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文哲律師
- 9樓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00號、94年度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原係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管處)第三科第二股技士,負責設計審查市管處新建市場機電工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明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且知悉其友人即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另為不起訴處分)多次參加市管處電梯工程招標,卻仍透過林喬治安排,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電梯買賣經營,其間於九十年三月間被告曾以喬騰公司副總經理及專員名義,報名參加「大陸電梯市場發展及其質量檢驗標準座談會」,並由林喬治陪同親赴中國大陸地區武漢及上海等地實地考察約八至十次,其後並經由林喬治介紹而結識喬騰公司所代理日本商關東電梯之大陸地區代理商「關東電梯武漢有限公司」負責人殷銑,被告並使用該公司副總經理頭銜之名片,以拓展其人脈關係俾於離開公職後續行相關商業行為,合先敘明。
(二)緣於九十年間,市管處進行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五號「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該工程區分為「建築工程」(工程編號八九C五六)、「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工程編號九0C0五)及「電梯工程」(工程編號九一C二五),被告經指派負責其中「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及「電梯工程」招標案之設計審查業務而經辦相關之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渠為使林喬治得以順利標得前揭之「電梯工程」,明知本案設計師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間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先後將臺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水電工程」及「新建電梯工程」之施工預算書(內含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施工預算詳細表、工程標單及原圖等)送交市管處後,其中「水電工程」及「電梯工程」之設計圖(如E—二六、E—
二九、E—三四及EL—0五)內均已載有垃圾收集系統線路圖及垃圾壓縮機之位置,即該市場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發包之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已設計固定式之「垃圾收集系統」,即附於建物結構內之旋轉式垃圾壓縮儲存設備乙臺,被告為讓喬騰公司順利得標,竟於九十年十月間,一方面向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索取無庸附於建物結構內而具有垃圾收集功能之相關設備規範,黎正彥轉託喬騰公司同事朱炫吉向朱炫吉認識之廠商即臺灣愛得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得力公司)負責人李瑞騰索取,李瑞騰即提供愛得力公司出產之「污物處理設備」規格(儲存於一張光碟片內之文字檔)予朱炫吉轉交被告,另方面為免渠犯行啟人疑竇,明知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新建電梯工程」承辦人許金興未參與「建築工程」部分之設計,不清楚原建物結構內已設計「垃圾收集系統」,復以電話要求許金興增設與「垃圾收集系統」功能重疊之「污物處理設備」一套,經許金興向該事務所總工程師陳德旺報告,惟陳德旺表示需依正常程序,由市管處正式行文,告知該事務所欲增加之「污物處理設備」需求內容,再由該事務所進行完整之規劃設計(含專業評估及詢價作業)。詎被告明知市管處所委託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並未依渠意規劃設計「污物處理設備」送市管處審核,且渠未依市管處分層負責之授權範圍就所欲增加之「污物處理設備」簽請市管處處長核准,逕自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在渠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號三樓市管處辦公室就所負責規劃審查之電梯工程招標案中,依李瑞騰提供之前揭污物處理設備規格編製污物處理設備之規範、項目詳細表、估價單等內容而浮編前揭電梯招標案之內容需求(增編污物處理設備即屬浮報價額、數量)等舞弊情事。
(三)被告為掩飾其上揭擅權行為及避免長官質疑該污物處理設備增設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陳工程施工預算書予市管處主任秘書時,於說明欄第一點稱:本案委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業已依限完成等語,故意未將其私自增設污物處理設備必要性之事由載明於簽呈中,致其直屬長官股長、科長、主任秘書、政風室及會計室等會簽審查人員誤以為所有設備均係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基於專業考量所設計,而核准被告擅自變更過之施工預算書。嗣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本案全部預算金額底價編定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其中包括自行浮編之污物處理設備費用二百八十三萬元,經市管處副處長代理核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十九日)將該工程發包資訊上網公告,當時公告之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惟公告中並未敘明底價若干),並將前述透過喬騰公司取得愛得力公司提供之污物處理設備規範、項目詳細表置於招標公告中,使未兼營污物處理設備之電梯廠商不敢貿然投標,復於翌二日(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將決標方式變更為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期間,有意投標之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雖曾去函異議污物處理設備與本案新建電梯工程性質無關,不宜置於同一招標案中,然被告皆以南區盆花市場現場需要及該污物處理設備之採購及安裝不具技術性為由搪塞,堅持將污物處理設備合併於電梯工程招標案中,同時以維持工程品質為藉口,將該新建電梯工程簽請核准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招標,要求廠商針對投標內容及預算提出簡報,且前既已依法核定底價,再由評審委員針對「基本規劃及設計」、「技術品質及功能」、「保固維修及更換零配件執行計畫」、「廠商財務能力、履約能力及過去類似案件履約績效」、「廠商報價及分析」、「現場簡報及答詢」等項目進行評分,其中廠商報價部分,係以預算價格為中間值,以每上下二百萬元為一節距給分標準;由於喬騰公司林喬治與承辦人即被告互動頻繁,交情匪淺,有機會知悉被告擬定之底價,而招標文件中污物處理設備規範及規格詳細表皆由喬騰公司提供,朱炫吉且介紹喬騰公司採購部副理鍾炳男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愛得力公司訂定標前協議書,以三百萬元洽購該款設備,是林喬治自知悉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及價格而得以將該電梯工程招標案規格及價格之要求調整為符合最有利標之條件,如此已扼殺其他欲投標廠商之競爭能力;加以,本案既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其預算金額並未適度調降,且未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次上網公告時登載,致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承公司)、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廠商評估合理利潤後,分別以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及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投標,終使喬騰公司得以投標價最接近預算價格之優勢及標案資訊來源較其他廠商為優情形下以三千二百九十萬元順利得標承做,並藉前開增編污物處理設備之非法方法使喬騰公司以外廠商即使參與投標,亦難以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前揭污物處理設備運抵南區盆花市場後,因被告事前未作評估及規劃,完全無法發揮功能,市管處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文要求喬騰公司移除運離現場,喬騰公司亦同意移除並減帳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含稅)。惟被告前述行為,已使喬騰公司得以不當獲取鉅額利潤約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得標價格高出次高價格廠商吉承公司約七百九十四萬元,扣除減帳金額約三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云云。
(四)又被告於事發後為掩護不法犯行,除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山建字第八六0五一五一號函送市管處之原始施工預算書附件(包括「施工預算詳細表」五份及「工程標單」二份)放入辦公室資源回收區予以毀棄,企圖卸責。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嫌云云(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自喬騰公司員工處取得愛得力公司之污物處理設備規範,未經簽准且非經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即就愛得力公司提供之污物處理設備規格逕編入電梯工程招標案中,當時有機會看到載有垃圾收集系統線路及垃圾壓縮機之位置圖說等語,並有證人李瑞騰、朱炫吉、黎正彥、廖麗津、鍾炳男、林純貞、許金興、劉利樑、鄧鏡廷、曹世傑、潘子塘、蘇東明之證述,及喬騰公司與愛得力公司訂定之標前協議書、市管處水電工程合約書、市管處電梯工程合約書、證人李瑞騰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提供之「污物處理系統工程」資料、市管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予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函、現場蒐證照片、大業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予市管處異議函、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予市管處函、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山建字第八六0五一五一號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原係市管處第三科第二股技士,負責設計審查市管處新建市場機電工程業務,於九十年間,市管處進行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五號「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經指派負責其中「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及「電梯工程」招標案之審查,並於「電梯工程」中加上污物處理設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其他舞弊情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等犯行,辯稱:
(一)本案污物處理設備並未浮編:
1、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係市管處委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被告主要係審查其中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及電梯工程預算、規範,並不負責審圖,而該工程設計規劃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與被告聯繫之許金興,從未告知該市場新建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發包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已設計固定式之垃圾收集系統。
2、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係作為批發市場之用,二樓又係作為花卉拍賣之用,垃圾量必定極大,為此被告參考環南市場、士林市場之垃圾量狀況予以編列污物處理設備,佐以萬華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市場裝修部分)亦有編列污物處理設備之前例,被告遂為使該工程完工使用後,有助於拍賣花卉時所產生大量垃圾之處理完善,乃循上述先例,予以編列污物處理設備,並無違法浮編之處。
3、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製作施工預算書時,已會簽會計室、政風室及主任秘書,副處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核定,且在該市場新建工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公開閱覽之前,經民眾異議後,被告亦有簽稿併陳,發包前被告所編列之污物處理設備市管處主管均已知悉。
4、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簽呈第一點「本案委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業已依限完成」,被告之意為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就委託設計部分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並非被告所編列之污物處理設備亦係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此由簽呈文義即明,並無使直屬長官等誤以為所有設備均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可能,況且被告於該簽呈所附之施工預算書中,亦明確列有污物處理設備之項目及價額,以上均為被告之直屬長官及各單位應予審核者,事實上亦經被告之直屬長官及各單位層層審核並用印,既然如此,該簽呈焉能作為認定被告不法之證據,此對本案工程層級最低之被告又焉能謂公平。
5、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雖係委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惟被告於不知悉該工程建築部分已有固定式之垃圾收集系統下,加以該工程又係作為盆花批發市場之用,垃圾量必定極大,被告為期該工程完工使用後,有助於拍賣花卉時所產生大量垃圾得以完善處理,遂編列一套污物處理設備,而此項設備之編列被告本即有權擬辦,況且被告編列污物處理設備前亦已告知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許金興,可見被告係可視需求及辦理市場興建之經驗有權擬編增列污物處理設備,殊無不法浮編之故意。
6、被告編列污物處理設備前,確曾經電話告知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聯絡人即許金興,並且傳真污物處理設備資料,倘被告有浮編之故意,豈會如此?
