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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花蓮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油漆用之鐵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及手法,為竊盜及毀損行為。

二、案經丙○○、丁○○、陳忠明、甲○○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礁溪分局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本院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有如附表之竊盜及毀損行為,且各該行為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及證據︰

⒈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丙○○之指陳︰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7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頁。

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丁○○之指陳︰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頁。

⑶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偵字第1014號卷第38頁。

⒊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陳忠明之指陳︰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頁。

⑶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偵字第1014號卷第38頁。

⑷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起獲竊盜案贓證物品清單: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2頁。

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甲○○之指陳︰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4頁。

⑶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偵字第1014號卷第38頁。

⑷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起獲竊盜案贓證物品清單: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

⒌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陳素靜之指陳︰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1、2頁。

⑵證人之證述:證人即牛谷牛排館老闆林坤池之證述︰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4、5、6頁。證人蔡旺城之證述: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8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12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1、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原則上數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論處。

4、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由原由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台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

5、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各次行為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名。關於竊盜罪部分,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中,擇其中附表編號2、情節較重、竊得財物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之。關於毀損部分,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法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與連續毀損,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又本案檢察官僅起訴如附表編號1、2、3、4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14號將附表編號5部分移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

五、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所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尚有未洽;②

及審理,亦有未合;③扣案螺絲起子2支,究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否併予宣告沒收?原審皆未詳為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亦非允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項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又扣案油漆用之鐵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2、3、4竊取他人財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螺絲起子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修車之用,而與犯罪無關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正面、95年偵字第1014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49頁),此外,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些工具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審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點、方法│被│所竊取之物│ 所犯法條 │
│號│        │及行為人  │害│          │          │
│  │        │          │人│          │          │
├─┼────┼─────┼─┼─────┼─────┤
│1 │95年1月 │宜蘭縣礁溪│林│珍珠魚皮製│刑法第320 │
│  │27日晚上│鄉○○路礁│建│黑色皮夾1 │條第1項   │
│  │18時30分│溪公共浴池│勳│個(內有現│          │
│  │許      │邊以徒手竊│  │金新台幣(│          │
│  │        │取。      │  │下同)8,00│          │
│  │        │          │  │0元、身證 │          │
│  │        │          │  │、駕駛執照│          │
│  │        │          │  │、行車執照│          │
│  │        │          │  │等物。    │          │
├─┼────┼─────┼─┼─────┼─────┤
│2 │95年2月 │宜蘭縣礁溪│林│棕色羊皮錢│刑法第321 │
│  │12日凌晨│鄉○○路礁│欽│包一個(內│條第1項第3│
│  │3時35許 │溪公共浴池│祺│有身分證、│款、刑法第│
│  │        │附近,以其│  │駕照、中國│354條     │
│  │        │所有客觀上│  │信託信用卡│          │
│  │        │對人之生命│  │及現金卡、│          │
│  │        │、身體足以│  │國泰世華銀│          │
│  │        │造成危害之│  │行信用卡、│          │
│  │        │兇器「油漆│  │新光誠泰銀│          │
│  │        │用的鐵鏟」│  │行信用卡、│          │
│  │        │一支,敲破│  │華南銀行信│          │
│  │        │丁○○所有│  │用卡及現金│          │
│  │        │、停在路邊│  │卡、中華商│          │
│  │        │車號T9-868│  │銀現金卡、│          │
│  │        │5號自用小 │  │榮民證、保│          │
│  │        │客車左後車│  │險從業人員│          │
│  │        │窗後,打開│  │登錄證、現│          │
│  │        │車門進入車│  │金100、客 │          │
│  │        │內竊取。  │  │戶名片、萬│          │
│  │        │          │  │泰銀行信用│          │
│  │        │          │  │卡、高速公│          │
│  │        │          │  │路電子收費│          │
│  │        │          │  │卡(儲值號│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等物。  │          │
├─┼────┼─────┼─┼─────┼─────┤
│3 │95年2月 │宜蘭縣礁溪│陳│亨都三溫暖│刑法第321 │
│  │13日晚上│信義路32號│忠│券17張及身│條第1項第3│
│  │某時    │附近路旁,│明│分證、汽機│款、刑法第│
│  │        │以前揭客觀│  │車駕照、地│354條     │
│  │        │上對人之生│  │銀行提款卡│          │
│  │        │命、身足以│  │2張、健IC │          │
│  │        │造成危害之│  │卡、LV皮夾│          │
│  │        │兇器「油漆│  │、衣服外套│          │
│  │        │用的鐵鏟」│  │BALLEY大皮│          │
│  │        │,敲破陳忠│  │包。      │          │
│  │        │明有、停在│  │          │          │
│  │        │路邊車號CV│  │          │          │
│  │        │-6928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左│  │          │          │
│  │        │後車窗後,│  │          │          │
│  │        │打開車門進│  │          │          │
│  │        │入車內竊取│  │          │          │
├─┼────┼─────┼─┼─────┼─────┤
│4 │95年2月 │宜蘭縣礁鄉│李│黑色女用手│刑法第321 │
│  │17日晚上│德陽路80巷│綉│提包一個(│條第1項第3│
│  │六時許  │2號春和湯 │鈴│內有現金10│款、刑法第│
│  │        │停車場,以│  │0元、福袋1│354條     │
│  │        │前揭客觀上│  │個及甲○○│          │
│  │        │對人生命、│  │身分證、李│          │
│  │        │身體足以造│  │綉鈴職業小│          │
│  │        │成危害之兇│  │型車駕照李│          │
│  │        │器「油漆用│  │綉鈴健保卡│          │
│  │        │的鐵鏟」,│  │、馮嘉明健│          │
│  │        │敲破甲○○│  │保卡、復華│          │
│  │        │所有、停在│  │銀行信用卡│          │
│  │        │該處車號OB│  │、台銀行信│          │
│  │        │-368號營業│  │用卡、東森│          │
│  │        │客車後車窗│  │購物卡、國│          │
│  │        │後,打開車│  │泰世華銀行│          │
│  │        │門進入車內│  │提款卡、員│          │
│  │        │竊取。    │  │鄉農會提款│          │
│  │        │          │  │卡、土地銀│          │
│  │        │          │  │行提款卡、│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等物。    │          │
├─┼────┼─────┼─┼─────┼─────┤
│5 │95年4月 │宜蘭縣壯圍│陳│青色手提包│刑法第320 │
│  │16日下午│鄉○○路2 │素│1只       │條第1項   │
│  │18時10分│2巷I1號牛 │靜│          │          │
│  │許      │牛排館前停│  │          │          │
│  │        │場,以地上│  │          │          │
│  │        │石頭打破車│  │          │          │
│  │        │號QP-2511 │  │          │          │
│  │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右前車窗│  │          │          │
│  │        │玻璃(毀損│  │          │          │
│  │        │部分未提告│  │          │          │
│  │        │訴)後,進│  │          │          │
│  │        │入車內竊取│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