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91號、9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 (下稱啟智中心)為提供智能障礙者特殊教育、職業訓練、職業安置、生活獨立訓練與社區生活安置等服務措施,乃於民國(下同)91年底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358 巷(桃園縣中壢市北帝國官邸社區,下稱官邸社區)20號、40號2 戶房屋作為啟智中心學員之住所。啟智中心對學員進行評量、選擇適合進住一般社區之學員後,於92年5、6月間由輔導老師龍戡美、戊○○與智能障礙之學員顧憶卿、周蕙芬、趙永明遷入居住,作為學員學習獨立生活、融入社會的「家」。詎因官邸社區部分住戶對智能障礙者之不瞭解、而產生誤解、歧視,進而排斥,並擔心有身心障礙者同住社區,將降低社區生活品質致房價下跌賤賣,而以智能障礙學員入住社區有攻擊危及社區安全之虞為由,反對啟智中心學員遷入居住。啟智中心遂於92年6月7日邀請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蒞臨中心參觀,並舉行說明會,促使社區管理委員對智能障礙學生進一步瞭解,以解除社區住戶之疑慮,並予接納,惟仍未為該社區住戶所接納,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由丙○○、乙○○及甲○○分別擔任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竟以啟智中心不能提出智能障礙學生不會攻擊他人危及安全之保證、未配合辦理住戶登記及未提出敦親睦鄰計畫等為由,禁止啟智中心輔導老師龍戡美、戊○○及學員顧憶卿、周蕙芬、趙永明等人進入社區居住,啟智中心則一再尋求溝通協調之管道,並配合提出住戶登記聲請、敦親睦鄰計畫,惟管理委員會以各種方式抗拒,不發給學員顧憶卿、周蕙芬住戶登記,以及數次拒絕啟智中心提出之敦親睦鄰計畫,其間啟智中心數次尋求警察機關協助始得以順利進入社區住處,惟衝突不斷發生,其等並多次以強暴妨害顧憶卿等人行使居住之權利,詳述如下。
二、92年間,丙○○、乙○○、甲○○因分別擔任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為阻止啟智中心學員進入社區居住,3人均明知官邸社區內之20號及40號2戶住宅為啟智中心所有,中心人員龍戡美、戊○○及學生顧憶卿、周蕙芬均設籍該址並已遷入居住,為得自由進出社區之住戶,竟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住戶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㈠於92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龍戡美、戊○○攜同顧憶卿欲進入官邸社區住處,駐衛警張宮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丙○○、乙○○、甲○○等委員之指示,以切斷社區大門刷卡系統電源,使龍戡美、戊○○所持有之大門磁卡無法刷卡,龍戡美、戊○○要求駐衛警張宮銘開門,遭張宮銘拒絕,並表示係依管理委員會之指示禁止啟智中心學員進入,但老師可以進入,龍戡美、戊○○祇有報警請求協助,乙○○經張宮銘通知後到場表示拒絕龍戡美、戊○○進入社區,經警員協調未果而將在場人均帶回派出所處理,龍戡美、戊○○仍不得其門而入,惟其餘住戶均得自由進出大門(以下稱事實㈠)。
㈡92年10月30日某時,龍戡美、戊○○、葉春蓉帶學員顧憶卿要進入社區住處,遭駐衛警張宮銘以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及丙○○指示為由,禁止龍戡美等人進入,張宮銘通知丙○○後,依丙○○指示在社區門口內先以身體阻擋、雙手平舉圍住龍戡美、顧憶卿阻擋前進,並將龍戡美、顧憶卿逼擠於警衛室牆邊無法前進,以此強暴方法妨礙龍戡美、顧憶卿進入社區居住之權利,直至丙○○及2 名不詳姓名女住戶到達,張宮銘即站立一旁,由丙○○站立於龍戡美、顧憶卿前方,接續以身體亦步亦趨阻擋龍戡美、顧憶卿移動前進之強暴方式,妨害龍戡美、顧憶卿進入社區住處居住之權利。葉春蓉見狀乃手拉龍戡美閃過丙○○,並將龍戡美、顧憶卿推往社區內走,龍戡美乃拉著顧憶卿往社區內住處方向走,丙○○見狀,再以伸手拉扯龍戡美、顧憶卿之強暴方式,阻擋龍戡美、顧憶卿前進,妨害龍戡美、顧憶卿進入住處居住權利,因葉春蓉隨之拉住丙○○,丙○○乃放手,龍戡美、顧憶卿始得以進入住處而未遂(以下稱事實㈡)。
㈢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龍戡美、戊○○帶同顧憶卿欲返回社區住處時,以大門磁卡刷卡時又未能開門進入,龍戡美請駐衛警張宮銘開門,張宮銘以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由拒絕開門,並通知乙○○、甲○○等管理委員,龍戡美表示僅進入放置物品,惟張宮銘稱龍戡美可以進入,但顧憶卿不得進入,仍拒絕開門,啟智中心主任李崇信到場向駐衛警質疑為何不能進入,亦未獲回應,但當時已有一女性駐衛警依管理委員乙○○、甲○○指示在門外駐守。其後 (以下稱事實㈢):
①龍戡美、戊○○及顧憶卿轉至車道入口欲循車道進入,該女性駐衛警隨即上前阻止,以雙手、身體將龍戡美往外拉扯推擋之強暴方式阻擋龍戡美進入,李崇信乃駕車搭載顧憶卿欲進入,龍戡美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上升約30公分後,張宮銘依乙○○之指示,在警衛室以控制車道鐵捲門開關,使開啟之鐵捲門又降下之強暴方式,致龍戡美無法開啟車道鐵捲門,妨害龍戡美、李崇信進入社區之權利。嗣因龍戡美一直按住遙控器開啟鍵,鐵捲門突上升開啟,李崇信得以趁機駕車搭載顧憶卿自車道進入社區住處而未遂,惟女駐衛警仍續以推擠拉扯龍戡美之強暴方式,阻擋龍戡美進入社區住處。
