
(二)駁回部分:原審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甲○○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機台及主機板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贓證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編號│所有人姓名 │ ├──┼───────┼───┼──────┼──────┤ │1 │(7PK)滿天星 │18台 │8-017-1 │乙○○ │ │ │機台(B1-B20 │ │ │ │ │ │,缺B4及B14) │ │ │ │ ├──┼───────┼───┼──────┼──────┤ │2 │賽馬機台(十人│1台 │8-018-1 │乙○○ │ │ │座) │ │ │ │ ├──┼───────┼───┼──────┼──────┤ │3 │皇冠小丑(1-6 │6台 │8-020-1 │乙○○ │ │ │) │ │ │ │ ├──┼───────┼───┼──────┼──────┤ │4 │賓果馬戲團(8 │1台 │8-021-1 │乙○○ │ │ │人座)機台 │ │ │ │ ├──┼───────┼───┼──────┼──────┤ │5 │賓果行星(8人 │1台 │8-022-1 │乙○○ │ │ │座) │ │ │ │ ├──┼───────┼───┼──────┼──────┤ │6 │超級賓果王(8 │1台 │8-023-1 │乙○○ │ │ │人座) │ │ │ │ ├──┼───────┼───┼──────┼──────┤ │7 │超八主機(A1-A│8台 │8-024-1 │乙○○ │ │ │9,缺A4) │ │ │ │ ├──┼───────┼───┼──────┼──────┤ │8 │超八主機(B1-B│8台 │8-024-2 │乙○○ │ │ │9,缺B4) │ │ │ │ ├──┼───────┼───┼──────┼──────┤ │9 │(7PK)滿天星 │9台 │8-025-1 │乙○○ │ │ │機台(A1-A10,│ │ │ │ │ │缺A4) │ │ │ │ ├──┼───────┼───┼──────┼──────┤ │10 │(7PK)滿天星 │9台 │8-025-2 │乙○○ │ │ │機台(A1-A20,│ │ │ │ │ │缺A14) │ │ │ │ ├──┼───────┼───┼──────┼──────┤ │11 │梭哈三十機台 │1台 │8-019-1 │乙○○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姓名│ ├────┼───────────┼──┼──┼─────┤ │8-017-1 │(7PK)滿天星機台(B1-│台 │18 │乙○○ │ │ │B20,缺B4及B14) │ │ │ │ ├────┼───────────┼──┼──┼─────┤ │8-017-2 │(7PK)滿天星主機板(B│片 │10 │乙○○ │ │ │區使用中) │ │ │ │ ├────┼───────────┼──┼──┼─────┤ │8-017-3 │(7PK)滿天星主機板(B│片 │8 │乙○○ │ │ │區使用中) │ │ │ │ ├────┼───────────┼──┼──┼─────┤ │8-017-4 │(7PK)滿天星主機板(B│片 │10 │乙○○ │ │ │區報廢) │ │ │ │ ├────┼───────────┼──┼──┼─────┤ │8-017-5 │(7PK)滿天星主機板(B│片 │8 │乙○○ │ │ │區報廢) │ │ │ │ ├────┼───────────┼──┼──┼─────┤ │8-018-1 │賽馬機台(十人座) │台 │1 │乙○○ │ ├────┼───────────┼──┼──┼─────┤ │8-018-2 │賽馬主機板(使用中) │片 │10 │乙○○ │ ├────┼───────────┼──┼──┼─────┤ │8-018-3 │賽馬主機板(報廢) │片 │11 │乙○○ │ ├────┼───────────┼──┼──┼─────┤ │8-018-4 │賽馬主機控制板乙組 │片 │4 │乙○○ │ ├────┼───────────┼──┼──┼─────┤ │8-019-1 │梭哈三十機台(五人座)│台 │1 │乙○○ │ ├────┼───────────┼──┼──┼─────┤ │8-019-2 │梭哈三十主機板(含使用│片 │7 │乙○○ │ │ │中主機控板2片) │ │ │ │ ├────┼───────────┼──┼──┼─────┤ │8-019-3 │梭哈三十主機板(報廢)│片 │5 │乙○○ │ ├────┼───────────┼──┼──┼─────┤ │8-020-1 │皇冠小丑(1-6)機台 │台 │6 │乙○○ │ ├────┼───────────┼──┼──┼─────┤ │8-020-2 │皇冠小丑主機板(使用中│片 │6 │乙○○ │ │ │) │ │ │ │ ├────┼───────────┼──┼──┼─────┤ │8-020-3 │皇冠小丑主機板(報廢)│片 │6 │乙○○ │ ├────┼───────────┼──┼──┼─────┤ │8-021-1 │賓果馬戲團(捌人座)機│台 │1 │乙○○ │ │ │台 │ │ │ │ ├────┼───────────┼──┼──┼─────┤ │8-021-2 │賓果馬戲團主機控制板(│片 │1 │乙○○ │ │ │使用中) │ │ │ │ ├────┼───────────┼──┼──┼─────┤ │8-021-3 │賓果馬戲團主機板(使用│片 │8 │乙○○ │ │ │中) │ │ │ │ ├────┼───────────┼──┼──┼─────┤ │8-021-4 │賓果馬戲團主機控制板(│片 │1 │乙○○ │ │ │舊) │ │ │ │ ├────┼───────────┼──┼──┼─────┤ │8-022-1 │賓果行星(捌人座)機台│台 │1 │乙○○ │ ├────┼───────────┼──┼──┼─────┤ │8-022-2 │賓果行星主機板(使用中│片 │8 │乙○○ │ │ │) │ │ │ │ ├────┼───────────┼──┼──┼─────┤ │8-022-3 │賓果行星主機板(報廢)│片 │8 │乙○○ │ ├────┼───────────┼──┼──┼─────┤ │8-023-1 │超級賓果王(捌人座)機│台 │1 │乙○○ │ │ │台 │ │ │ │ ├────┼───────────┼──┼──┼─────┤ │8-023-2 │超級賓果王主機板(使用│片 │14 │乙○○ │ │ │中,含另外2片) │ │ │ │ ├────┼───────────┼──┼──┼─────┤ │8-023-3 │超級賓果王主機板(報廢│片 │12 │乙○○ │ │ │) │ │ │ │ ├────┼───────────┼──┼──┼─────┤ │8-024-1 │超八主機(A1-A9,缺A4 │台 │8 │乙○○ │ │ │)台 │ │ │ │ ├────┼───────────┼──┼──┼─────┤ │8-024-2 │超八主機(B1-B9,缺B4 │台 │8 │乙○○ │ │ │)台 │ │ │ │ ├────┼───────────┼──┼──┼─────┤ │8-024-3 │超八主機板(使用中) │片 │10 │乙○○ │ ├────┼───────────┼──┼──┼─────┤ │8-024-4 │超八主機板(使用中) │片 │6 │乙○○ │ ├────┼───────────┼──┼──┼─────┤ │8-024-5 │超八主機板(報廢) │片 │10 │乙○○ │ ├────┼───────────┼──┼──┼─────┤ │8-024-6 │超八主機板(報廢) │片 │6 │乙○○ │ ├────┼───────────┼──┼──┼─────┤ │8-025-1 │(7PK)滿天星主機(A1-│台 │9 │乙○○ │ │ │A10,缺A4)台 │ │ │ │ ├────┼───────────┼──┼──┼─────┤ │8-025-2 │(7PK)滿天星主機(A11│台 │9 │乙○○ │ │ │-A20,缺A14)台 │ │ │ │ ├────┼───────────┼──┼──┼─────┤ │8-025-3 │(7PK)滿天星主機板(A│片 │10 │乙○○ │ │ │區使用中) │ │ │ │ ├────┼───────────┼──┼──┼─────┤ │8-025-4 │(7PK)滿天星主機板(A│片 │8 │乙○○ │ │ │區使用中) │ │ │ │ ├────┼───────────┼──┼──┼─────┤ │8-025-5 │(7PK)滿天星主機板(A│片 │10 │乙○○ │ │ │區報廢) │ │ │ │ ├────┼───────────┼──┼──┼─────┤ │8-025-6 │(7PK)滿天星主機板(A│片 │8 │乙○○ │ │ │區報廢) │ │ │ │ ├────┼───────────┼──┼──┼─────┤ │8-021-5 │賓果馬戲團主機板(報廢│片 │8 │乙○○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