7、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之二樓本規劃作為花卉拍賣之用,嗣後二樓為何未予使用,原因為何被告並不知悉,亦與被告無關,故污物處理設備事後辦理減帳,原因並非起訴書所載「污物處理設備運抵南區盆花市場後,因被告未做評估規劃,完全無法發揮功能」,由此益徵被告絕無浮編污物處理設備之不法。
(二)本案工程採最有利標程序並無不法:
1、本案工程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一四七七0號函建議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採最有利標,並獲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北市建二字第0九一三二三五二四00號函予以核備在案,並予公告,可證本案工程並無不法,況採最有利標亦非被告一人所決定。
2、有關市管處工程招標資訊上網公告為市管處秘書室之職權,網上公告之內容亦非被告所製作,此部分亦經當時之承辦人員李佳芸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9頁),況被告當時所提交秘書室之招標文件所載為最有利標價決標,縱上網公告內容有誤,因上網公告非被告之權責,自不得以上網公告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
(三)被告曾詢問喬騰公司職員黎正彥有關污物處理設備規範等資料,並無涉及不法:
1、被告於不知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在建築工程設計有垃圾收集系統情況下,認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作為花卉拍賣之用,垃圾量必定非常大,本於先前多處市場之興辦經驗,故編列污物處理設備,但由於規格上不嫻熟,被告就此曾詢問同仁及友人,包括喬騰公司職員黎正彥,黎正彥表示願幫被告找相關資料供被告一併參考,後黎正彥拿一份包括污物處理設備規範、報價單給被告作為參考,而報價部分被告除該份愛得力公司之報價單外,尚參考另外廠商之資料,被告並不知喬騰公司會參與該工程之投標,更不知喬騰公司與愛得力公司有何關係及是否簽有協議書,且喬騰公司之投標事宜,並非由業務員黎正彥負責,自不得徒憑被告曾向黎正彥詢問有關污物處理設備之規範資料等,即率認被告有何圖利喬騰公司之不法。
2、至於卷附之喬騰公司與愛得力公司所訂立之標前協議書,乃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授權鍾炳男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愛得力公司所簽立,價格為三百萬元,除並非黎正彥簽訂外,被告亦不知悉渠等已有簽立協議書一事,再者該協議書之價格,與被告所訂污物處理設備價格二百八十三萬元亦非相同,故自難以事後喬騰公司與愛得力公司訂有標前協議書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故意。
3、本案電梯工程採最有利標之投標方式,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喬騰公司外,尚有宏偉公司及吉承公司,足見有能力承包本案工程者不僅限於喬騰公司而已,有關黎正彥交予被告之愛得力公司之規範書等資料,縱被告採之為本案工程招標之參考資料之一,亦無法獨厚於喬騰公司,被告自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不法甚明。
4、有關本案電梯工程採最有利標之評分標準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評選委員審議會議所決定,就其中評分表第五項廠商報價占百分之十,不符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精神,建議修改為百分之五,參以本案工程中污物處理設備之價款尚不足本案採購預算百分之七,況且依卷附之評選委員所為本案工程最有利標之權重評分表所示,縱使廠商報價及分析一項之評分不列入計算,亦不影響評分結果,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並無以愛得力公司資料圖利特定廠商之不法。
5、公訴人以喬騰公司之得標價三千二百九十萬元高於吉承公司之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達七百九十四萬元,扣除喬騰公司減帳約三百萬元,認定喬騰公司不當獲取利益約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此認定顯與事實不合,蓋本案係依法採最有利標,而非最低價標,況且本案工程總預算金額為六億七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縱被告再編列污物處理設備工程亦未逾前開總預算額,則被告焉有浮編可言。
(四)被告多次未報備前往大陸多次,雖有違公務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前往大陸之目的,無非因被告擔任公職二十餘年,自感升遷無望,加以聽聞大陸商機廣大,故多次前往,希望藉此多瞭解機電業在大陸發展之現況而已,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電梯買賣經營之行為,被告具公務員身分未經報備前往大陸,雖有不當,惟絕無有任何涉及貪瀆之不法。
(五)公訴人以被告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山建字第八六0五一五一號函送市管處之原始施工預算書附件放入辦公室資源回收區予以毀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認定不同,且該附件若經修正,則被告將修正過之正確附件附於卷內,避免卷內資料過多,此為一般之作業程序,亦為證人鄧鏡廷及劉利樑於偵查中作證屬實,可見被告亦絕無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五、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許金興、廖麗津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喬治、李瑞騰、朱炫吉、黎正彥、鍾炳男、林純貞、劉利樑、潘子塘、黃建中及許金興分別於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金興、李瑞騰、朱炫吉、黎正彥、鍾炳男、劉利樑等人於偵查中證言,亦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情形,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曹世傑於調查局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曹世傑經原審傳喚未到庭,且證人曹世傑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證人曹世傑逃匿,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甲○大執顛緝字第二四一四號通緝在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緝獲之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四頁)。又證人曹世傑係因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收受賄賂而遭判刑,就本案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與其利害相關,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曹世傑於調查局證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六、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經由友人即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安排,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電梯買賣經營。九十年三月間,被告曾以喬騰公司副總經理及專員名義,報名參加「大陸電梯市場發展及其質量檢驗標準座談會」,並由林喬治陪同親赴中國大陸地區武漢及上海等地實地考察,後並經由林喬治介紹而結識喬騰公司所代理日本商關東電梯之大陸地區代理商「關東電梯武漢有限公司」負責人殷銑,被告並使用該公司副總經理頭銜之名片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之名片影本、升降設備協會參加大陸電梯市場發展及其質量檢驗標準座談會名冊影本附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被告與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關係密切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機會看到載有垃圾收集系統線路及垃圾壓縮機之位置圖說,且依市管處水電工程合約書及電梯工程合約書,其中建築師所繪製之如E—二六、E—二
九、E—三四及EL—0五之設計圖均已載有垃圾收集系統之位置等語。再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所承辦之電梯工程案,最後由喬騰公司得標者,共有萬華區行政中心、龍程市場、濱江花卉市場、民福市場、西門市場及系爭電梯工程等六處,有喬騰公司承攬市管處電梯工程得標統計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四00號卷第一四五頁)。而依上開工程案卷所示,被告係負責各市場水電、電機、空調工程之「設計」、「審查」業務,豈有可能不知南區盆花市場之水電工程圖說內已有「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之設計?
