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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鄭文肅江國華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人
丁○○○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主張上訴人即自訴人二人95年1月18日之委任狀上之簽名與之前之簽名不符,且自訴人二人均定居美國,而上訴狀及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故自訴人二人之上訴顯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二人95年1月18日之委任狀雖與之前之簽名略有不符,惟衡情,人之簽名非必完全一致,常因不同之環境或考量其他之因素而改變其簽名之型式,是尚難僅以自訴人二人在委任狀之簽名與其他之簽名略有不符,即遽認委任狀上之簽名非自訴人二人所親簽。況該委任狀上之簽名與自訴狀上自訴人二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極為相似,且該委任狀上之印文亦與自訴狀上之印文相同,足認委任狀上之簽名應係自訴人二人所親簽無訛。至委任狀或上訴狀是否須經我國駐美代表處之認證始生合法效力乙節,因法無明文,且認證之最大效用在於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而自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親自到庭,足認自訴人二人確有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之意,是尚不得以委任狀或上訴狀未經我國駐美代表處之認證即認自訴人二人上訴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二)狀(均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復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251號、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足參。

三、自訴人丙○○、丁○○○認被告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犯行,無非以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14日以聯盈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於86年2月27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86年度偵字第5583號起訴書、被告於88年7月13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原審所遞之刑事聲明、補充告訴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86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被告於90年6月22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本院之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聯盈公司76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聯盈公司77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自訴人丁○○○8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6年10月3日車興明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聯盈公司80年10月30日總號第1172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8年7月31日總號第7061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8年8月31日總號第8055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自訴人丙○○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案件90年7月25日答辯(二)狀所附之被上證五至八號(分別為自訴人丙○○、丁○○○於該案中所製作之聯盈公司指訴侵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宏嘉公司支票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三信西門分社000-0000-0000-0帳號76年資金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三信西門分社000-0000-0000-0帳號77年度資金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曾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狀告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並曾對自訴人二人為追加告訴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虛偽製作自訴人丙○○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因伊負責業務,自訴人丙○○負責財務,而自訴人丙○○離開聯盈公司後,伊發現公司財務狀況有不清楚之處,並有二張支票存入自訴人丁○○○之帳戶內,請自訴人丙○○回公司說明,自訴人丙○○置之不理,伊方訴諸法律,當時乃合理懷疑自訴人二人涉有犯罪,又自訴人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自訴人丙○○所開立,因自訴人丙○○當時負責財務,並非伊所開立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丙○○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自訴人丙○○自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其已於81年6月間自聯盈公司離職並移民美國,卻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8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單,此當係因被告以代表人身分於業務上偽作其仍受僱於聯盈公司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致,因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提出其本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為證。惟本院就該紙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觀之,固可認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命自訴人丙○○補繳8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萬892元,自訴人丙○○並已於84年1月22日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補繳完畢,然自訴人丙○○係漏報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利息所得、權利金所得、盈餘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稿費所得抑或其他所得而須補繳稅額,係漏報何機關或公司之所得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稅額,就該紙繳款書尚無從窺見,徵諸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從該份補繳稅額繳款書看不出係要自訴人丙○○補繳聯盈公司開給自訴人丙○○之薪資所得的漏繳稅額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況若自訴人丙○○有遭他人虛報薪資所得等情事,何以當時不告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而要求免繳該部分之稅額或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而逕行補繳稅額?自訴人丙○○所為,實與一般遭他人虛報薪資所得之狀況有異,指訴是否可採,不無疑義。至自訴人丙○○雖指稱補繳之事係因其當時在美國,家人深恐不繳被罰故代為繳納,並非其自行或授意家人代繳云云,惟縱使自訴人丙○○當時人在國外,與國內之通訊當不致完全斷絕而無法與家人聯繫,且自訴人丙○○因漏報所得而須補繳3萬892元之稅額非屬尋常,衡情其家人自會將此事告知自訴人丙○○以待其指示而決定補繳或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故自訴人丙○○指稱係家人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繳云云,顯不可採。再本院就該份國人入出境證明書觀之,自訴人丙○○自81年6月7日出境後至82年底止有多次入出國境之紀錄,本院自難執此逕認自訴人丙○○確已移民美國,或得出其於國內確無職業或其他所得之結論,是自訴人丙○○以上開揣測之詞推論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顯乏依據。

