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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景星李春地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與王永樂(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9月6日早上5時許,同乘乙○○所有之車號TXA-275號輕機車,至基隆市信義區○○路21號1 樓「力霸房屋仲介公司」(非住宅且無人居住),由被告在外把風,由王永樂翻牆入內竊取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㈡乙○○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潛入基隆市○○路196號之3 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SONY攝影機1 台、手錶1只、提款卡、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0,000元、金飾領帶夾等物得手後逃逸,旋於同日,即將上開電腦轉賣給不知情之郭景國,得款9,000元;另將攝影機寄存給不知情之李文宏,嗣因攝影機電池液流出,攝影機損壞為李文宏丟棄,另現金則經乙○○花用殆盡,餘物品則丟棄。㈢乙○○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6日晚上8 時許,至基隆市○○路68號2 樓「鴻達不動產公司」(非住宅且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劉俊平所有之金牌15塊、行動電話1具及郭佩瑩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後,復將竊得之金牌售予不知情之章素英。嗣由鄰人提供線索,並經警方調閱上開力霸房屋仲介公司附近路口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店長蔡勝偉、鴻達不動產公司負黃人劉俊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上訴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建生、蔡勝偉、劉俊平、郭佩瑩及証人郭景國、李文宏、章素英指証之情節一致,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㈠偷竊「力霸房屋仲介公司」部分,與王永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連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重之事實欄㈠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查被告於94年9 月6日早上5時許所犯之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部份及同年月16日晚上8時許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行即公訴人上訴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被告94年9月6 日下午1時許所犯起訴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事實欄㈠、㈢部分送併辦之連續犯罪事實未及予以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悛悔,以踰越窗戶、牆垣之方式行竊,對大眾居家安全有重大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及其智識、品行,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法、竊得物品,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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