2、證人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許金興在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初被告曾打電話告知我,打算在二樓增設垃圾處理機(即污物處理設備),我當時告訴他,依據合約,市場管理處可以修改我們的設計,所以我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有將此事告訴總工程師陳德旺,陳德旺表示市場管理處應該會給公文,可是後來公文一直沒有來。當初被告是以電話告知我,要增設一個十立方米的垃圾處理設備,要用在二樓場地,我告知假如他們確實需要就增設,但仍必須依照正常程序簽准才可以,此部分就調查處調閱的資料中顯示被告的確有簽准,而編列經費是被告決定的,不是我們事務所決定的。我沒有告訴乙○○在建築物部分已有垃圾收集系統。因為我們建築事務所的建築規劃不是我負責的,所以我沒有告訴他,而且我當時人在馬公機場,是接到被告的電話,所以我使用行動電話很短,沒有想這麼多。印象中我沒有收到被告傳真的各公司之污物處理設備資料。因為我們公司只有一部傳真,有沒有收到是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他傳真給我的資料。被告也沒有將上開「污物處理設備」之相關規範內容提供予我編列預算書等語。證人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總工程師陳德旺在偵查中證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接受本件電梯工程委託設計工程設計該案時,原設計並無污物處理設備部分,亦未編列該項設備之任何經費。惟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該案承辦人被告曾以電話告知許金興,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將增列污物處理設備。而因該污物處理設備部分並非本事務所設計,故我對此並不清楚。又污物處理設備之增購編列案係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被告承辦。本事務所經手過之工程中,無論垃圾收集系統或污物處理設備,納入土建或水電工程內均屬合理,惟南區盆花市場新建工程,將污物處理設備納入電梯工程中,我是第一次看到。本事務所沒有告知被告本工程已有垃圾收集系統,可以解決整個市場產生之垃圾量,是因市管處係業主,有權增刪任何工程系統或設備,且市管處從未問過本事務所有無重複設計問題,故本事務所不知道市管處是否知悉在建築工程已設計,亦無從告知市管處有無重複設計問題,惟本事務所認為市管處人員應該知道原就已有垃圾收集系統之設計,因為合約中都有明白顯示等語。依證人許金興、陳德旺所稱,被告以電話向許金興告知欲於電梯工程中增設污物處理設備時,許金興即表示須依正常程序簽准,然被告從未將上開「污物處理設備」之相關規範內容提供許金興編列預算,且於本件電梯工程合約中明白顯示有垃圾收集系統之設計,被告身為市管處承辦人員,自無不知之理。
3、證人即愛得力公司負責人李瑞騰於偵查證稱:就我的經驗,污物處理設備通常係置於建築或機電工程項目下,與電梯公司(喬騰公司)合作這是第一次等語。證人即原市管處第三科第二股股長賴俊魁於偵查、原審證稱:市場管理處對於建築師規劃設計之工程若有疑義,承辦人應先將意見簽呈處長,由處長核准後,行文給建築師事務所,請事務所做詳細評估後,如建築師事務所認為有需要時再做修正。在我擔任第二股股長任內應該沒有,任何工程要增加設備及經費預算,均須簽呈處長批准決行,並行文建築事務所,請事務所變更設計。被告打電話給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增列污物處理設備我不知情。依照慣例必須請建築師評估設計,以專業立場提出規劃始符常情,惟為何被告會特別編列二六九萬元在二樓設置污物處理設備,而一樓大賣場及三樓拍賣市場卻未編列污物處理設備,我不知情等語。證人即停車管理處職員曾東櫻在偵查及原審證稱:通常市管處設計承辦人對建築師提出需求後是由建築師負責規劃及詢價,市管處承辦人不負責詳細的規格設計及詢價,因為這是建築師專業的範疇等語。證人即案發時市管處第三科科長鄧鏡廷在偵查中證稱:被告雖從工程進度看不出垃圾收集系統已經在建物結構內,但他若認為有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需要,應與建築師溝通等語。證人即前市管處第三科科長劉利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若認為有設置污物處理設備之必要,應建議建築師設計規劃以避免重複,不宜逕自設計規劃,若堅持要納入該設備,亦應簽報核准並說明納入之原因等語。依證人李瑞騰、賴俊魁、曾東櫻、鄧鏡廷及劉利樑上開所稱,被告若認本件電梯工程為有設置污物處理設備之必要,應建議建築師設計規劃,以避免重複,被告竟自行編列該設備,核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事後竟以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市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一五二00號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七一號卷第一四六頁),要求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說明「電梯工程內為何再重複設計污物處理設備」,藉以掩飾自身擅自設置之事實,益見被告於本件電梯工程發包前,明知業已設計垃圾收集系統。
4、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第二股股長之賴俊魁於原審證稱:我承辦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期間,並不清楚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建築工程已經設計有垃圾收集系統,也沒有看過偵二卷第七頁載有「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說明的工程圖說,這個圖如果是建築圖,在發包前是市管處第三科第一股負責,不會送給我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五頁)。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第三股股長之鄧鏡廷於偵查證稱:被告有機會看到「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說明的工程圖說,但是不一定會注意到,一般都是委託專業,承辦人不一定看得懂,有可能會沒有看到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二二三頁)。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科長之劉利樑於偵查證稱:被告是水電的承辦人,並沒有負責建築工程,且他去現場看不到垃圾處理系統,因為工程進度看不出來,垃圾處理系統已經在建築物的結構內,清楚的人應該是規劃建築師,一般承辦人都會跟建築師溝通,看是否要增加或減項,市場內部的設計不同於一般工程,有些市場的設備需要增加,建築師必須要配合辦理,建築師如果知道建物內已有垃圾收集系統,若與污物處理設備重複,建築師要提醒承辦人,否則建築師還要負違約的責任,承辦人不清楚有重複的事情。又市場的需求建築師不見得比我們瞭解,承辦人有機會看到圖,但是並不是很專業,是否看得懂有問題,所以才會委託建築師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證人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許金興於原審亦證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我是負責建築物機電介面整合與工序事項及預算的確認,在我承辦此案件時,我的對外窗口就是被告,被告曾經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有需求要在南區盆花市場二樓增設垃圾處理機,問我們有無特別意見,我跟他說我們沒有特別意見,當時我也未將已有垃圾收集系統之事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上開證人或稱被告有可能未見「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工程圖說,或稱未將已有垃圾收集系統之事告訴被告,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應知本件電梯工程設計圖載有「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說明之工程圖說,自不足為被告不知之認定。
5、被告坦承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索取具有垃圾收集功能之相關設備規範。而被告曾向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索取污物處理設備規範之資料,黎正彥則透過喬騰公司同事朱炫吉向愛得力公司負責人李瑞騰索取污物處理設備規範之資料,並由黎正彥轉交被告,而該污物處理設備規範之資料與被告在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招標契約編訂之規格相同等情,並經證人即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及朱炫吉、證人即愛得力公司負責人李瑞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並有市管處污物處理設備詳細表、污物處理設備規範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再依卷附喬騰公司與愛得力公司所訂立之標前協議書,喬騰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即與愛得力公司簽立購買污物處理設備,價格為三百萬元,業據證人廖麗津及鍾炳男於偵查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並有標前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四五頁)顯見喬騰公司因知被告將以愛得力公司提供之污物處理設備規範,作為設計規格,始於開標前即向愛得力公司訂購污物處理設備。
(四)依被告於本件電梯工程發包前,明知業已設計垃圾收集系統,卻仍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並向喬騰公司員工索取愛得力公司提供之相關設備規範,顯係因與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關係密切,乃依喬騰公司員工提供之設備規範作為招標規格,欲使喬騰公司便於競標,喬騰公司並於開標前即向愛得力公司訂購污物處理設備無疑。
(五)公訴人以證人劉利樑於偵查證稱:被告若認為有設置污物處理設備之必要,應建議建築師設計規劃以避免重複,不宜逕自設計規劃,若堅持要納入該設備,亦應簽報核准並說明納入之原因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二二二頁);證人鄧鏡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雖從工程進度看不出垃圾收集系統已經在建物結構內,但被告若認為有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需要,應與建築師溝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認為被告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並無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權限。惟:
