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2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71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7號、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壹點陸公克)、玖包(毛重合計拾柒點貳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陸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連同所附著之塑膠瓶壹個與外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肆個、充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燈泡伍個、電子磅秤叁個、分裝鏟壹支及塑膠袋伍佰伍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89年 4月 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 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3年4月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 5日因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0年9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305號及臺北縣板橋市○○路430巷17號5樓住處,以使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成煙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於93年11月14日 0時30分採尿前26小時內(不含為警於同年月13日23時查獲後之期間),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30 巷17號5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同時,將海洛因混入安非他命中燒烤成煙而吸食其煙氣,以此方式併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⑴93年 9月29日19時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30巷17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 1.6公克)、用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內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2個、供分裝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鏟1支與電子磅秤1個;⑵93年10月23日0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環河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 3包(驗後淨重合計1.98公克)及安非他命 9包(毛重合計為17.2公克)、用餘之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瓶 1個(其內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 2個、供分裝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塑膠袋515個;⑶93年11月13日23時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30巷17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 0.8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6公克)、充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燈泡5個、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袋40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先後 3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之結果,⑴、⑵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⑶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⑴扣案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2個、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個;⑵扣案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1.98公克)、安非他命9包(毛重合計為17.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瓶1個(量微無法秤重)、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 2個、電子磅秤1個、塑膠袋515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7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⑶扣案海洛因 1包(淨重0.8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6公克)、充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燈泡5個、電子磅秤1個、塑膠袋40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 7月27日(94)安鑑字第01687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 8114885號函可參;另關於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可否併用或混合施用之疑義,查吸毒者混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例,並非罕見,據文獻報告指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其在多巴胺傳導路徑上的共同作用,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命、古柯鹼與鴉片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同時混用時,產生彼此效用加成的效果;成癮者常見同時使用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此種方式可增強止痛作用及欣快感,且不會造成各別藥物使用時之副作用或毒性之加成,成癮者明顯感受到鴉片類藥物可以減輕因興奮劑所造成的焦慮症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5年 7月23日85高市凱醫勒戒字第3847號函件影本附卷可按,是以並無不能併用或混合施用之情形。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施用等語,核與上開⑶檢驗結果及經驗法則無違,自堪採信。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 5日因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0年9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符合刑事訴追之要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與安非他命混合吸食,已如前述,其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按93年11月14日 0時30分採尿前26小時內除外)亦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稽核卷證,此間犯罪證據僅被告之自白,及上開⑵扣案之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 3包(驗後淨重合計1.98公克)為佐,惟關乎驗證被告確否施用毒品最重要之檢驗報告,其⑴、⑵次驗尿時卻均呈嗎啡陰性反應,故顯乏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自白,依法不能採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審理之被告自93年8月起自11月13日止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月13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判;至另被告自93年8月起至10間某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顯乏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如同前述,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按93年11月14日 0時30分採尿前26小時內除外)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即有未恰;⑵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被告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2級毒品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另一方面卻稱「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在據上論斷欄內援引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而依數罪併罰方式論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亦有違誤。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且經多次令其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竟旋再度吸食,並進而混合施用二種之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然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衡酌其施用期間、次數之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經警先後3次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1.98公克)、1包(淨重 0.8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6公克)、9包(毛重合計17.2公克)、1包(驗餘淨重0.2656公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第 2級毒品犯罪之用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瓶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1個(均因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犯施用第 2級毒品罪用餘之物,亦據被告坦承無訛,該等殘餘之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因與所附著之塑膠瓶及外袋沾黏無法分離,應併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 4個、充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燈泡5個、電子磅秤3個、分裝鏟1支及塑膠袋555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警於93年10月23日查扣之注射針筒 1支,既非違禁物,而被告亦否認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核與被告上開以燒烤毒品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施用方式無涉,為非供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