②龍戡美、戊○○不得其門而入,再走回大門,甲○○及幾名住戶在門內,乙○○在門外,均拒絕開門讓龍戡美、戊○○進入。李崇信駕車進入社區住處後,自社區內走到大門口,要以手動方式開門讓龍戡美進入,惟1 名不詳姓名女住戶以身體擋住開關,並稱如靠近強行開門要告性騷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崇信、龍戡美行使權利。李崇信無法開門,到門口透過鐵門縫隙向龍戡美拿取住處鑰匙後轉回住處,龍戡美、戊○○仍被擋於門外無法進入。
③嗣李崇信要駕車外出,乙○○即指示警衛室內駐衛警張宮銘打開鐵捲門讓李崇信駕車出來,李崇信將住處鑰匙交還龍戡美。斯時龍戡美又見有住戶騎機車自車道出來,遂趁機再往車道走,女駐衛警又以雙手拉扯龍戡美,而乙○○、甲○○亦相繼趕到車道,亦以身體阻擋在前之強暴方式,妨害龍戡美進入社區住處之權利。
④龍戡美無法自車道進入又轉回大門,開啟大門後欲推門進入,但遭門內2 、3 名不詳姓名女性住戶緊靠大門站立,其中1 名住戶先以手抵住門,再轉身以身體抵住,並要門內兒童站立門邊,致龍戡美無法推門進入之強暴方法,妨害龍戡美進入社區住處之權利。在門內之某男性住戶見此情況,要李崇信與在場之副主委乙○○溝通,惟李崇信經與乙○○、甲○○溝通仍未果,龍戡美、李崇信未得其門而入始行離開。
㈣於同日晚間6 時許,龍戡美、戊○○、李崇信搭載另名學員復駕車欲沿車道進入社區住處,遭甲○○、乙○○之妻及不知姓名之住戶多人聚集車道口,以人牆、身體阻擋立於車輛前方,使龍戡美、戊○○等人無法駕車進入社區之強暴方法,妨害龍戡美、戊○○、李崇信進入社區之權利,龍戡美、戊○○等不得其門而入,而將車輛停於路邊。嗣因顧憶卿於當日下午已經李崇信駕車搭載進入社區住處,龍戡美為陪伴顧憶卿,於同日晚間7 時許,警員仍在場時,由社區大門進入住處陪伴顧憶卿,戊○○、李崇信及另名學員則返回啟智中心(以下稱事實㈣)。
㈤9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丙○○、乙○○、甲○○指示不詳之人以關閉龍戡美、顧憶卿居住之20號、40號房屋電源開關之強暴方法,使龍戡美、顧憶卿無電可供使用,妨害龍戡美、顧憶卿居住之權利。經李崇信請求管區警員到場處理及水電業者復電,惟因無法打開大門進入而作罷。翌日即92年11月4日下午4、5 時許,李崇信再請求管區派出所協助並找水電業者欲進行復電,惟駐衛警張宮銘仍以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由拒絕開門,甲○○及另名住戶經張宮銘通知到大門後,仍以上址房屋有爭議為由拒絕開啟大門,並於門口與到場之派出所所長以管理委員會不允許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等為爭辯,龍戡美自住處走出至大門處,欲以手動開門讓李崇信及水電業者進入復電,甲○○及另名住戶以身體阻擋龍戡美開門之強暴方式,不讓水電業者及李崇信進入維修電源開關,妨害龍戡美、顧憶卿居住之權利。嗣經派出所所長與甲○○等住戶進行溝通,約至下午6 時許甲○○始同意水電業者進入修復電源開關而復電。惟至當晚8 時許,龍戡美、顧憶卿住處電源開關復遭切斷電源,再度陷入黑暗之中。翌日顧憶卿所飼養之魚亦因斷電影響水質而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龍戡美擔心如外出會再遭阻擋即無法回家,顧憶卿亦因先前多次難以回家之經驗,不願離家,2人乃仍留在20號住處不敢出門,依賴家中所存乾糧食物度日,在無電可用之情況下,仍艱困地在屋內生活,龍戡美欲藉此宣示入住家園之決心,終因水塔存水用盡,歷時5 天始離開社區住處。嗣於92年11月14日龍戡美、戊○○再帶同水電業者陳俊銘到社區住處復電,不料於復電後仍又被斷電。其後啟智中心透過內政部與官邸社區經過多次溝通、協調均無效,至94年8月2日內政部以警力強制介入,龍戡美、顧憶卿、周蕙芬等人始再度進入社區居住(以下稱事實㈤)。
三、案經龍戡美、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固均坦承:於92年間分別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張宮銘、葉漢章、不詳姓名年籍女警衛均為官邸社區之駐衛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16日發文給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嚴格執行門禁管制工作,對於啟智中心未取得住戶登記,不得以住戶及訪客名義進入社區,由保全公司負責管理工作;92年11月3 日下午、晚上住戶與告訴人龍戡美、戊○○發生爭執;92年11月4 日龍戡美通知李崇信帶水電業者陳俊銘到社區要求修復水電時有發生爭執等事實,但均否認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妨害龍戡美、戊○○、顧憶卿、周蕙芳進入官邸社區居住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管委會的主委只是代表住戶執行,並非個人決意;大門刷卡機是建設公司所提供,常故障,伊未叫人關閉電源;11月3 日晚間並未以身體阻擋佔據車道阻止龍戡美等人駕車進入社區云云;被告乙○○辯稱:11月3 日沒有指示駐衛警將地下車庫的鐵捲門電源關閉。當日和李崇信在門外協商,看如何讓住戶安心,才要讓她們進入云云;被告甲○○辯稱:10月24日、10月30日沒有切斷刷卡機系統電源;11月3 日是為龍戡美的安全才阻擋她從車道進入。當日晚間沒有阻擋龍戡美等人進入。11月4 日龍戡美說電源被切斷帶水電業者要進入社區,伊僅有出口理論,沒有阻止進入修復云云。
二、惟查:
