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1月間至93年11月15日止,受僱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固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於93年8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經強固公司指派在臺北市○○○路○段261號同發天麟大廈擔任駐衛保全主任之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將之存入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同發天麟管委會)臺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連續多次將從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部分未存入前開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私自侵吞入己,其侵占收取之管理費及短存之款項情形,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98428元。
二、案經強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強固公司指派擔任同發天麟大廈之保全主任,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從開始到現在我沒對過帳,我也不知道多少錢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大廈之管理費大部分雖是由我存入上開帳戶,但有時伊請假,是由告訴人指定之代理人陳俊成或蔡定閎負責存入,只要我有收到都有存入前述帳戶,若當天來不及存,會放入信封袋內交給主任委員或財委,不清楚是否有短少,且我當初離職是因連續上八天班,身體無法承受,向告訴人公司主管反應而未予理會,才會離職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月間間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自93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經告訴人指派至同發天麟大廈擔任保全主任,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將之存入同發天麟管委會臺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業務乙情,業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證人蔡定閎於原審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強固公司之被告甄選職員報名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至9頁)。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2年1月應徵保全員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核與上開甄選職員報名單時間不符,應係被告記憶有誤;另,告訴代理人雖陳稱:被告自93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15日至同發天麟大廈擔任保全主任,惟同時擔任同發天麟大廈擔任保全員之證人蔡定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93年8月15日以後才到職(見原審卷第189頁),被告對於證人蔡定閎上開所陳並無異議,從而,堪認被告實際就職保全主任期間,應係93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係從事業務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93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止擔任同發天麟大廈保全主任等語,應予更正,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未對過帳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住戶繳交管理費,我有收的,我都會核對(見原審卷第22頁),且證人蔡定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3年8月至11月間擔任同發天麟大廈之保全,被告當時是主任,該大廈住戶繳費給保全,收管理費的收據本是放在櫃台,所以保全收了以後再繳交給主任或者主任的職務代理人,應該是主任或其代理人拿去存入銀行,管理費收據上最後簽名之人一定是主任或主任的代理人,由該最後簽名之人負責存款,93年11月份被告請假期間,我代理被告職務,有代收管理費並存入銀行帳戶,管理費收據編號61、64、65、67、68、74、76、79、83、97部分是我存入銀行帳戶的,被告離職後,經核對管理費收據存根與存入銀行存摺日期發現有出入,且是以現金繳交管理費部分有短少,以票據繳交部分則無短少,票據存入存摺,存摺一定會記載託收票據和號碼,將收據存根上支票部分扣除,其餘就是現金繳款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172、173頁);再參諸證人譚佩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同發天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住戶之管理費可以票據支付,但限於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管委會規定主任當天收的管理費要當天存入存簿,若3點30分以後所收之管理費,要放入信封並彌封後交主委或財委保管,隔天主任再趕快拿回並存入銀行,主委與財委是不負責存入管理費,也不會幫忙將管理費存入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綜上證人等所陳,足見當時僅保全主任即被告或其代理人必須負責將所收取的管理費存入前開銀行帳戶,且管理費收據上最後簽名之人是最後收到該筆款項而負責存入管理費之人。復經本院調查,除證人蔡定閎及陳俊成因代理主任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收據記載該二人之簽名外(詳後述),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收據均記載被告簽名,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被告既身為保全主任,豈有不知之理,是其所辯沒有對帳,將款項放入信封袋內交給主任委員或財委,不清楚是否有短少云云,均不能採信。
