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4267號,中華民國7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421條,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或因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外,法院應依民法第38條、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 破產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為聲請人選任清算人處理事務並准予救助等 ,爰對該等違法失職之檢察官、法官依上開再審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法院未依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外,法院未依民法第38條、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破產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為聲請人選任清算人處理事務並准予救助等,而對該等違法失職之檢察官、法官聲請再審,未指出何法官、檢察官有違法失職情事,亦未提出是否有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而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未合。又聲請人針對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4267號,中華民國7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79年11月30日業已確定, 聲請人於94年8月25日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業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亦未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