1、證人許金興於原審證稱:依建築師事務所與市管處的合約,市管處可以自行修改設計,且建築師的立場是顧問諮詢的工作,被告說要增設的污物處理設備屬於設備談不上設計,只要市管處認為有需求,且增設不影響建築及機電的整合結構,又在統合預算內,我們都不會有意見,如果市管處要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照一般運作程序不會發公文通知我們,因為業主就預算有權增加或刪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證人陳德旺於原審亦證稱:如果市管處要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照一般運作程序不會發公文通知我們,因為業主就預算有權增加或刪減,且依照一般垃圾處理機的容量,用水用電量不大,並不會影響到電力供應及排水設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依前開證人證言可知,依照市管處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合約,市管處得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
2、證人賴俊魁於原審證稱:在法律上沒有規定市管處的承辦人有無自行增設設備的權限,承辦人如果認為某地方需要,這是他的權責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參以原審向市管處調取之被告業務分配表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部分之工作範圍包括從辦理需求調查至規劃設計發包等工作,並有擬辦市場工程發包文件之權責(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外放證物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二十一頁)。則被告既為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承辦人,業務範圍包括規劃設計,自有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權限。公訴人指稱被告不得增設污物處理設備,尚有誤會。
(六)被告在於九十一年一月製作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施工預算書時,於詳細表上即載明污物處理設備,並上呈股長賴俊魁、科長陳佑敦(股長代)、主計室主任郭碧娥、主任秘書馮秋火、副處長陳世輝,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副處長陳世輝代處長批核後(見調查局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始行公開招標。足見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發包前,被告所編列之污物處理設備市管處主管均已批核知悉。
(七)依上開(四)(五)(六)所示,被告於本件電梯工程發包前,明知業已設計垃圾收集系統,卻仍自行依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並以喬騰公司員工提供之設備規範作為招標規格,欲使喬騰公司便於競標。然該增設污物處理設備,既為被告權限,並經簽呈上級核准,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或「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受回扣」「其他舞弊情事」之要件不符。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增設污物處理設備,尚非浮報價額、數量,或有舞弊情事。公訴人指稱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罪之犯行,要屬無法證明。
七、被訴採購法部分:
(一)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採最有利標,被告並將污物處理設備納入該招標案,是否使喬騰公司以外廠商即使參與投標,亦難以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被告並未於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公告採訂有底價之有利標方式招標,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採為未定底價之最有利標方式招標:
(1)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時,係採訂有底標最低標得標,並公告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後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一四七七0號函認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尚難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六條第八款認定為特殊採購,並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將技術規格及廠商資格納為評選項目(見調查局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北市建二字第0九一三二三五二四00號函准予核備(見調查局卷(二)第一九二頁),而市管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市秘字第0九一六一四0三九0二號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第一次開標日期及地點之公告記載:「十、預算金額:不予公開……十八、附加說明:…… (七)決標方式:最有利標價決標」(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網公開招標公告中記載:「〔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見偵六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網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中登載:「變更、補充、釋疑事項或其摘要:〔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四十九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因未達法定家數流標(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市管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市秘字第0九一六一五四五三0二號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第二次開標日期及地點之公告復明載:「十、預算金額:不予公開……十八、附加說明:…… (四)決標方式:最有利標價決標」(見調查局卷(二)第二一一至第二一三頁),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網公開招標公告中登載:「〔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見調查局卷(二)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足見本件電梯工程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並非被告所決定。
(2)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財產管理發包工作之李佳芸於原審證稱:我接手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時,已經改為最有利標,本案好像是沒有訂底價,上網公告的文字之資料是市管處第三科將稿給我,至於市管處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市秘字第0九一六一五四五三0二號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第二次開標日期及地點之公告僅載明最有利標決標,何以上網之公告除記載最有利標外,還加載未訂底價,我現在不確定是否是因為當時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路有制式的格式,我是不是勾了最有利標電腦就自己帶出未訂底價,案發時上網公告只有秘書室的人才可以作,被告應不可能自己上網公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
(3)由前開市管處之公告及證人李佳芸證詞可知,本案上網公開招標之電子檔公告係由秘書室依市管處第三科給予函稿鍵入相關資料,而依卷附市管處第三科第二股之二份公開招標公告稿件,關於「決標方式」欄均一致記載「最有利標」而未標明是否訂有底價,非如上網公告之電子檔公告「決標方式」欄先後記載「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顯見公開招標之電子檔公告關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是否訂有底價,應係市管處秘書室鍵入資料有誤所致,並非被告所為。
2、被告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所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及價格,尚不足以致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競標,或有綁標情事:
(1)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索取具有垃圾收集功能之相關設備規範;而黎正彥則透過喬騰公司同事朱炫吉向愛得力公司負責人李瑞騰索取污物處理設備規範之資料,並由黎正彥轉交被告,且該污物處理設備規範之資料與被告在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招標契約編訂之規格相同等情,固如前述。惟依市管處工程採購決標報告單及詳細表所示(見調查局卷(二)第二二五頁、第十九頁),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其中污物處理設備費用二百八十三萬元,僅占總預算金額約百分之八,且開標時除喬騰公司外,尚有吉承公司及宏偉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並參與投標。證人即宏偉公司董事趙景行於原審亦證稱:宏偉公司有參加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投標,我沒有處理本案投標的事,如果本標案有要求我們提供污物處理設備,如果該部分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我們會事後再找廠商,並不會擔心到時候找不到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反面)。參以當時參與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投標之吉承公司於投標時已計畫向翔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泰公司)採購該公司生產之垃圾壓縮儲存設備,有卷附吉承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吉總(九五)第00三號函及檢附之垃圾壓縮儲存設備目錄、設備維修零件供應切結書、設備保固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另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環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有生產符合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招標公告所載規格之污物處理設備,並有報價,但未得標,因此未販售安裝污物處理設備予客戶,亦有水環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五環字第九五0一二六0一號函及檢附之型錄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足見被告於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招標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在案發時除愛得力公司外,至少尚有翔泰公司、水環公司生產之污物處理設備亦符合規格。而污物處理設備之價格僅占總預算金額約百分之八,且本案除喬騰公司外,另有吉承公司、宏偉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並參與投標,顯見被告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及價格,尚不致於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而扼殺其他欲投標廠商之競爭能力,致有綁標之情事。