2.又自訴人丙○○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方具狀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擬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其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矧該份投保資料表僅足以證明聯盈公司自67年9月12日起為自訴人丙○○申辦勞工保險,迄84年12月11日止方為自訴人丙○○辦理退保手續,然聯盈公司縱迄至84年12月11日方為自訴人丙○○辦理退保,且該段期間確有為自訴人丙○○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等情,並不表示身為聯盈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當然製作自訴人丙○○8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況若自訴人丙○○此部分所指為真實,被告顯亦當然製作自訴人丙○○83年度、8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自訴人丙○○何以不就該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自訴?又何以自訴人丙○○未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該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至自訴人丙○○雖指稱係因其於84年2月間即要求退夥並通知被告不得再虛偽申報所得,故被告方未開立83、84年度之扣繳憑單云云,然如自訴人丙○○所述屬實,則被告即應在84年2月間即為自訴人丙○○辦理退保,焉會拖至84年12月11日方為自訴人丙○○辦理退保?是自訴人丙○○執此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亦乏依據。

3.況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該局檢送聯盈公司所開立予自訴人丙○○之8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到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覆稱:「查82年度扣繳憑單,因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及資料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無從提供。」,有該所93年8月2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30009976號函在卷足查,是自訴人丙○○自訴被告此部分犯行,證據顯有未足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二)自訴人二人自訴被告涉嫌誣告犯行部分:

1.被告確於84年11月14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二人共同於80年間盜開11張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盜領存款並予以侵占,且於79年2月21日盜領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合計侵占聯盈公司614萬1千元,而認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5583號案件開始偵查後,再於86年2月27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該署遞送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追加告訴自訴人丙○○、丁○○○涉嫌共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15張支票,並侵占76年、77年間聯盈公司資金801萬1千元、597萬8978元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86年度偵字第5583號案件向原審提起公訴後,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又於88年7月13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原審遞送刑事聲明、補充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認自訴人二人偽造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NG0000000號(票面金額67萬元)、TH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而盜領存款127萬元,經原審於89年12月30日判決自訴人二人均無罪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該案件上訴至本院後,被告復於90年6月22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本院提出自訴人二人偽造票據號碼NG0000000號支票而盜領存款30萬元之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本院並於90年12月21日部分撤銷原審判決,被告不服該案件判決自訴人丙○○、丁○○○無罪部分,再於91年1月16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署檢察官並因此於91年1月25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在卷,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於84年11月14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於86年2月27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86年度偵字第5583號起訴書、被告於88年7月13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本院所遞之刑事聲明、補充告訴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聯盈公司80年10月30日總號第1172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審院86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被告於90年6月22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本院之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本院另案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均影本)等在卷可按。

2.被告固有為前開告訴自訴人二人涉嫌犯罪之行為,然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端視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是否出於虛構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犯意以定之。

⑴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告訴自訴人二人共同於80年間盜開11張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盜領存款並予以侵占,且於79年2月21日盜領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合計侵占聯盈公司614萬1000元,而認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部分:

①自訴人丙○○確負責聯盈公司財務,此為自訴人游仲輝所不否認,且公司之大小章確為自訴人丙○○所保管,業據證人車興明、莊明華、朱秀真等人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

②該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號支票,均係存入自訴人丁○○○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號支票則均存入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予提示,該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支票則未經提示等情,已有相關卷證附於自訴人二人所涉之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可稽,並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因自訴人丙○○掌管財務,於79年2月21日有款項50萬元自聯盈公司前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戶轉帳至自訴人游葉玲慧前開帳戶內,且該二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UJ0000000號支票係存入自訴人丁○○○之帳戶內,並因另9張支票之票款未在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而認自訴人二人涉嫌盜開支票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被告所為之告訴顯有所本而無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二人,實甚明確。

⑵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丙○○、丁○○○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侵占76年、77年間聯盈公司資金801萬1000元、597萬8978元等犯行部分:

①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丙○○、丁○○○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UJ0000000、XL0000000、EA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號支票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案件中認定自訴人丙○○涉犯業務侵占罪而判處自訴人丙○○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案自訴人丙○○就此亦未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而提出本案自訴,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酌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②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丙○○、丁○○○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GA613841號支票部分,查自訴人丙○○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均稱該等支票係聯盈公司返還其之借款,此辯詞並經本院認定為可採而執為自訴人丙○○有利之認定,並據此為自訴人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依據,惟查:該7張票據確係存入自訴人丁○○○前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戶內,且自訴人丙○○係掌管聯盈公司財務,被告則未掌管,且自訴人丙○○與聯盈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甚為複雜,此觀前開案件中之卷證資料自明,則自訴人丙○○若未提出說明或解釋,僅從公司之傳票資料一時實難得知究竟何筆款項遭侵占,何筆款項為借款之返還,是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認自訴人二人涉犯業務侵占云云,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或有虛構事實之情事。