㈠啟智中心於91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358 巷20號及40號房屋作為學員居住之用,中心之輔導老師龍戡美、戊○○及學生顧憶卿、周蕙芬分別於92年8 月22日、25日、27日將戶籍遷入上址20號,並已遷入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龍戡美、戊○○、周蕙芬、顧憶卿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龍戡美、戊○○、顧憶卿、周蕙芬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龍戡美、戊○○、顧憶卿、周蕙芬已於92年8 月間陸續將住所設於上開社區並得遷入居住,可堪認定。又被告3 人於92年間分別擔任官邸社區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而葉漢章、張宮銘及不詳姓名女駐衛警為全日莊保全公司派駐官邸社區之保全人員,均據被告3 人坦承在卷,亦均可認定。
㈡就事實㈠切斷社區大門刷卡機電源,致龍戡美、戊○○刷卡無效而阻止龍戡美、戊○○進入社區部分:
⒈查啟智中心購買官邸社區20號、40號房屋作為學員居住之用起,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採取反對之態度,先於92年6月6日提出聲明,抗議以官邸社區辦理「成年智能障礙者社區居住方案」之地點,並請啟智中心立即中止進住之行為,若要強行進住,住戶將禁止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有北帝國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92年6 月6日聲明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嗣社區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因同意啟智中心人員進住而遭撤換,改選丙○○為主任委員,乙○○、甲○○分別擔任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92年8月13日內政部以內授中社字第09200788653號函請啟智中心擬具敦親睦鄰計畫,並副知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丙○○於該函上註記:依住戶公約規定應通知管理站警衛拒絕該中心人員進住,經委員會研議後公告社區各住戶周知等語;繼之管理委員會於92年8 月29日以官字第92082901號函,退回啟智中心聲請出入識別證之證件,並表明尚未達成協議前嚴禁啟智中心人員進住之意旨,均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22頁)。由上可見,禁止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之情,係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決定並指示駐衛警執行,可以認定。
⒉92年10月24日戊○○、龍戡美欲進入官邸社區以磁卡刷卡無效之事實,已據證人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而當日戊○○、龍戡美及啟智中心主任李崇信之妻葉春蓉確在社區門口刷卡沒有反應,無法開啟大門之上情,亦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是龍戡美、戊○○於92年10月24日官邸社區大門刷卡機刷卡無效屬實。
⒊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並通知社區駐衛警禁止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已如前述,而禁止龍戡美、戊○○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最直接有效之方法即是控制、切斷社區大門刷卡機電源,使龍戡美、戊○○所持有之社區大門磁卡失去效用,而無法開門進入。又據證人即保全公司派駐官邸社區之駐衛警張宮銘於警詢時陳稱:禁止龍戡美、戊○○、周蕙芬、顧憶卿等人進入社區,是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交待伊如此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29頁),於原審結證稱:「我所做的一切都是按照管委會主張,沒有我自己的意思」、「是依照管委會的指示,不讓學員進入社區」、「管委會委員都有交待說老師可以進入、學生不可以進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6、187、190 頁)。而被告丙○○為社區主任委員,乙○○為副主任委員,就社區事務有決策權,甲○○為財務委員,就禁止龍戡美、戊○○、顧憶卿等啟智心人員進入社區之事件積極參與,且被告3 人均曾據張宮銘通知而到社區大門阻擋龍戡美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之事實,張宮銘所稱依管委會委員指示,自係指被告3 人無訛。被告丙○○、乙○○、甲○○既指示張宮銘切斷刷卡機電源,並阻止龍戡美、戊○○、顧憶卿、周蕙芬等人進入社區之事實,即可認定。