3、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並非經由被告告知,而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預算金額:
(1)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公告重新招標時,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並公告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後該工程改採最有利標決標,並未訂有底價,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喬騰公司副理林純貞於調查局證稱:本案估價是由鍾炳男副理負責,當初本案公告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後來該標案改為最有利標,該案第一次最有利標因為家數不足流標,第二次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份則有喬騰公司、吉承公司、宏偉公司參與投標,喬騰公司參與工程的投標價是負責人林喬治參考工程部同仁提供的資料決定,因為是最有利標,所以會以比較接近工程預算價來訂投標金額,因為最有利標價格通常會比最低標來的高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三十七頁)。證人林喬治於調查局亦證稱: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市管處最初係以最低價方式招標,並公告該工程之預算金額及相關規格,九十一年九月間市管處第二度以最有利標公告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投標時,我指示本公司承辦人林純貞依照前幾次公開之預算價格三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作為參考,調整後以三千二百九十萬元投標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九頁)。則依卷內證據所示,喬騰公司之投標價格係依據市管處先前採訂有底價最低標之公開招標公告所載之預算金額調整而來。被告雖與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往來密切,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投標前,必有告知林喬治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預算金額。
(2)林喬治因本案涉嫌與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罪嫌,業據檢察官以 (一)本件移送事實及所附卷證資料並未敘述林喬治與被告間就浮編污物處理設備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訊據證人即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訊問時稱:並未與林喬治共謀由林喬治提供愛得力公司之污物處理設備資料,而是委託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向愛得力公司取得該等資料等語。(三)訊據證人即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朱炫吉、鍾炳男及愛得力公司負責人李瑞騰及廖麗津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證詞勾稽比對可知,污物處理設備係被告向黎正彥及朱炫吉索取,並非由林喬治所提供,且嗣後喬騰公司亦係由採購部副理鍾炳男與愛得力公司之廖麗津簽訂標前協議書,由喬騰公司向愛得力公司購買本案污物處理設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喬治與被告有參與同謀共同正犯之行為,並有喬騰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予市管處第九二二七四號函附卷可參,該函確於主旨及說明欄提及希望市管處儘速購回該污物處理設備等情,應認林喬治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喬治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認林喬治之犯嫌尚有未足,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一八四0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上職議字第三八九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0號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五頁)。卷內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洩漏底價之情事。公訴人僅以林喬治與被告互動頻繁,交情匪淺,喬騰公司並以投標價最接近預算價格之三千二百九十萬元標得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承作,即推認林喬治於投標前即經由被告告知底價,要屬無據。
4、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中,廠商報價及分析之權重,並不足以影響投標結果:
(1)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市管處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最有利標評選招標文件資料審議會議,就評分標準委員間有實際討論,以在廠商報價及分析的給分標準中,以預算為中間值,上下節距訂立分數,預算金額在三千二百萬元至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之間,給予五分之評分,每差二百萬元則扣一分,以避免低價搶標,工程品質無法掌握。本案是採最有利標評選廠商,評審的重點在於品質要求、安全維護及如期完工等考量,由參與投標抽籤後依序進行簡報,評選委員再依廠商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簡報答詢內容,在評分表上評分排序,依評分排序選定得標廠商,之所以在廠商報價及分析評審其中一家廠商零分(即宏偉公司),主要係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結論而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評選委員林仲廉、高崇洋、章宗慶、陳炤彰於調查局中證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七一號卷(二)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足見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決標,價格並非主要因素,自不影響投標結果。
(2)依卷附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最有利標評選招標文件資料審議紀錄討論及建議事項記載:⒌附件三、預算部分,建議以預算作為底價。⒐附件一權重評分表第五項廠商報價占百分之十,不符採購法最有利標精神,建議修改為百分之五,另第六項現場簡報及答詢,未列上下限,評選委員無所依據給予評分,建議上下限訂為百分之五。⒒給分標準,以預算金額為中間值,以每二百萬元為一節距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九頁)。再依卷附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最有利標評選廠商紀錄討論事項記載:聽取各家廠商簡報後,評選前,針對價格權重比部分,為達「最有利標」精神,經與會委員討論結果,仍依本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最有利標評選資料審議紀錄第六條第十一項給分,以預算價為基準,每兩百萬元為一節距,三千四百萬元至三千二百萬元給予五分、三千二百萬元至三千萬元給予四分、三千萬元至二千八百萬元給予三分、二千八百萬元至二千六百萬元給予二分、二千六百萬元至二千四百萬元給予一分,以下者以零分計。另結論載明:本案經與會委員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序位法」評比結果以編號二十號喬騰公司為本工程得標廠商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而所謂「序位」係指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比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評審廠商投標文件後所核給的序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五條參照)。依卷附最有利標評選廠商紀錄所附評選項目與權重評分表,評選項目與權重評分依序為:一、基本規劃及設計占百分之二十;二、技術品質及功能占百分之三十五;三、保固維修及更換零配件執行計畫占百分之十五;
四、廠商財務能力、履約能力及過去類似案件履約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廠商報價及分析占百分之五;六、現場簡報及答詢占百分之五;並綜核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評選委員林仲廉、高崇洋、章宗慶、陳炤彰對於喬騰公司、吉承公司、宏偉公司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權重評分總表各項評分結果(見調查局卷(二)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一頁),縱「廠商報價及分析」此項不納入評比,喬騰公司經前開四位參與評選委員評選結果序位仍為第一。公訴人認喬騰公司係因投標價最接近預算價格而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屬無據。
