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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鄭文肅楊炳禎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為求生活享受,不思正途,而以竊盜所得金錢供己花用,情節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4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附表編號1及2部分係同時同地所犯等語。惟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雖均為95年7月15日所犯。惟編號1係於當日7時20分許;編號2則於同日16時30分許,先後相差達 9小時之久;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因貪圖個人享受,即於短短一週內行竊4 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少,原審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自無過重。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罪      名│處        刑│
├──┼──────────┼──┬──┼──────┤
│ 01 │95年07月15日07時2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2 │95年07月15日16時3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3 │95年07月16日03時5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4 │95年07月21日12時4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42巷15號2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46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
    卡」,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
  ㈠核被告甲○○前後4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4 次竊盜行為,非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
    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為支付生活及日常娛樂(打電動等)開銷、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他人占有鬆弛之際,擅取他人財貨,
    將所得金錢供己花用,易於變現之物品則變賣換取金錢,其
    餘任意丟棄,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損害不輕,惟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4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揭4 次犯行,應予數罪併罰,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
    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不適用同條第1 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罪      名│處        刑│
├──┼──────────┼──┬──┼──────┤
│ 01 │95年07月15日07時2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2 │95年07月15日16時3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3 │95年07月16日03時5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4 │95年07月21日12時4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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