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詳如附表所示文書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同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364條則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按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在案;然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其中關於當事人欄部分,並未詳列「被告等」之姓名、年籍、住所等項。於本院檢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檢還卷證資料,曉諭指示本院應辦理命上訴人即自訴人補正上開不合程式等事項;經本院以95年1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就附表所示文書之當事人欄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算貳拾日內,補正詳列「被告等」之姓名、年籍、住所等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提起之上訴。本院並囑託郵政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其本人,且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得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乃於95年12月6日將上開裁定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之管區派出所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副本黏貼於該處所之門首完成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上訴程式不合法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本院及最高法院95年7月5日收文之「上訴理由及閱卷聲請 (1) 狀」各1件及本院95年6月12日收文之「上訴理由及閱卷聲請 (1) 狀電子郵件」1件:被告欄「甲○○等」、「其餘被告( 詳「新午」pp.96-104之被告明細表)」部分。 ②本院95年6月21日收文之「聲請併案、上訴及抗告理由 (2)狀 」1 件:自訴人欄「及其他附民原告」及被告欄「甲○○等」 、「其餘被告 (詳「新午」pp.96-104之被告明細表及其他附 民被告)」部分。 ③本院95年7月27日收文之「聲請併案、上訴及抗告理由 (3)、 (4) 、(5)狀」各1件暨本院95年7月25、26日收文之「聲請併 案、上訴及抗告理由 (4)、(5)狀電子郵件」各1件、95.11.15 收文之「聲請併案、上訴理由及抗告理由 (6)及95.11.15.閱 卷狀電子郵件」1件、95年7月27日收文之「聲請併案、上訴及 抗告上訴及抗告理由 (6)及95.11.15.閱卷狀」1件:被告欄「 理由 (4)、(5)狀」各1件、95年11 月15日收文之「聲請併案 甲○○等」、「93自更 (一)17 書股推事」、「95重附民字 第28 號德股推事」、「其餘被告 (詳「新午」pp.96-104之被 告明細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