③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丙○○、丁○○○涉嫌侵占76年、77年間聯盈公司資金801萬1000元、597萬8978元等犯行部分,本案另案係以聯盈公司所提之資料不完整而未能詳實比對,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自訴人丙○○如何侵占何筆聯盈公司款項,被告於該案之指訴空泛不合理為據而執為此部分自訴人丙○○無罪之依據,已難認定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參諸自訴人丙○○、丁○○○於本案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既未虛構事實,則縱令自訴人丙○○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仍難執此憑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丙○○、丁○○○之故意,自不待言。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認自訴人二人偽造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NG0000000、TH0000000號支票而盜領存款127萬元部分:自訴人丙○○確掌管財務及保管聯盈公司之大、小章,業如前述,且該二紙支票均確存入自訴人丁○○○前開帳戶內,則被告於未得自訴人二人說明前執此為據認自訴人二人有涉犯偽造支票,盜領存款等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亦非無據,被告既未虛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涉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

⑷被告於本案另案院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自訴人二人偽造票據號碼NG0000000號支票而盜領存款30萬元部分:該紙支票確已存入自訴人丁○○○前開帳戶內,而自訴人丙○○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係以該支票乃償還其出借予聯盈公司之借款等語為辯,矧自訴人丙○○既掌管聯盈公司財務及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業如前述,衡諸自訴人丙○○與聯盈公司間錯綜複雜之財務往來情況,被告絕非僅幾紙帳冊或傳票資料即可得知此情,是被告因未掌管聯盈公司財務而認自訴人丙○○、丁○○○涉犯此部分犯行,衡情自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3.至聯盈公司76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聯盈公司77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乃自訴人丙○○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向原審所提出證明其未涉嫌犯罪,仍屬自訴人丙○○之陳述,是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自訴人丙○○雖又認被告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已曾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查詢聯盈公司之帳戶情形,卻仍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顯有誣告犯行云云,惟不論是彰化銀行大安分行93年11月12日彰大安字第23289號函函覆原審之「戊○○或聯盈公司均無向本行以口頭或書面洽詢或函詢聯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提示及領款情形。」,或該行95年2月6日彰大安字第97號函函覆本院之「經本行分別聯繫當時經辦人員張育玲、甲○○、及游志豐等人,對於戊○○或聯盈公司有無向本行查詢支票存款帳戶乙事,皆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至另一名經辦人員(即涂惠玲)因業已離職,無從查證。」,以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已曾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查詢聯盈公司之帳戶情形,是自訴人丙○○此節所指,亦乏依據,附此敘明。

4.自訴人丁○○○自訴被告偽造、變造證據進而誣告部分:

⑴自訴人丁○○○認被告涉嫌偽造自訴人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自訴人丁○○○雖主張渠於78年6月間即已自聯盈公司離職,被告竟提出自訴人丁○○○於80年間仍在聯盈公司上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提出誣告云云,並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自訴人丁○○○8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惟依該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自訴人丁○○○於80年2月16日出境後,於80年2月19日入境,再於80年4月21日出境,又於80年5月25日入境,同年11月17日出境,是本院依此尚難認定自訴人丁○○○確於78年6月間自聯盈公司離職。再觀之該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該份扣繳憑單乃自訴人丁○○○於80年4月至同年10月間之所得,金額為7萬8千元,則自訴人丁○○○於該年度是否有在聯盈公司因擔任非正職人員而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實難率爾認定,是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偽造該份扣繳憑單而認被告有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⑵自訴人丁○○○認被告教唆車興明偽證部分:就此自訴人丁○○○僅提出86年10月3日車興明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之訊問筆錄作為證據,而自訴人丁○○○指訴被告教唆車興明於86年10月3日至原審偽證,除渠片面之陳述外,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車興明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自訴人丁○○○僅因車興明之證言對渠不利,且對被告有利即逕認車興明涉嫌偽證,甚或被告教唆車興明偽證,顯乏依據。

⑶自訴人丁○○○認被告將傳票等證據移花接木部分:自訴人丁○○○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證據之犯行,僅提出聯盈公司80年10月30日總號第1172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7年7月31日總號第7061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78年8月31日總號第8055號支出傳票、薪水清單為證,然被告與自訴人丁○○○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既分別立於告訴人代表人、被告之地位,就該訴訟之利害本係相反,且該等證據復均屬自訴人丁○○○於該案中所提出反駁被告於該案中指訴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該等證據之情事,是自訴人丁○○○執此認被告偽造該等證據,亦乏依據。

5.綜上各節,被告指訴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其中自訴人丙○○雖有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且被告丁○○○亦經法院判決無罪(均尚未確定),然觀被告指訴之內容,既非全然無因毫無所據,亦非完全出於虛構,被告無誣告之故意,甚為明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等情,參互勾稽自訴人二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自訴人二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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