㈢證人陳俊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3年8月至11月間擔任同發天麟大廈之保全,被告當時是主任,被告請假時,有請我去代班,管理費收據編號10-2、21-1、21-2、26-1、7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8),是我所簽名,但是否我存的,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我收到的錢,都是當天去存,但有一次快要下班時找不到財委,約現金1、2萬元,隔天被告回來上班時才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雖經本院調查該收據均無被告簽名字樣,惟該數筆款項經證人陳俊成隔天交付被告,此並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69頁),是認上開款項均最後由被告收取,自應由被告負責存入上開帳戶。
㈣經核對卷附同發天麟管委會所提93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間之管理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4至121頁及外放證據袋)及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其中存摺上所載票據存入部分,與上述管理費收據比對後,可知住戶謝芳春每月管理費8,290元、住戶永三企業公司每月管理費7280元、住戶博文公司每月管理費17540元、住戶亞盟每月管理費8900元、住戶約書亞每月管理費8900元、住戶劉介宙每月管理費29260元、住戶方合公司每月管理費19040元,均係以票據支付,而93年9月8日、同年10月26日均100000元,依前述存簿所載係保證金,與93年9月8日17157元、同年10月2日16412元,依前述存簿所載係公共電費分擔,且查閱前開全部收據亦無相同金額之管理費收據,堪認該等保證金及公共電費分擔並非管理費,其餘以票據支付之管理費單據,與存簿上所載相符,並無短少;再者,扣除上述存摺上及管理費收據以票據支付部分及未短缺部分外,其餘存摺上以現金存入與以現金收取之管理費數據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準此,按附表一所示管理費,既係被告最後經手收取,自應負責存入銀行帳戶,已如前述,經核該等已收取之管理費短存198428元(計算式:490463【已收取管理費】-292035 【存入上開存帳戶之款項】=198428),既無其他人經手,衡理當係被告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前述帳戶甚明,此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7頁),並有同發天麟管委會93年12月7日、94年11月15日及95年1月2日函、告訴人93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資參佐(分別見偵查卷第10、11、41頁,原審卷第11頁)。被告辯稱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要無可採。
㈤按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同發天麟大廈管委會管理費及非管理費收取與存入對帳明細表(下略稱明細表)」雖認10月5日超存6463元,並自被告侵占款項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93、195頁),惟查被告於93年10 月5日存入34828元,核與同年10月4日至5日收取管理費共28365元超出6463元,固認10月4日至5日收取之管理費並未遭侵占,此亦據明細表記載「已存入」甚明,惟被告於上一次存入管理費款項時間係同年10月1日,該次短存13815元,有上開附卷收據及存摺影本可憑,顯然上開6463元並非前次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未存款,而係被告侵占管理費後自行歸還之款項,依前開說明,此一犯罪後之彌縫行為,自不能影響被告前開侵占既遂之認定,公訴人認應自被告侵占款項中予以扣除,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金額為289702元,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係291274元,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侵占款項係198428元;且93年10月21日被告存入現金5000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公訴人漏未計入,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均容有未洽。綜上,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擔任同發天麟大廈保全主任,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住戶繳交之管理費198428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部分,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提高三十倍,惟依刑法施行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則提高為2倍至10倍,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93年8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擔任同發天麟大廈保全主任,原判決誤認係自93年8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5日;又關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明細表編號20、21、22、24、38至46、84至91等收取之管理費,業據公訴人認已經存入,並無侵占情形,經本院