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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秀雄陳世宗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4267號,中華民國7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421條,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或因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外,法院應依民法第38條、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 破產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為聲請人選任清算人處理事務並准予救助等 ,爰對該等違法失職之檢察官、法官依上開再審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法院未依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外,法院未依民法第38條、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破產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為聲請人選任清算人處理事務並准予救助等,而對該等違法失職之檢察官、法官聲請再審,未指出何法官、檢察官有違法失職情事,亦未提出是否有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而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未合。又聲請人針對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4267號,中華民國7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79年11月30日業已確定, 聲請人於94年8月25日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業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亦未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1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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