5、公訴人以喬騰公司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得標價格高出次高價格廠商吉承工公司約七百九十四萬元,扣除減帳金額約三百萬元,認為喬騰公司不當獲取鉅額利潤約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應係誤會最有利標之意義: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係採最有利標決標,前已論述,所謂最有利標係指經綜合評審廠商投標的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件、價格等項目後,得分最高或評比排序在前者為決標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且影響本案決標之價格因素僅占百分之五,業經查明如前。而喬騰公司同意市管處減帳收回污物處理設備,係因尚有一千餘萬之工程尾款未領,考量採取仲裁或告訴需耗時九個月,考量公司資金周轉、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等問題之情況下,始同意以減帳方式處理,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請市管處優先購回該臺污物處理設備,業據證人林喬治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二)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並有喬騰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喬)字第九二0九六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喬)字第九二二七四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二)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公訴人以喬騰公司得標價格高出次高價格廠商吉承公司約七百九十四萬元,扣除減帳金額約三百萬元,據以認定喬騰公司不當獲取鉅額利潤約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顯有誤會最有利標之意義。況本案即便排除評選項目中「廠商報價及分析」之權重因素,喬騰公司序位仍為第一,亦如前述,公訴人以喬騰公司於得標價格高出次高價格廠商約七百九十四萬元,扣除減帳金額約三百萬元,認喬騰公司不當獲取利潤約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顯有誤會最有利標之意義,自無可採。
6、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所謂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謂;且必須行為人所為者係詐術或與詐術有相同效果之其他方法,且因而使其他投標者或招標之政府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換言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與開標的錯誤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本件電梯工程所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及價格,既不足以致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競標,或有綁標情事;亦未於投標前,告知喬騰公司工程之預算金額。且所採最有利標評選項目中,廠商報價及分析之權重,不足以影響投標結果。被告更無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二)被訴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及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部分:
1、訊據被告雖坦承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山建字第八六0五一五一號函送市管處之原始施工預算書附件(包括「施工預算詳細表」五份及「工程標單」二份)放入辦公室資源回收區予以毀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之犯行,辯稱:這些附件當時是先抽出由承辦人自己暫時保管,若將來有修改,即可將舊有的附件資料拋棄等語。
2、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第三股股長之鄧鏡廷、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科長之劉利樑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等附件因為尚未定案,承辦人若要修正的話,一般都會用抽換的方式將新的且經定稿之資料附卷,而舊的資料則不用放在全卷內,否則無使用價值的附件全部放在卷內數量會太多,並非實務上之作法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證人即被告前市管處同事曾東瓔、證人即市管處技術員潘子塘於原審亦結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山建字第八六0五一五一號函右下角簽擬本案附件預算書擬抽存另案辦理,係表示這個文如果上面核可的話,預算書先抽起來,另外成立一個案子繼續辦,公文先存查,因為預算書的成立需要一定的作業時間,可能會造成逾期,通常有些事務所來的預算書會經過正式公文直接發函給我們,我們就會把文先作存查的作業,預算書留在手邊續辦,承辦人如果發現預算書有錯,可能請建築師重送,如果是時效問題,他會請人直接送來,不一定會經過收文程序,文先歸檔,附件留在手邊續辦,要看承辦人怎麼處理,如果建築師重送的資料沒有經過收文的程序,重送就一切以新的資料為準,舊的資料就完全看承辦人如何處理,他可能會丟掉,也可能會留在手邊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第二五二頁)。
3、依上開證人鄧鏡廷、劉利樑、曾東瓔、潘子塘所稱,承辦人遇有修正時,大多以抽換方式將更新定稿之資料附卷,舊資料則無須置於全卷內,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於本案中除將前開「施工預算詳細表」五份及「工程標單」二份之舊附件丟棄外,另外成為合約一部分且具有價值之「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及原圖九張等附件仍附於「電梯工程」(工程編號九一C二五)原卷內。足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被告顯無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及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有罪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參照)。證人曹世傑在調查局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曹世傑係因自己在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所犯之收受賄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為逃避入監執行徒刑,始行逃匿,並經本署通緝在案,始未到庭作證。況且,1、本案係肇因於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之具名檢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查獲,並非基於證人曹世傑之告發,偵辦過程中亦未依證人保護法之「窩裡反」條款使證人曹世傑供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2、證人曹世傑在自身貪污案件之索賄對象,係承包「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中「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下包工程之威振實業有限公司,並非承包本案「新建電梯工程」之喬騰公司,被告亦非證人曹世傑所涉貪污案件之共犯,且證人曹世傑就本案在調查局之證述,亦未提到任何與自身貪污案件相關之證詞,足見證人曹世傑涉犯之貪污案件,與本案完全無關,惟原審竟莫名認為證人曹世傑之證詞係「其就本案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與其利害相關」,而推論該證詞無證據能力,顯有未當。
(二)原審就被告於本件電梯工程發包前,是否知悉莊耀山建築師已在該工程設計垃圾收集系統部分,僅截取證人賴俊魁、鄧鏡廷、劉利樑之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而認被告辯稱其於承辦本件電梯工程時,未曾見過其上載有「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說明之工程圖說,亦否認知悉莊耀山建築師已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建築工程中設計有垃圾收集系統云云足以採信。然被告為市管處之資深公務員,其自八十九年間起所承辦之電梯工程案,最後由喬騰公司得標者,共有萬華區行政中心、龍程市場、濱江花卉市場、民福市場、西門市場及本件電梯工程等六處,此有喬騰公司承攬市管處電梯工程得標統計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四00號卷第一四五頁),且公訴人在調閱前述工程案卷後,發現被告負責各市場水電、電機、空調工程之「設計」、「審查」業務,焉有可能完全不知南區盆花市場之水電工程圖說內已有「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之設計?縱被告辯稱其從未審圖云云,但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明知建築師在設計新建大樓或市場時,必定會設計垃圾處理間或垃圾收集系統,尤其是臺北市民眾因市政府早已實施垃圾分類及垃圾付費之政策,莫不重視垃圾收集系統,遑論被告在承辦系爭工程前,已有多年承辦市場工程之經驗,且其身為臺北市政府之成員,怎有可能不知道建築師已在建築工程本體設計垃圾收集系統,而需被告「畫蛇添足」,在毫不相干之「電梯工程」內另行添置一台垃圾處理機後再行發包?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許金興、陳德旺、李瑞騰、蘇東明、賴俊魁曾東櫻、曹世傑、鄧鏡廷、劉利樑在偵查、原審中之證稱及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陳工程施工預算書予市管處主任秘書時,故意未將其私自增設污物處理設備必要性之事由載明於簽呈中,事後為掩飾犯行,又以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市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一五二00號函,發函要求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說明「電梯工程內為何再重複設計污物處理設備」等情,益徵被告於本件電梯工程發包前,確實知悉莊耀山建築師已在該工程設計垃圾收集系統,卻仍意圖圖利帶領被告前往大陸開創事業第二春之喬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喬治,否則,依被告數十年之公務員經驗,為何須事前欺瞞長官以求本件電梯工程標案順利開標,事後又要裝作不知情而發函要求建築師說明被告自行決定增設之污物處理設備之用途?被告浮編本件電梯工程招標案需求之舞弊犯行,其斧鑿刻痕之深,明顯易見,原審竟斷章取義,僅截取些許證人之部分證詞,率爾判決被告無罪,卻對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完全未予論駁,亦未綜合全辯論意旨衡情酌理,顯見原判決有重大違誤,實難令人甘服。