㈢就事實㈡於92年10月30日被告丙○○與張宮銘阻擋龍戡美、顧憶卿進入社區住處部分:92年10月30日龍戡美、戊○○、葉春蓉帶學員顧憶卿要進入社區時,先遭駐衛警張宮銘以身體、雙手平舉圍起阻擋龍戡美、顧憶卿前進,將龍戡美、顧憶卿逼擠於警衛室牆邊,直至被告丙○○到場,張宮銘乃站立一旁,由丙○○接續以身體擋在前方,及以手拉扯龍戡美、顧憶卿,阻擋龍戡美、顧憶卿進入社區住處,因葉春蓉拉開丙○○之手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龍戡美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92年度發查字第980號卷第23-24頁,經勘驗錄影帶時間為92年10月30日,告訴人於照片下方註記時間92.10.07,應屬誤載),且上開事實之錄影光碟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1 頁)。是被告丙○○與張宮銘有以肢體拉扯之方法,阻擋龍戡美、戊○○、顧憶卿進入社區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就事實㈢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被告乙○○、甲○○及不詳姓名住戶,指示駐衛警以肢體拉扯、控制車道鐵捲門及身體阻擋等方法阻擋龍戡美、戊○○、顧憶卿、李崇信等人進入社區部分:
⒈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龍戡美、戊○○帶同顧憶卿欲返回社區住處,以大門磁卡刷卡未能開門進入之情,雖依全日莊保全公司92年11月3 日工作日誌簿固有「精緯公司張先生來社區檢修刷卡機」之記載,惟於社區之訪客登記簿並未有精緯公司之任何人員來訪社區之紀錄,有訪客登記簿及全日莊保全公司92年11月3 日工作日誌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再當日下午龍戡美最後轉回大門要開門進入時,有門開啟之聲音,於龍戡美要推門進入時,遭門內住戶以手、身體抵住大門而無法推門進入之情,亦有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4 頁),則當時大門刷卡機是否確有故障之情即有可疑。
⒉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龍戡美、戊○○帶同顧憶卿要返回社區住處,因未能刷卡進入,改由車道進入時,在車道前亦遭女駐衛警拉扯阻擋、被告乙○○、甲○○以身體阻擋、張宮銘控制車道鐵捲門阻擋,及之前在大門處遭被告乙○○、甲○○及多名住戶阻擋等事實,業據證人龍戡美於警詢證述遭乙○○以身體阻擋等語(見93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5、6頁)及於原審證稱:「因為大門沒辦法進入,我就用遙控器按車道的鐵捲門,但是捲起一點點約30公分左右就不再往上,我想要鑽進去那個縫,但是被女駐衛警及甲○○阻擋,我走到那裡,甲○○就走到那裡擋在我前面,但沒有對我有任何的肢體動作,只有那個女駐衛警有拉我,不讓我往下走。那時候我說要進我們的家,乙○○、甲○○他們就說「在我們沒有達成協議之前我們都不能進去。」、「曾經從車道進入社區過,大門打不開時就會想要走車道,平常並沒有警衛駐守在車道,只有11月3日那天」(見原審卷一第140、158 頁),「11月3 日下午乙○○、甲○○沒有用肢體碰撞我,只是我走到那裡他就擋到那裡,只有女駐衛警有拉扯。」、「11月3 日下午阻擋的人有甲○○、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1、163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92年發查字第980號卷第26-27頁),且上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2-254 頁)。是被告乙○○、甲○○及不知名住戶於92 年11月3日下午確有如事實㈣所載阻擋龍戡美、戊○○、顧憶卿進入社區之事實,可堪認定。
⒊查該女性駐衛警係官邸社區駐衛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依上述管理委員會公告通知警衛拒絕啟智中心人員進住之意旨,及駐衛警張宮銘證述拒絕啟智中心人員進住均係依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指示辦理等情,足認女駐衛警應亦同受管理委員會委員指示禁止龍戡美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被告乙○○既係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甲○○為財務委員,其等於上開時、地龍戡美、戊○○攜同顧憶卿要進入官邸社區時,經張宮銘通知後與其他住戶到大門阻擋,龍戡美欲改由車道進入時,復遭女駐衛警在大門外車道駐守阻擋,足見該女駐衛警係受在場之乙○○、甲○○指示所為。再該女駐衛警以身體、雙手拉扯推擋等方式阻擋龍戡美,被告乙○○、甲○○在場,均未加制止,且同以身體阻擋於前之方式阻擋龍戡美進入,益見女駐衛警之阻擋行為並未違反乙○○、甲○○之本意,亦未逾越授權指示之範圍。92年11月3 日下午女駐衛警對龍戡美所為阻擋行為係受被告乙○○、甲○○之指示所為,足堪認定。
⒋依錄影光碟所示女駐衛警固有稱「不能從車道進入,危險,可開車進入」之語,惟當李崇信欲駕車進入時,張宮銘復從警衛室控制降下車道鐵捲門,致龍戡美無法以遙控器開啟車道門,而阻止李崇信駕車進入,且被告乙○○、甲○○均明白告知未經協調不得進入,況尚有住戶自車道進出,均未見駐衛警阻止之情,則被告乙○○另辯稱與李崇信協調讓住戶安心,才准予進入等詞,均顯見所謂「危險」,僅係為阻止龍戡美進入之藉詞,果顧及龍戡美等人之安全,何不開門讓龍戡美等人自大門進入即可,龍戡美自不會從車道進入。是被告甲○○所辯是為龍戡美之安全始阻止她從車道進入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又11月3 日下午社區車道的鐵捲門運作正常,鐵捲門是張宮銘自警衛室控制停止運作1 個小時左右,因怕啟智中心人員衝進去,才關閉鐵捲門電源等情,業經證人張宮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是張宮銘之目的是要阻止龍戡美、李崇信等人進入社區甚明。