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花蓮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油漆用之鐵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及手法,為竊盜及毀損行為。
二、案經丙○○、丁○○、陳忠明、甲○○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礁溪分局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本院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有如附表之竊盜及毀損行為,且各該行為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及證據︰
⒈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丙○○之指陳︰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7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頁。
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丁○○之指陳︰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頁。
⑶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偵字第1014號卷第38頁。
⒊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陳忠明之指陳︰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頁。
⑶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偵字第1014號卷第38頁。
⑷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起獲竊盜案贓證物品清單: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2頁。
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甲○○之指陳︰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4頁。
⑶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偵字第1014號卷第38頁。
⑷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起獲竊盜案贓證物品清單: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
⒌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陳素靜之指陳︰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1、2頁。
⑵證人之證述:證人即牛谷牛排館老闆林坤池之證述︰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4、5、6頁。證人蔡旺城之證述: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8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12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1、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原則上數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論處。
4、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由原由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台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
5、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各次行為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名。關於竊盜罪部分,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中,擇其中附表編號2、情節較重、竊得財物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之。關於毀損部分,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法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與連續毀損,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又本案檢察官僅起訴如附表編號1、2、3、4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14號將附表編號5部分移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
五、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所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尚有未洽;②
及審理,亦有未合;③扣案螺絲起子2支,究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否併予宣告沒收?原審皆未詳為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點、方法│被│所竊取之物│ 所犯法條 │ │號│ │及行為人 │害│ │ │ │ │ │ │人│ │ │ ├─┼────┼─────┼─┼─────┼─────┤ │1 │95年1月 │宜蘭縣礁溪│林│珍珠魚皮製│刑法第320 │ │ │27日晚上│鄉○○路礁│建│黑色皮夾1 │條第1項 │ │ │18時30分│溪公共浴池│勳│個(內有現│ │ │ │許 │邊以徒手竊│ │金新台幣(│ │ │ │ │取。 │ │下同)8,00│ │ │ │ │ │ │0元、身證 │ │ │ │ │ │ │、駕駛執照│ │ │ │ │ │ │、行車執照│ │ │ │ │ │ │等物。 │ │ ├─┼────┼─────┼─┼─────┼─────┤ │2 │95年2月 │宜蘭縣礁溪│林│棕色羊皮錢│刑法第321 │ │ │12日凌晨│鄉○○路礁│欽│包一個(內│條第1項第3│ │ │3時35許 │溪公共浴池│祺│有身分證、│款、刑法第│ │ │ │附近,以其│ │駕照、中國│354條 │ │ │ │所有客觀上│ │信託信用卡│ │ │ │ │對人之生命│ │及現金卡、│ │ │ │ │、身體足以│ │國泰世華銀│ │ │ │ │造成危害之│ │行信用卡、│ │ │ │ │兇器「油漆│ │新光誠泰銀│ │ │ │ │用的鐵鏟」│ │行信用卡、│ │ │ │ │一支,敲破│ │華南銀行信│ │ │ │ │丁○○所有│ │用卡及現金│ │ │ │ │、停在路邊│ │卡、中華商│ │ │ │ │車號T9-868│ │銀現金卡、│ │ │ │ │5號自用小 │ │榮民證、保│ │ │ │ │客車左後車│ │險從業人員│ │ │ │ │窗後,打開│ │登錄證、現│ │ │ │ │車門進入車│ │金100、客 │ │ │ │ │內竊取。 │ │戶名片、萬│ │ │ │ │ │ │泰銀行信用│ │ │ │ │ │ │卡、高速公│ │ │ │ │ │ │路電子收費│ │ │ │ │ │ │卡(儲值號│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等物。 │ │ ├─┼────┼─────┼─┼─────┼─────┤ │3 │95年2月 │宜蘭縣礁溪│陳│亨都三溫暖│刑法第321 │ │ │13日晚上│信義路32號│忠│券17張及身│條第1項第3│ │ │某時 │附近路旁,│明│分證、汽機│款、刑法第│ │ │ │以前揭客觀│ │車駕照、地│354條 │ │ │ │上對人之生│ │銀行提款卡│ │ │ │ │命、身足以│ │2張、健IC │ │ │ │ │造成危害之│ │卡、LV皮夾│ │ │ │ │兇器「油漆│ │、衣服外套│ │ │ │ │用的鐵鏟」│ │BALLEY大皮│ │ │ │ │,敲破陳忠│ │包。 │ │ │ │ │明有、停在│ │ │ │ │ │ │路邊車號CV│ │ │ │ │ │ │-6928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左│ │ │ │ │ │ │後車窗後,│ │ │ │ │ │ │打開車門進│ │ │ │ │ │ │入車內竊取│ │ │ │ ├─┼────┼─────┼─┼─────┼─────┤ │4 │95年2月 │宜蘭縣礁鄉│李│黑色女用手│刑法第321 │ │ │17日晚上│德陽路80巷│綉│提包一個(│條第1項第3│ │ │六時許 │2號春和湯 │鈴│內有現金10│款、刑法第│ │ │ │停車場,以│ │0元、福袋1│354條 │ │ │ │前揭客觀上│ │個及甲○○│ │ │ │ │對人生命、│ │身分證、李│ │ │ │ │身體足以造│ │綉鈴職業小│ │ │ │ │成危害之兇│ │型車駕照李│ │ │ │ │器「油漆用│ │綉鈴健保卡│ │ │ │ │的鐵鏟」,│ │、馮嘉明健│ │ │ │ │敲破甲○○│ │保卡、復華│ │ │ │ │所有、停在│ │銀行信用卡│ │ │ │ │該處車號OB│ │、台銀行信│ │ │ │ │-368號營業│ │用卡、東森│ │ │ │ │客車後車窗│ │購物卡、國│ │ │ │ │後,打開車│ │泰世華銀行│ │ │ │ │門進入車內│ │提款卡、員│ │ │ │ │竊取。 │ │鄉農會提款│ │ │ │ │ │ │卡、土地銀│ │ │ │ │ │ │行提款卡、│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等物。 │ │ ├─┼────┼─────┼─┼─────┼─────┤ │5 │95年4月 │宜蘭縣壯圍│陳│青色手提包│刑法第320 │ │ │16日下午│鄉○○路2 │素│1只 │條第1項 │ │ │18時10分│2巷I1號牛 │靜│ │ │ │ │許 │牛排館前停│ │ │ │ │ │ │場,以地上│ │ │ │ │ │ │石頭打破車│ │ │ │ │ │ │號QP-2511 │ │ │ │ │ │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右前車窗│ │ │ │ │ │ │玻璃(毀損│ │ │ │ │ │ │部分未提告│ │ │ │ │ │ │訴)後,進│ │ │ │ │ │ │入車內竊取│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