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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國宏陳祐治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即自任會首,在其當時所任職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總務室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以下均以「甲會」、「乙會」稱之)。詎己○○見上開互助會會員間互不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競標,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該時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口頭佯稱係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標金得標,而施以詐術,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該次遭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仍依互助會契約交付扣除該次標金後之會款,而陸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共計甲會共冒標四會,乙會共冒標六會,共計詐得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嗣己○○因周轉不靈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宣布甲、乙二會止會,經活會會員乙○○、庚○○、丁○○、戊○○、丙○○、甲○○、辛○○等人清算得標情形,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戊○○、丙○○、甲○○、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庚○○、丁○○、戊○○、丙○○、甲○○、辛○○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二)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

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另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③、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已修正施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以及該次被冒標之會員收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原敘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減縮起訴法條並更正之,爰不加以論究。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因財務周轉不靈,竟鋌而走險,利用互助會之建立乃本於對會首之信賴,進而以此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而詐取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少,並因此蒙受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等所生損害程度,與被告自94年11月間宣布止會以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詐騙之款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求減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合會起迄日期│合員人數  │開標日期│會款(新台│標會方式        │
│  │       │(含會首)│    │幣)      │                │
├──┼──────┼─────┼────┼─────┼────────┤
│甲會│91年12月1 日│39會      │每月1 日│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各會員│
│    │起至95年2 月│       │中午12時│         │首會各繳納1 萬元│
│    │1日止       │       │10分    │          │予會首,此後則以│
│    │            │          │    │          │競標方式,底標1,│
│    │            │          │        │          │000 元,標額以50│
│    │            │          │        │          │元為單位,以標金│
│    │            │          │        │          │最高者得標,如無│
│    │            │          │        │          │人出標,則以抽籤│
│    │            │          │        │          │方式決定。      │
├──┼──────┼─────┼────┼─────┼────────┤
│乙會│92年7 月5 日│30會      │每月5 日│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各會員│
│    │起至95年1 月│       │中午12時│          │首會各繳納2 萬元│
│    │5 日止      │       │05分   │         │予會首,此後則以│
│    │           │          │       │          │競標方式,底標  │
│    │           │          │        │          │1,800 元,標額以│
│    │            │          │        │          │100 元為單位,以│
│    │            │          │        │          │標金最高者得標,│
│    │            │          │        │          │如無人出標以抽籤│
│    │            │          │        │          │方式決定。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被告冒標│活會人數│詐得金額  │備註│
 │    │            │        │所佯稱之│        │(新台幣)│    │
 │    │            │        │標金數額│        │          │    │
 ├──┼──────┼────┼────┼────┼─────┼──┤
 │⒈  │94年3 月1日 │張志宏  │1,000元 │活會12會│108,000元 │甲會│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0,800│    │
 │    │            │        │        │        │元)      │    │
 ├──┼──────┼────┼────┼────┼─────┼──┤
 │⒉  │94年5月1日  │甲○○  │1,100元 │活會11會│97,900元  │甲會│
 ├──┼──────┼────┼────┼────┼─────┼──┤
 │⒊  │94年7月1日  │戊○○  │1,300元 │活會10會│87,000元  │甲會│
 ├──┼──────┼────┼────┼────┼─────┼──┤
 │⒋  │94年9月1日  │張志宏  │1,000元 │活會9會 │81,000元  │甲會│
 ├──┼──────┼────┼────┼────┼─────┼──┤
 │⒌  │93年12月5日 │林仁德  │2,200元 │活會14會│249,200元 │乙會│
 ├──┼──────┼────┼────┼────┼─────┼──┤
 │⒍  │94年6月5日  │甲○○  │2,300元 │活會9會 │159,300元 │乙會│
 ├──┼──────┼────┼────┼────┼─────┼──┤
 │⒎  │94年7月5日  │辛○○  │2,200元 │活會9會 │160,200元 │乙會│
 ├──┼──────┼────┼────┼────┼─────┼──┤
 │⒏  │94年8月5日  │張志宏  │2,300元 │活會9會 │159,300元 │乙會│
 ├──┼──────┼────┼────┼────┼─────┼──┤
 │⒐  │94年9月5日  │張志宏  │2,300元 │活會9會 │159,300元 │乙會│
 ├──┼──────┼────┼────┼────┼─────┼──┤
 │⒑  │94年10月5日 │戊○○  │2,200元 │活會9會 │160,200元 │乙會│
 ├──┴──────┴────┴────┴────┴─────┴──┤
 │合計詐騙金額:1,421,4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