又李崇信駕車進入後要自社區駕車出來因張宮銘自警衛室控制鐵捲門電源,乙○○乃指示張宮銘開鐵捲門讓李崇信出來,亦足認駐衛警張宮銘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而關閉鐵捲門電源,阻止龍戡美等人進入之情,至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與不詳住戶於92年11月3 日下午,確有如事實㈢所載方法阻擋龍戡美、戊○○進入社區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就事實㈣92年11月3日下6時許,被告甲○○與乙○○之妻、不詳住戶以人牆阻擋部分:92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龍戡美、戊○○、李崇信駕車欲沿車道進入社區住處,遭甲○○、乙○○之妻、及不知姓名年籍之住戶多人聚集車道口,以身體、人牆佔據車道出入口,站立於龍戡美、戊○○、李崇信駕駛之車輛前,阻擋龍戡美、戊○○、李崇信駕車進入社區住處之情,業據證人龍戡美、戊○○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2-166頁、卷二第162-177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發查字第980號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255頁)。則被告甲○○與乙○○之妻、不詳姓名住戶等人有此部分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就事實㈤92年11月3 日下午顧憶卿、龍戡美先後進入社區後,所居住之20號、40號住處電源遭切斷部分:
⒈92年11月3日下午顧憶卿、龍戡美先後進入社區後,於當晚7時許,2 人所居住之20號、40號住處即遭關閉電源開關,致無電可供使用之事實,分據證人龍戡美、戊○○結證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4-145、166 -167、175頁)。至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第1次斷電是92年11月3日晚上,雖與龍戡美證述之11月4 日不符,惟依龍戡美證述被斷電當時隔壁的燈是亮著,可見當時應是夜間,且龍戡美於原審陳述係於92年11月3日被斷電(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再參以證人張宮銘證述其係值早上7 點到晚上7點的白天班,第2天接班時,值晚班的沈立華有告知20號沒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可見第1次被斷電時間應以戊○○證述之9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為可採。且由張宮銘之證詞亦足證龍戡美、顧憶卿於進入社區住處時,住處之電源確有遭關閉斷電之事實。是龍戡美於原審證述92年11月4 日下午4、5時許被斷電,應係李崇信找來水電業者復電時遭甲○○阻擋之時間,龍戡美或因多次被斷電且時隔已久,致時間有所錯置、誤記所致,但並不影響其住處於上開時間確有遭斷電之認定。
⒉李崇信於92年11月4 日下午4、5時許,請求派出所所長協助到社區復電時,遭被告甲○○及另名住戶拒絕開門,不讓李崇信及水電業者進入,龍戡美自社區住處走出到大門,要開門讓李崇信及水電業者進入復電,亦遭被告被甲○○及另名不詳姓名住戶以身體阻擋無法開門,經派出所所長表示再阻擋要加逮捕等情,業經證人龍戡美、戊○○於原審結證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發查字第980號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255-256 頁)。是被告甲○○與另名住戶於92年11月4 日下午4、5時許,有阻擋龍戡美開門,及拒絕李崇信及水電業者進入復電之事實,可堪認定。
⒊92年11月4日復電後,於當晚8時許復遭斷電,龍戡美、顧憶卿在無電、糧窮水盡之情況下,住了5天才離開住處部分:92年11月4日下午4、5時許,李崇信請求派出所所長與甲○○溝通後,甲○○始同意水電業者進入復電,惟於當晚8 時許復遭斷電之事實,已據丁○○、戊○○於原審結證屬實。而住處於當晚再被斷電後,龍戡美未再通知派出所,亦未再找水電業者復電,在沒電之情況下住了5 天始離開,亦據證人龍戡美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顧憶卿於原審結證稱:「因為跳電,魚都死了,也看不到東西,摸不到東西。」、「好暗看不到,我們都沒有出去,白天不敢出門,出門就回不來了」;及證人戊○○則於原審結證稱:「我記得龍老師是11月7 日才從官邸出來,龍老師說在被斷電的情形下,她還是決定要住進去,代表我們的決心,她7 日出來是到學生家裡去洗澡,她說是用之前留下來的水餃、餅乾、桶裝瓦斯,到最後水塔水光了才出來,這中間她連擦澡都要很節省,沒有電源,所以跟顧憶卿都很早就入睡,也睡在跟住戶比較近的那一面接收一點餘光,最後她是帶著顧憶卿一起出來。」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75頁),三人所證互核無誤。