調查無誤,並有該明細表可稽,原判決誤認此部份仍係遭被告侵占,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侵占金額191815元應係錯誤,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經指派在同發天麟大廈負責收取款項,本應注意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為198428元,犯後否認犯行,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8月及93年11月間擔任保全主任期間,將其業務上所負責所收取住戶之管理費未存入強固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私自侵吞入己花用,計93年8月為51482元,11月為18,15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
①被告係於93年8月15始實際就任同發天麟大廈保全主任,是93年8月15日前同發天麟大廈管理費之短缺情形,並非被告所侵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明細表認被告侵占8月15日前之短缺款項,尚有誤會。
②另證人蔡定閎所最後收取部分(即收據編號61、64、65、67、68、74、76、79、83、97部分),其中收據編號64、97、74係在93年10月30日,其餘則同年11月以後,惟此部份既係由證人蔡定閎最後收取,且核上開收據上均無被告簽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管理費情形。補充理由書所附明細表認被告於上開編號64、97、74之收據上簽名,顯有錯誤,應予指明。
③93年11月間由被告簽收之管理費收據編號59、84、87、99、50-1、100、96等共計43256元,業於同年11月16、18、19存入上開帳戶共44500元,並無短缺情形,雖被告並非收取當日即存入上開帳戶,惟並無證據認係被告侵占後自行歸還存入帳戶,至於超存之1244元應係被告自行歸還之11 月前侵占款項,但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於11月間仍有侵占情形。
④又93年8月30日10號車位500元,無收據可供憑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金額;收據編號26-2、54-2之陳西湖各1000元、及收據編號53-2之王先生500元,收據上均無記載確切日期,且亦無任何人簽收字樣。查被告雖為保全主任,但負責收取款項存入上開帳戶者並非僅被告一人而已,尚包括其代理人,且上開收據並無繳款日期以供調查當日執勤人員,尚難認被告係最後收取該等款項之人。此外,檢察官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認定被告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共計490463元)┌──┬──────────┬──────┬─────┐│編號│繳交現金住戶名稱 │繳費時間(均│金額(新台││ │ │93年) │幣 │├──┼──────────┼──────┼─────┤│ 1 │陳怡遠 │ 8.23 │ 3895 │├──┼──────────┼──────┼─────┤│ 2 │史永仁 │ 8.23 │ 5525 │├──┼──────────┼──────┼─────┤│ 3 │謝天仁 │ 8.24 │11025 │├──┼──────────┼──────┼─────┤│ 4 │劉淑芳 │ 8.26 │ 3895 │├──┼──────────┼──────┼─────┤│ 5 │陳文超 │ 8.27 │ 4525 │├──┼──────────┼──────┼─────┤│ 6 │10號(平面)王先生 │ 8.27 │ 500 │├──┼──────────┼──────┼─────┤│ 7 │保加諮詢 │ 8.28 │ 8140 │├──┼──────────┼──────┼─────┤│ 8 │王澤光 │ 8.28 │ 5025 │├──┼──────────┼──────┼─────┤│ 9 │王時雨 │ 8.30 │ 5025 │├──┼──────────┼──────┼─────┤│ 10 │達亞 │ 8.30 │ 8140 │├──┼──────────┼──────┼─────┤│ 11 │郭小姐 │ 8.30 │ 500 │├──┼──────────┼──────┼─────┤│ 12 │動態數位有限公司 │ 9.8 │ 7640 │├──┼──────────┼──────┼─────┤│ 13 │動態數位有限公司 │ 9.8 │ 7640 │├──┼──────────┼──────┼─────┤│ 14 │李勁節 │ 9.10 │ 8140 │├──┼──────────┼──────┼─────┤│ 15 │羅明浩 │ 9.10 │ 4525 │├──┼──────────┼──────┼─────┤│ 16 │史永仁 │ 9.11 │ 5525 │├──┼──────────┼──────┼─────┤│ 17 │張惠立 │ 9.11 │ 5025 │├──┼──────────┼──────┼─────┤│ 18 │胡曼琍 │ 9.12 │ 5525 │├──┼──────────┼──────┼─────┤│ 19 │洋洲企業 │ 9.14 │ 4920 │├──┼──────────┼──────┼─────┤│ 20 │陳洋洲 │ 9.14 │ 4525 │├──┼──────────┼──────┼─────┤│ 21 │陳洋洲 │ 9.14 │ 1000 │├──┼──────────┼──────┼─────┤│ 22 │徐榮基 │ 9.14 │ 3895 │├──┼──────────┼──────┼─────┤│ 23 │郭榮加 │ 9.14 │13945 │├──┼──────────┼──────┼─────┤│ 24 │張惠立 │ 9.14 │ 5025 │├──┼──────────┼──────┼─────┤│ 25 │禮特公司 │ 9.16 │ 7195 │├──┼──────────┼──────┼─────┤│ 26 │謝天仁 │ 9.16 │11025 │├──┼──────────┼──────┼─────┤│ 27 │李瑞彬 │ 9.16 │ 4350 │├──┼──────────┼──────┼─────┤│ 28 │李昭亭 │ 9.17 │ 7365 │├──┼──────────┼──────┼─────┤│ 29 │譚佩華 │ 9.20 │ 8420 │├──┼──────────┼──────┼─────┤│ 30 │詹正憲 │ 9.22 │ 3895 │├──┼──────────┼──────┼─────┤│ 31 │詹正憲 │ 9.22 │ 3895 │├──┼──────────┼──────┼─────┤│ 32 │朱炳翰 │ 9.22 │ 4395 │├──┼──────────┼──────┼─────┤│ 33 │陳文超 │ 9.24 │ 4525 │├──┼──────────┼──────┼─────┤│ 34 │陳淑芳 │ 9.25 │ 3895 │├──┼──────────┼──────┼─────┤│ 35 │王經文 │ 9.26 │ 4525 │├──┼──────────┼──────┼─────┤│ 36 │王經文 │ 9.26 │10680 │├──┼──────────┼──────┼─────┤│ 37 │陳怡遠 │ 9.26 │ 3895 │├──┼──────────┼──────┼─────┤│ 38 │搜主意公司 │ 9.27 │35000 │├──┼──────────┼──────┼─────┤│ 39 │孫秉中 │ 9.27 │ 8895 │├──┼──────────┼──────┼─────┤│ 40 │李勁節 │ 9.27 │ 8140 │├──┼──────────┼──────┼─────┤│ 41 │王時雨 │ 9.29 │ 5025 │├──┼──────────┼──────┼─────┤│ 42 │保加資訊 │ 9.30 │ 8140 │├──┼──────────┼──────┼─────┤│ 43 │王澤光 │ 9.30 │ 5025 │├──┼──────────┼──────┼─────┤│ 44 │達亞 │ 9.30 │ 8140 │├──┼──────────┼──────┼─────┤│ 45 │林和雄 │ 9.30 │ 4395 │├──┼──────────┼──────┼─────┤│ 46 │趙元旗 │10.1 │ 3895 │├──┼──────────┼──────┼─────┤│ 47 │承沛有限公司 │10.8 │ 7640 │├──┼──────────┼──────┼─────┤│ 48 │林朝賀 │10.9 │ 4395 │├──┼──────────┼──────┼─────┤│ 49 │動態數位有限公司 │10.10 │ 7640 │├──┼──────────┼──────┼─────┤│ 50 │馨富 │10.11 │ 500 │├──┼──────────┼──────┼─────┤│ 51 │馨富 │10.11 │ 500 │├──┼──────────┼──────┼─────┤│ 52 │郭榮加 │10.12 │13945 │├──┼──────────┼──────┼─────┤│ 53 │徐榮基 │10.13 │ 3895 │├──┼──────────┼──────┼─────┤│ 54 │胡曼琍 │10.13 │ 5525 │├──┼──────────┼──────┼─────┤│ 55 │史永仁 │10.13 │ 5525 │├──┼──────────┼──────┼─────┤│ 56 │郭小姐 │10.14 │ 500 │├──┼──────────┼──────┼─────┤│ 57 │張惠立 │10.14 │ 5025 │├──┼──────────┼──────┼─────┤│ 58 │朱炳翰 │10.14 │ 4395 │├──┼──────────┼──────┼─────┤│ 59 │陳國楨 │10.15 │ 500 │├──┼──────────┼──────┼─────┤│ 60 │陳國楨 │10.15 │ 500 │├──┼──────────┼──────┼─────┤│ 61 │陳國楨 │10.15 │ 3627 │├──┼──────────┼──────┼─────┤│ 62 │陳國楨 │10.15 │ 500 │├──┼──────────┼──────┼─────┤│ 63 │羅明浩 │10.15 │ 4525 │├──┼──────────┼──────┼─────┤│ 64 │謝天仁 │10.16 │11025 │├──┼──────────┼──────┼─────┤│ 65 │陳怡遠 │10.19 │ 3895 │├──┼──────────┼──────┼─────┤│ 66 │李瑞彬 │10.19 │ 4350 │├──┼──────────┼──────┼─────┤│ 67 │李朝賀 │10.20 │ 4395 │├──┼──────────┼──────┼─────┤│ 68 │李昭亭 │10.21 │ 7365 │├──┼──────────┼──────┼─────┤│ 69 │陳文超 │10.23 │ 4525 │├──┼──────────┼──────┼─────┤│ 70 │搜主意公司 │10.26 │35000 │├──┼──────────┼──────┼─────┤│ 71 │洋洲企業 │10.26 │ 5096 │├──┼──────────┼──────┼─────┤│ 72 │陳洋洲 │10.26 │ 1000 │├──┼──────────┼──────┼─────┤│ 73 │陳洋洲 │10.26 │ 4525 │├──┼──────────┼──────┼─────┤│ 74 │譚佩華 │10.26 │ 8420 │├──┼──────────┼──────┼─────┤│ 75 │劉淑芳 │10.26 │ 3895 │├──┼──────────┼──────┼─────┤│ 76 │林和雄 │10.28 │ 4395 │├──┼──────────┼──────┼─────┤│ 77 │趙元旗 │10.29 │ 3895 │├──┼──────────┼──────┼─────┤│ 78 │保加診所 │10.29 │ 8140 │├──┼──────────┼──────┼─────┤│ 79 │王澤光 │10.29 │ 5025 │├──┼──────────┼──────┼─────┤│ 80 │達亞 │10.29 │ 8140 │└──┴──────────┴──────┴─────┘附表二(共計292035元)┌──┬──────┬────────┐│編號│存入日期 │金額(新台幣) ││ │(均93年) │ │├──┼──────┼────────┤│ 1 │ 8.31 │ 36250 │├──┼──────┼────────┤│ 2 │ 9.17 │ 23610 │├──┼──────┼────────┤│ 3 │ 9.23 │ 48335 │├──┼──────┼────────┤│ 4 │ 9.27 │ 27995 │├──┼──────┼────────┤│ 5 │ 9.30 │ 52560 │├──┼──────┼────────┤│ 6 │ 10.1 │ 21305 │├──┼──────┼────────┤│ 7 │ 10.8 │ 1000 │├──┼──────┼────────┤│ 8 │ 10.14 │ 30980 │├──┼──────┼────────┤│ 9 │ 10.21 │ 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