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移送併辦:95毒偵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提撥吸管及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8月1日10時許、95年8月18日14時許、95年8月21日10時許、95年9月4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36巷5號住處內或巷口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23日11時許、95年9月4日21時40分許,分別在上開住處及巷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提撥吸管及針筒各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提撥吸管、及針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吸食海洛因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又被告於95年9月4日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36巷5號巷口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既仍屬集合犯之一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係主動於95年8月23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謝明達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5年8月22日甲○○的父親到派出所,說他兒子甲○○吸食毒品。95年8月23日接到甲○○父親的報案,說他兒子甲○○吸食毒品,我就到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36巷5號的住處,甲○○的父親引導我們到甲○○房間,甲○○在現場,我問甲○○有無吸食毒品,甲○○表示他有吸食海洛因,我問甲○○還沒有剩下的海洛因毒品,甲○○說都已經用完了,甲○○就主動拿他之前施用過的塑膠管提撥器交給我。所以在95年8月22日甲○○的父親到派出所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甲○○涉嫌施用毒品。」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是縱被告所稱「主動於95 年8月23日打電話向警方陳述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屬實,然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謝明達早於95年8月22日即已發覺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所為充其量僅屬「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別,顯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原審論處被告罪行,本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於95年9月4日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36巷5號巷口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原審未及審究,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提撥吸管及針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