⒋92年11月4 日經復電後,當晚又遭斷電,於92年11月14日龍戡美、戊○○再找水電業者陳俊銘到社區檢查電源,確定是人為關閉電源並予以復電之事實,除有上述龍戡美、戊○○證述之證詞,且經證人陳俊銘於偵查中證述:「該電源經檢查不是住家內的問題,就前往查看社區電表,社區的電表在守衛室的後面,一定要進入守衛室才可接觸到集中管理的電表,第1 次是魏老師帶我們去,跟守衛說明後,守衛才同意進去,當天魏老師帶我去看2 戶,記得因為斷電,住家的魚也死掉了,也發現2 戶住家的無熔絲開關很明顯是被切換到OFF 的地方,無熔絲開關有一個特性,如果電力超過負荷會主動跳掉,但是會留下痕跡,就是該開關會保持到中間,不會到ON也不會到OFF,但當日是被切到OFF,後來我把開關扳回去,隔天魏老師又叫我去並表示沒電了,第2 次因為魏老師的要求,我從開關那邊拉線直接接上,我接的線路已經繞開了不熔絲開關,不可能自己跳掉,技藝中心的人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應該都不是住戶自己的問題。」等語明確(見93年偵字第4091 號卷第251-253頁)。是龍戡美及顧憶卿所住之官邸社區20號、40號房屋確於92年11月4 日復電後有再被斷電,及92年11月14日復電後,仍同遭再予斷電之情屬實。
⒌至陳俊銘雖證述,第1 次是戊○○帶同到社區復電,然依戊○○證述,92年11月3 日晚間被斷電時是李崇信去處理,伊不在現場,只知結果不知原因(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可見戊○○於92年11月3 日並未帶陳俊銘到現場復電。再依戊○○證述於92年11月14日又找人來復電,但是晚上又被斷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4-175頁),核與陳俊銘證述,因為斷電,住家的魚也死掉了,隔天戊○○又說又沒電了等語相符。且據陳俊銘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92年11月14日,並有92年11月14日陳俊銘到社區20號修理水電之訪客登記簿在卷可參(見93年偵字第4091 號卷第257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可見陳俊銘當日確未遭阻擋,與陳俊銘稱第1次去社區修復水電未遭阻擋,由戊○○向駐衛警說明即予進入之情相符,是陳俊銘與戊○○到社區修復水電之日期應係92年11月14日,而非92年11月3日、4日,即陳俊銘應係自92年11月14日協助復電,陳俊銘偵查中所稱係92年11月3日、4日,應是時間錯置有所誤記。至證人龍戡美、戊○○所述於92年11月3日、4日到社區住處復電之水電業者應另有其人,惟不影響20號、40號房屋被斷電事實之認定。
⒍查官邸社區的電表是裝設在守衛室後面,一定要進入守衛室才可接觸到集中管理的電表,業據證人陳俊銘證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4091 號卷第252頁),衡情官邸社區有24小時警衛保全,外人不可能任意進入為不法行為,且要關閉電源開關必須進入警衛室,經過保全員之同意始可能為之,而一般住戶亦不可能隨意進入警衛室要求關閉其他住戶之電源開關,保全員亦不可能隨意同意一般住戶關閉他人之電源開關,是本件關閉啟智中心龍戡美、顧憶卿所居住之20號、40號房屋之電源開關之行為人,必是有權進出警衛室或經授權同意進入之人。被告丙○○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為副主任委員,就管理委員會事務有決策權,被告甲○○為財務委員,且多次經駐衛警張宮銘通知到社區大門處理、阻擋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足見被告甲○○就禁止啟智中心人員進住社區之事件亦同有參與決策,均如前述。而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召開第4屆委員會第4次臨時會議時,曾向律師提問:「在何種情形下,可對住戶進行斷水斷電?」,經律師答覆「在技術上要求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進行斷水斷電比較不可能」,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由此紀錄可見,管委會已有斷水斷電之措施,惟因事後仍有復電,故而擬請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切斷水電,因而有此提問。由上述社區電源開關位置須經過警衛室始得進入,未得授權之人無法進入警衛室關閉住戶電源,及被告丙○○、乙○○、甲○○就龍戡美、顧憶卿等人進入社區不斷採取強暴手段,均無法完全禁止龍戡美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並參上開會議紀錄之提問,管理委員會曾有斷電斷水之議等情判斷,足認被告丙○○、乙○○、甲○○確有共同指示不詳之人切斷龍戡美、顧憶卿居住之20號、40號房屋電源,欲以此方法迫使龍戡美、顧憶卿離開社區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乙○○、甲○○所辯是啟智中心人來復電時才知有總開關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張宮銘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三人未指示關閉刷卡機、車道之電源,被告三人與啟智中心發生爭執時,並無肢體拉扯云云,然證人張宮銘於作證時,尚任職官邸社區駐衛警,其上開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三人與不詳姓名住戶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強暴方法,阻止龍戡美、戊○○、顧憶卿等啟智中心人員居住社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證明確,且各次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各次犯行所構成之罪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被告丙○○、乙○