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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正雄黃金富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運輸工作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6月7日中午1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W-0081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使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甲○○所騎乘沿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AXV-497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顳部顱內出血、左側額顳部腦挫傷及硬下膜出血等重傷害,嗣經乙○○搭載之堂弟曾文章緊急報警,並將甲○○送醫急救、手術後,目前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

二、原審法院以本案被害人甲○○於車禍後已呈意識不清之狀態,檢察事務官遂於93年10月14日詢問甲○○之子薄台石(原審均誤載為薄石台)時,同時指定薄台石為代行告訴人等事實,有93年度偵字第 16663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權限專屬於檢察官,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時,僅視為司法警察官,其並無指定何人為代行告訴人之權限;又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得處理之事務,亦僅限於「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之職權,而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職權既明文規定由檢察官行使,則由檢察事務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自非本條所謂「襄助」行為。因此,本案由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指定薄台石為代行告訴人,與法不合,從而薄台石自無本案之告訴權可言,其所為之告訴並不合法。綜上所述,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甲○○之子薄台石於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並無告訴之權利,其所提告訴自非合法,揆諸法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之規定,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權限,又依同法第66條之3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是依上述規定觀之,檢察事務官在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及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若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執行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時,顯係基於檢察官之手足地位,實施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權限,其理至明。況本件承辦檢察官係於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之案件進行單內,明示依職權指定薄台石(上訴書亦均誤載為薄石台)為代行告訴人,並命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薄台石之前,將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意,告知薄台石,而非在毫無明文指示之情況下,任由檢察事務官自行指定薄台石為代行告訴人,此有前開本署檢察官案件進行單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薄台石既已經檢察官於案件進行單中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檢察事務官亦於詢問時將此旨告知薄台石,薄台石自可代行告訴,其所為之告訴當然合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案告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薄台石於警訊時已表明其母親已成植物人狀態,其要以家屬身分代表母親甲○○提出告訴,並有診斷證明書、相片在卷可稽,本件承辦檢察官是否因而綜合其情,而於辦案進行單內指定薄台石為代行告訴人,而要檢察事務官轉達其意(見偵查卷第五二頁之辦案進行單),或係檢察事務官自行決定要指定代行告訴人,又訊問筆錄內載有當庭諭知薄台石為代行告訴人等,究係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指揮而轉達承辦檢察官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意,或係檢察事務官自行決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事等,均有予以查明以釐清其是否適法之必要,又本件檢察官如已依職權已指定代行告訴人,而指揮檢察事務官轉達其意,是否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前揭之事項尚未查明,遽認本件之指定代行告訴人與法不合,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有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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