(三)本件電梯工程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一事,完全係被告在故意不簽請長官核可下自行決定,在開標前,其直屬之股長、科長、主任秘書、副處長及政風室、會計室等單位均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核准被告擅自變更過之施工預算書,而被告為曚騙長官以求順利開標,甚至在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原始之施工預算說明書寄交市管處後,先在公文上撰寫「本案附件預算書擬抽存另案辦理文存」之擬辦事項,事後卻將該原始施工預算說明書故意銷毀,並要求莊耀山建築事務所在其擅自變更過之施工預算書上用印「背書」,使市管處長官誤以為前開污物處理設備係建築師所設計而簽准。原審不察,竟誤認「電梯工程發包前,市管處主管均已批核知悉被告編列之污物處理設備。」益徵原判決確有重大違誤。
(四)被告就本件電梯工程增設污物處理設備,是否為重複設計、浮報價額數量等舞弊情事部分,原審雖引用證人許金興、陳德旺、蘇東明所證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認被告並無重複設計、浮報價額數量等舞弊犯行。然而,被告係在九十年十月間本件電梯工程發包前,先向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索取無庸附於建物結構內而具有垃圾收集功能之相關設備規範,經黎正彥轉託同事朱炫吉向熟識之愛得力公司負責人李瑞騰索取,李瑞騰即提供愛得力公司出產之「污物處理設備」規格(儲存於一張光碟片內之文字檔)予朱炫吉轉交被告一節,業經證人黎正彥、朱炫吉、李瑞騰在偵查證述明確,且證人許德富亦在偵查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說,地檢署要資料,請我幫他找垃圾處理機的廠商,我請廠商傳資料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他資料,我提供給被告之廠商型錄資料就是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辯護狀後附之資料等語,足認被告於原審辯稱在工程發包前即有尋找愛得力公司以外之廠商云云,為虛偽不實之謊言,顯不足採;況且,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檢察官供稱:我係參考環河市場及士林市場之垃圾量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云云,惟被告卻在原審對公訴人供稱:「(你增設污物處理設備時,如何評估?)我是想到我曾去內湖花卉市場、環南市場看過,垃圾量很大,我大概以那個量去抓的。」「(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你為何回答檢察官說你是參照環河市場與士林市場的垃圾量去評估?)環河就是環南市場,士林市場我不記得。(你何時去內湖花卉市場及環南市場?)八十七、八、九年。(你在決定要增設這部污物處理設備前,有無再去過內湖花卉市場及環南市場看過嗎?)沒有。(八十七至八十九年的垃圾量與本件招標時的垃圾量會一樣嗎?)我想批發拍賣市場都差不多。(你為何不去濱江花卉市場參考他的垃圾量?)濱江沒有賣花。(濱江賣什麼東西?)賣果菜。(為何你剛才說濱江花卉市場的電梯工程是你承辦?提示偵五卷第一四五頁並告以要旨)濱江沒有賣花,只是濱江市場,沒有花卉。(既然你自己承認在本件電梯工程內增設污物處理設備是你決定的,為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還要發函給建築師事務所要他們說明?)那是我承認卸責,那時候怕被記過。」足見被告先前供稱其係參考環河市場及士林市場之垃圾量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云云,亦屬虛偽不實之謊言,否則,被告為何不在工程發包前,即將其搜尋之三家廠商資料及垃圾量評估資料附於施工預算書後呈請長官簽准,反在檢察官命其提出評估資料後,始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委託證人許德富幫忙尋找垃圾處理機之廠商資料,倘被告所言屬實,則其於檢察官、公訴人詢問評估垃圾量之依據時,又豈會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無法具體說明評估之依據?再者,南區盆花市場二樓於規劃設計為盆花批發市場拍賣場時,尚未徵選出經營主體,直至九十二年八、九月左右始徵選出臺灣區觀賞植木運銷合作社為經營主體乙節,為原判決所肯認,試問:一個尚未營運且已規劃垃圾收集系統之市場,承辦人有何必要在發包前就自行決定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且該項設備須「史無前例地」和不相干的電梯工程綁在一起發包?此由證人范姜朝鐸、蘇東明均證稱:臺灣區觀賞植木運銷合作社於進駐接收之過程中,認為一樓之垃圾收集系統已足敷使用,污物處理設備置放二樓影響其拍賣動線且無實益,市管處始辦理減帳移除等語;證人黃建中於調查局證稱:南區盆花市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開幕,一樓每週清運垃圾二次,每次垃圾量接近一公噸,因為本社係以盆花買賣為主,垃圾量不如經營切花者多,且本社之垃圾係委外處理,清潔公司認為以垃圾子母車回收方較易配合政府環保資源回收政策,故原一樓規劃之垃圾收集系統迄今完全沒有運作等語,證人范姜朝鐸證稱:當初早期規劃把內湖花卉搬到南區盆花來經營是沒有錯,是在黃大洲市長時決定把內湖花市搬到這裡來,九十年之後就沒有這樣的規劃,從陳市長時就沒有這樣的規劃,與原先的規劃不同,只做盆花市場等語,更足證明被告辯稱因其接觸到的訊息是內湖花卉要搬到南區盆花市場,故其才依內湖花卉市場之垃圾量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云云,純屬臨訟杜撰意圖脫免刑責之詞,被告在施工預算書內浮報此項設備,完全係為使喬騰公司能順利標得本件電梯工程,而重複增設前述污物處理設備。
(五)原審依前述推論,認被告將污物處理設備納入電梯工程招標案,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不足以扼殺其他廠商之競爭能力,或有綁標情事云云。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所以發動本案偵查,即起因於宏偉公司之具名檢舉,業經證人即宏偉公司董事趙景行在偵查、原審證稱:我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開始進入宏偉電機公司任職迄今,宏偉電機公司營業項目係電梯製造、保養,並有參加本件電梯工程招標案,當時宏偉和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承公司)評估合理利潤後,分別以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及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投標,卻由喬騰公司得以三千二百九十萬元得標,差價近一千萬元竟然可得標,極不合理;依我的投標經驗,所謂的有利標,不是以哪一家是最低價錢,以公司的信用、規模、現有的資料,是否合乎有利標,宏偉公司比喬騰大,也是電梯公司唯一得磐石獎的,最後宏偉公司卻沒得標,我們覺得很不以為然,我們後來在電梯工業協會名冊中發現一個證據,就是市場管理處的被告有壹張名片是喬騰公司的顧問,一個承辦人與得標廠商有此關係,我們提出證據送到市調處,市調處也認為有問題,但是不了了之,後來喬騰還是得標;且依照我在業界的經驗,從未見過把垃圾處理機及電梯工程綁在一起招標的情形等語。其次,由證人簡文龍在調查局證稱:大業公司曾在本件電梯工程招標時領標,因據以往經驗,市管處均採最低價決標,此次工程卻改最有利標決標,故本公司評估後,決定不參加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南區盆花市場新建工程投標;且本公司為電梯專業廠商,因污物處理設備並非本公司營業項目,所以希望市場管理處就該部分另行發包,惟該異議函市政府至今仍未回覆等語。證人即吉承公司協理方子國亦證稱:我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代表吉承公司參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招標之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投標工作,當初本公司投標價格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整,當日有宏偉公司、喬騰公司參與投標,該工程係喬騰機械公司以三千二百九十萬元得標;在我記憶中,市管處有關電梯採購工程均係以最低標決標,惟獨本件電梯工程投標案採最有利標決標,所以本公司雖然比得標廠商喬騰機械價格低七百九十四萬元,仍無法得標等語。再觀諸永大電機公司(九一)永管字第一一七號異議函(見九十三年發查他字第七一號卷(二)第九七、九八頁)上載明:「說明一:…建請取消其限制(特別規定採用進口品),以免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說明四:另標書內亦增列一項「污物處理設備」,但無相關規格,不知標準為何,屆時如何驗收…本項應予特別說明之,以免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大業開發工業公司異議函(見九十三年發查他字第七一號卷(二)第一六三頁)上載明:「廢棄物處理機從規範及圖面看不出規格,廠商無從遵循,另處理機並非屬升降設備專業廠商之營業項目,建議另行發包。」等語等情,即足證明被告將前述透過喬騰公司員工所取得之污物處理設備規範、項目詳細表,置於招標公告中,明顯將使未兼營污物處理設備之正當電梯廠商不敢貿然投標,致有意投標之大業公司、永大機電公司先後依法去函市管處異議,並聲明污物處理設備與本案新建電梯工程性質無關,不宜置於同一標案中招標。再者,被告於招標案上網公告後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即通知不知情之秘書室將決標方式由「訂有底價」最有利標得標變更為「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使喬騰公司之林喬治,在其與被告互動頻繁,交情匪淺之情況下,始敢在喬騰公司提供污物處理設備之資料給被告用以製作招標資料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三百萬元之價格,與愛得力公司訂定購買系爭污物處理設備之標前協議書(見調查局卷(二)第四五頁),足證喬騰公司自始就知悉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及價格,而得以將該電梯工程招標案規格及價格之要求調整為符合最有利標之條件,進而順利得標。如此不公平、不合理之招標案,原審竟稱被告所為並無扼殺其他欲投標廠商之競爭能力?該判決倘若經由媒體公諸於世,不只造成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判決的思考邏輯及推論方式百思不解外,想必會令所有以正當方式參與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無語問蒼天」!在今日民眾對政府官員首重要求清廉的情勢下,本判決無異鼓勵廠商儘量對承辦公務員在檯面下輸送不正利益,否則絕對無法順利得標!又公訴人係因被告以前述不正當之綁標方式,使喬騰公司得在知悉標案資訊來源之優勢下,以最接近預算價格之三千二百九十萬元順利得標,並藉前開增編污物處理設備之非法方法使喬騰公司以外廠商即使參與投標,亦難以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林喬治在大陸沒有帶我去上海拜訪當地的代工廠商上海中迅賽勒瓦電梯廠,作為我在大陸發展時的配合廠商,但他是有帶我去參訪那家廠商。並跟那家廠商介紹我是武漢關東電梯公司的副總經理。我與林喬治總共去大陸六、七次。我和林喬治到大陸去時,食宿交通費有時各付各的,有時分擔。我和林喬治一起去上海一、兩次有時同一飯店同一房間內。但沒有辦法明確說出是何時的事情,我已經不記得哪一次跟他去的。和林喬治去上海同住一個飯店同一房間的那次,當晚的住宿費用也許是我付的,也許我不記得。林喬治應該也有付過住宿費等情,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並未誤會最有利標之意義,原審竟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另按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且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或違反檔案法第十二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或違反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公訴人係依據:
1、被告自承其已於事後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山建字第八六0五一五一號函送市管處之原始施工預算書附件(包括「施工預算詳細表」五份及「工程標單」二份)放入辦公室資源回收區毀棄等語。
2、證人鄧鏡廷於原審證稱:我執行公務的經驗中,建築師事務所發給市管處的函理論上要掛號,以前有些同仁怕公文逾期會一併上呈,有些事務所會把公文直接送給承辦人,如果用郵寄一定會掛號,如果直接交給承辦人,就看承辦人,有些承辦人直接拿去掛號,有些承辦人會一併上呈。而建築師事務所的公文掛號進到市管處只要掛號都要歸檔等語。
3、證人曾東櫻證稱:「(提示偵二卷第一二九頁並告以要旨,按照你的經驗承辦人在公文上批示如右下方所寫的,這句話何意?)這個文如果上面核可的話,預算書先抽起來,另外成立壹個案子繼續辦,公文先存查。(提示偵二卷第一二九頁並告以要旨,下方是否有台北市場管理處作業的條碼?)是的。(如果建築師事務所送到台北市場管理處經過編列條碼的公文是否應該歸檔?)有條碼是送進來有經過總收發收文,表示一定要做處理,一定要有程序上的答覆,辦完後文一定會存在檔案室。(承辦人員可否將公文後的附件銷燬而沒有存檔?)表示預算書要做另外的辦理,不能銷燬。」等語。
4、證人潘子塘證稱:市管處承辦人如果在公文上批示「本案工程預算書擬抽存另案辦理文存」,是指預算書可能是建築師送來的,這個文有掛文號,一定要經過存檔的程序,預算書的成立需要有一定的作業時間,可能會造成逾期,通常有些事務所來的預算書會經過正式公文直接發函給我們,我們就會把文先作存查的作業,預算書留在手邊續辦。一般來說收發文接到這個就會把文、附件交給承辦人,承辦人如果預算書有錯,可能請建築師重送,如果是時效問題,他會請人直接送來,不一定會經過收文程序,文先歸檔,附件留在手邊續辦,承辦人要怎麼處理要看承辦人。而有掛號的檔案都要歸檔,且依照行政規定都有保留期限等語。認被告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山建字第八六0五一五一號函送市管處之原始施工預算書附件(包括「施工預算詳細表」五份及「工程標單」二份)放入辦公室資源回收區予以毀棄之行為,係事發後企圖卸責,為掩護前述貪污犯嫌之行為,因而於論告時當庭擴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罪嫌。詎原審竟無視前述檔案法之規定,斷章截取證人鄧鏡廷、劉利樑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詞,認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罪,亦有違誤。
(七)惟: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曹世傑於調查局證言,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曹世傑於調查局所證,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應知本件電梯工程業已設計垃圾處理系統,尚難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自無從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與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關係密切,而依被告負責工程之「設計」、「審查」業務,及工程合約中明白顯示有垃圾收集系統設計,被告應知本件電梯工程圖說內已有「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設計。被告卻仍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並向喬騰公司員工索取相關設備規範,顯係因與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關係密切,乃依喬騰公司員工提供之設備規範作為招標規格,欲使喬騰公司便於競標,核屬實情。原審認被告不知本件電梯工程圖中已有垃圾收集系統設計,固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既為本件電梯工程承辦人,業務範圍包括規劃設計,自有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權限;且被告製作電梯工程之施工預算書時,於詳細表上即載明污物處理設備,並上呈股長賴俊魁、科長陳佑敦(股長代)、主計室主任郭碧娥、主任秘書馮秋火、副處長陳世輝,並經副處長陳世輝代處長批核後,始行公開招標。被告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行為,縱屬浮編,亦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或「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受回扣」「其他舞弊情事」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公訴人猶以被告明知本件電梯工程圖說內已有垃圾收集系統設計,仍重複增設污物處理設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委無可採。
3、公訴人雖以:檢察官發動本案偵查,係因宏偉公司具名檢舉指稱,業界從未見把垃圾處理機及電梯工程一起招標;而電梯工程招標,市管處均採最低價決標,此次工程卻改最有利標決標,且經大業、永大公司等廠商異議,市政府至今仍未回覆;另吉承公司參與本件電梯工程競標價格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因投標案採最有利標決標,致吉承公司標金雖較喬騰公司低七百九十四萬元,仍無法得標。足見喬騰公司自始即知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及價格,而得以將電梯工程招標案規格及價格要求調整為符合最有利標之條件,進而順利得標,自有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本件電梯工程採最有利標,並非被告所決定。而公開招標之電子檔公告關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是否訂有底價,係市管處秘書室鍵入資料有誤所致,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於所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及價格,尚不足以致使其他廠商法參與競標,或有綁標情事;被告亦未於投標前,向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告知工程之預算金額;另最有利標評選項目中,廠商報價及分析之權重,並不足以影響投標結果,被告更無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亦經查明如前。按被告因與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關係密切,遂於明知本件電梯工程圖說內已有「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設計,仍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並以喬騰公司提供之設備規範作為招標規格,目的在使喬騰公司容易競標,,固無疑義。然被告增設之污物處理設備費用計有二百八十三萬元,並於施工預算書詳細表上載明,再上呈股長賴俊魁、科長陳佑敦(股長代)、主計室主任郭碧娥、主任秘書馮秋火、副處長陳世輝,並經副處長陳世輝代處長批核後,始行公開招標。則被告增列污物處理設備後,已較原先委外設計之預算增加,以公務機關各項經費均有預算限制被告僅係基層承辦人員,被告上級長官於審核時,不可能不知增加污物處理設備之事,公訴人認被告係以隱瞞手段,使上級長官於不知情下核准,殊與常情有違。再吉承公司參與本件電梯工程競標,雖較喬騰公司低七百九十四萬元,仍無法得標,係因採最有利標所致。而本件電梯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時,係採訂有底標最低標得標,並公告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後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一四七七0號函認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尚難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六條第八款認定為特殊採購,並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將技術規格及廠商資格納為評選項目,業經敘明如前。則本件電梯工程採最有利方式招標,既非被告所決定,自不得以因採最有利標結果,致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無法得標,即認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
4、被告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山建字第八六0五一五一號函送市管處之原始施工預算書附件(包括「施工預算詳細表」五份及「工程標單」二份)放入辦公室資源回收區毀棄,係因市管處承辦人遇有修正時,大多以抽換方式將更新定稿之資料附卷,舊資料則無須置於全卷內,並無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及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之故意,亦如前述。再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且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係將舊資料更正,該舊資料是否屬於不應銷毀之檔案,已有可疑。且檔案法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佈;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院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檔案法既尚未施行,自無該法之適用。
5、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並以喬騰公司提供之設備規範作為招標規格,目的在使喬騰公司容易競標;且本件電梯工程招標期間,大業、永大公司等廠商均曾具函異議,確屬實情。惟被告僅係基層承辦人員,被告直屬各級長官於廠商具函異議下,自能得知各廠商所指本件電梯工程招標不當所在,卻仍同意本件電梯工程招標規格及方式,倘有涉及不法,自非被告一人所為,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罪或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並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