○、甲○○分別或共同指示無犯罪故意之社區駐衛警為各該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事實㈠、㈤部分被告丙○○、乙○○、甲○○間;事實㈢部分被告乙○○、甲○○與不詳姓名住戶間;事實㈣部分被告甲○○與乙○○之妻、不詳姓名住戶間;就各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㈡及事實㈢部分之接續妨害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接續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丙○○、乙○○、甲○○各先後多次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情節較重之連續強制既遂罪論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3 人之各次犯行,或同時侵害龍戡美、戊○○;或同時侵害龍戡美、顧憶卿;或同時侵害龍戡美、戊○○、李崇信等人權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事實㈡及㈤之切斷電源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丙○○被訴於92年9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經駐衛警葉漢章通報龍戡美帶學員顧憶卿進入社區40號住處,隨即指示葉漢章以強制力排除入龍戡美、顧憶卿進入之事實,並不構成強制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處,尚有未合;又被告三人各次犯行,或同時侵害龍戡美、戊○○;或同時侵害龍戡美、顧憶卿;或同時侵害龍戡美、戊○○、李崇信等人權利,原判決竟認均同時侵害龍戡美、顧憶卿、戊○○、李崇信等人權利,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要幹部,囿於職務上之壓力,對智能障礙者不思幫助融入正常社會生活,竟不惜以妨害他人權利之方式,阻止其進住社區,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及其它一切情狀,各量拘役60日。惟被告三人行為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每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舊法,即就被告所處之拘役,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五、末查啟智中心學員已於94年8月2日因警力強力介入順利進住社區,龍戡美並陳述進駐之後並未再發生抗爭阻撓情形,且被告丙○○、乙○○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新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併予宣告被告三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於92年10月30日指示保全人員張宮銘以切斷刷卡系統電源之強暴方式,使龍戡美、戊○○不能刷卡進入官邸社區住處,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三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上情,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大門已開啟,張宮銘、丙○○相繼在門內拉扯阻擋龍戡美、顧憶卿 (如事實㈡),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無被告三人切斷刷卡系統電源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於當日有切斷刷卡機電源之事實,是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
㈠公訴人於原審另擴張指控被告丙○○於92年9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經駐衛警葉漢章通報龍戡美帶學員顧憶卿進入社區40號住處,隨即指示葉漢章,未經許可侵入龍戡美、顧憶卿居住之40號住宅(已合法告訴),以強制力拉扯之強暴方法,自3 樓強拉顧憶卿下樓,欲帶走顧憶卿,將其趕出社區,妨害顧憶卿居住自由之權利,嗣經龍戡美阻止而未得逞。及丙○○復於92年10月7 日見丁○○、戊○○帶同周蕙芬、顧憶卿要進入社區20號住處時,指示保全人員張宮銘阻擋其等進入,並切斷大門刷卡機電源,使顧憶卿等人無法進入其住處,妨害其等行使權利等情,因認被告丙○○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惟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情,辯稱:92年9 月27日上午伊在住處聽到吵雜聲探頭出去看,並未收到葉漢章之通知,亦未指示葉漢章強拉顧憶卿下樓;92年10月7 日部分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7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無新事證,此部分檢察官不得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㈢經查:
⑴據保全人員葉漢章於警詢所供之情,僅稱92年9 月27日上午因龍小姐帶啟智班的人要進社區,未至警衛室登記,向主委報告後,副主委楊太太與鄰居多人前往40號門口請龍小姐開門等情,並未供述受被告丙○○指示而前往,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5頁),是公訴人指稱葉漢章係受被告丙○○之指示即前往強拉顧憶卿即非有據。再被告丙○○係住於社區50號,有其年籍住所資料在卷可按,其於聽聞對面40號有吵雜聲,基於管委會主委身分外出前往查看,核與常情相符,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丙○○有指示葉漢章前往強拉顧憶卿之情,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上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犯罪。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擴張指控,尚難謂允洽。
⑵次查被告丙○○被指訴於92年10月7 日阻止顧憶卿等人進入其住處,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情,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92年度偵字第17718 號卷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況且該日社區刷卡機電源正常未被切斷之情,已據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則92年10月7日社區大門進出之刷卡機之電源並未被切斷,可以認定,公訴人指稱被告丙○○指示保全人員張宮銘切斷社區進出刷卡機電源阻擋顧憶卿等人進入社區,即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當日有切斷刷卡機電源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擴張指控,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行為人│ 方 法 │ 所犯法條 │ ├──┼────┼───┼──────────┼──────────┤ │1 │92年10月│丙○○│指示駐衛警張宮銘關閉│刑法第304條第1項 │ │ │24日 │乙○○│社區大門刷卡機電源,│ │ │ │ │甲○○│致戊○○、龍戡美持有│ │ │ │ │ │之大門磁卡失去效用之│ │ │ │ │ │強暴方法,致龍戡美、│ │ │ │ │ │戊○○無法開門進入社│ │ │ │ │ │區住處。 │ │ ├──┼────┼───┼──────────┼──────────┤ │2 │92年10月│丙○○│指示駐衛警張宮銘以身│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 │30日某時│ │體、雙手圍起阻擋,及│第1項 │ │ │許 │ │以自己身體阻擋在前之│ │ │ │ │ │強暴方法,阻擋龍戡美│ │ │ │ │ │、顧憶卿進入社區,因│ │ │ │ │ │葉春蓉拉住丙○○而未│ │ │ │ │ │遂。 │ │ ├──┼────┼───┼──────────┼──────────┤ │3 │92年11月│乙○○│以身體抵住大門、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3 日下午│甲○○│車道前指示女駐衛警以│龍戡美部分) │ │ │2 時許 │不詳姓│拉扯推擠、指示張宮銘│刑法第340條第2項、 │ │ │ │名住戶│控制車道鐵捲門、以身│第1項(顧憶卿部分) │ │ │ │ │體擋住大門等強暴方式│ │ │ │ │ │,阻止龍戡美、顧憶卿│ │ │ │ │ │進入社區。顧憶卿因啟│ │ │ │ │ │智中心主任李崇信趁鐵│ │ │ │ │ │捲門昇起機會載顧憶卿│ │ │ │ │ │進入而未遂。龍戡美則│ │ │ │ │ │仍未得進入。 │ │ ├──┼────┼───┼──────────┼──────────┤ │4 │92年11月│甲○○│以人牆站立車前為惡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魏│ │ │3 日下午│乙○○│通知之脅迫方法,妨害│瑞雪、李崇信部分) │ │ │6 時許 │之妻 │龍戡美、戊○○、李崇│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 │ │ │不詳姓│信進入社區之權利。因│、第1 項(龍戡美部分│ │ │ │名住戶│嗣後龍戡美自大門進入│) │ │ │ │多名 │而未遂,戊○○、李崇│ │ │ │ │ │信則無法進入返回啟智│ │ │ │ │ │中心。 │ │ ├──┼────┼───┼──────────┼──────────┤ │5 │92年11月│丙○○│丙○○、乙○○、周木│刑法第304條第1項 │ │ │3 日晚間│乙○○│鈴指使某不詳之人關閉│(切斷電源部分) │ │ │7 時許、│甲○○│20 號 、40號房屋電源│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 │11 月4日│;周木│。 │第1 項(甲○○及不詳│ │ │晚間8 時│鈴及不│於92年11月4 日下午4 │住戶阻擋部分) │ │ │許、 │詳姓名│、5 時許啟智心人員帶│ │ │ │11月14日│住戶 │水電業者欲復電時,周│ │ │ │復電後某│ │木鈴及不詳住戶以身體│ │ │ │時許; │ │阻擋不准開門復電之強│ │ │ │92年11月│ │暴方法,妨害龍戡美、│ │ │ │4 日下午│ │顧憶卿居住之權利,嗣│ │ │ │4 、5 時│ │因協調始同意進入復電│ │ │ │許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