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叁拾陸枚(含簽名拾捌枚、捺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213巷7號「宏欣旅社」202室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臨檢查獲後,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胞弟甲○○名義應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詢問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中,冒用甲○○名義,偽造甲○○署名 1枚及捺指印 1枚,表示已收受權利告知文書及同意搜索之意,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付承辦警員。復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偵訊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上,偽造甲○○簽名及捺指印(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再持交承辦警員。又於同日下午 5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甲○○簽名(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於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甲○○」署押,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再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執,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警察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甲○○經檢察事務官傳訊後,供出乙○○冒用名義應訊之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 1件及現場照片5幀分別在卷可稽(見 95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卷第12至25、30至50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示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表示收受該權利告知通知書,及同意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另於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甲○○」署押,則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警員或檢察署人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甲○○、警察及檢察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之偵訊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同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及行使偽造權利告知通知書、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警察、檢察機關先後訊問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示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口卡片等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權利告知通知書、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署押,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審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構成自首。惟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甲○○簽名後,經檢察事務官傳訊甲○○到庭,甲○○即供出乙○○冒用名義應訊之事,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檢察官始分案偵查,有筆錄在卷為憑,被告顯無自首之事實。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欠佳,冒用他人名義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36枚(含簽名18枚、捺指印1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所犯法條 │ │ │ │ │(刑法) │ ├──┼───────┼──────────┼─────┤ │ 1 │ 逮捕通知書 │ 偽造甲○○簽名1 枚 │第210 條 │ │ │ │ 、捺指印1 枚 │ │ ├──┼───────┼──────────┼─────┤ │ 2 │ 偵訊筆錄 │ 偽造甲○○簽名2 枚 │第217 條 │ │ │ │ 、捺指印4 枚 │ │ ├──┼───────┼──────────┼─────┤ │ 3 │ 臺北縣政府警│ 偽造甲○○捺指印1 │第217 條 │ │ │ 察局板橋分局│ 枚 │ │ │ │ 偵辦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案被│ │ │ │ │ 移送人姓名及│ │ │ │ │ 代碼對照表 │ │ │ ├──┼───────┼──────────┼─────┤ │ 4 │ 搜索同意書 │ 偽造甲○○簽名1 枚 │第210條 │ │ │ │ 、捺指印1 枚 │ │ ├──┼───────┼──────────┼─────┤ │ 5 │ 搜索筆錄 │ 偽造甲○○簽名2 枚 │第217 條 │ │ │ │ 、捺指印1 枚 │ │ ├──┼───────┼──────────┼─────┤ │ 6 │ 扣押物品目錄│ 偽造甲○○簽名2 枚 │第217 條 │ │ │ 表 │ 、捺指印2 枚 │ │ ├──┼───────┼──────────┼─────┤ │ 7 │ 口卡片 │ 偽造甲○○簽名1 枚 │第217 條 │ │ │ │ 、捺指印1 枚 │ │ ├──┼───────┼──────────┼─────┤ │ 8 │ 臺北縣政府警│ 偽造甲○○簽名1 枚 │第217 條 │ │ │ 察局板橋分局│ 、捺指印1 枚 │ │ │ │ 偵辦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案查│ │ │ │ │ 獲毒品初步鑑│ │ │ │ │ 驗報告書 │ │ │ ├──┼───────┼──────────┼─────┤ │ 9 │ 現場照片5 幀│ 偽造甲○○簽名5 枚 │第217 條 │ │ │ │ 、捺指印5 枚 │ │ ├──┼───────┼──────────┼─────┤ │ 10 │ 訊問筆錄 │ 偽造甲○○簽名1 枚 │第217 條 │ ├──┼───────┼──────────┼─────┤ │ 11 │ 限制住居具結│ 偽造甲○○簽名1 枚 │第210條 │ │ │ 書 │ 、捺指印2 枚 │ │ ├──┴───────┴──────────┴─────┤ │總計偽造甲○○署押36枚(含簽名18枚、捺指印18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