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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官有明李文成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任職於如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如意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3 年3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號293-GB號聯結車(其後聯結拖車車號:AZ-99號)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其駕駛之聯結車違規停放於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臺北縣新莊市○○○○道往富國路方向之車道右側邊,並予以熄火後下車離開現場,因其駕駛之聯結車體積龐大,佔用該車道之一半(車道寬4公尺,其車佔用車道約2公尺,另0.5 公尺係佔用紅線外之路邊),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僅餘約2公尺,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且當時夜間即將來臨,天候復係天雨,依當地路況,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會有因夜間天雨致視線不清之情況,為避免危險之發生,丙○○亦應注意應在其聯結車後方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示警,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亦疏未採取任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適有乙○○駕駛車號WKW-918 號輕型機車,沿後坑圳便道往富國路方向之車道直行行經上址時,因係夜間天雨、視線不清,而上開聯結車後方又未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乙○○未發現前方有車違規停車,迨駛近發覺時已閃避不及,乙○○駕駛之機車右前側與上開聯結車左後方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破裂、前額骨折、腦部外傷等傷害,以及其左眼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神經病變導致無光覺、無法矯正而失明之重傷害。嗣經警根據聯結車車號查知該車屬如意公司所有,經以電話聯絡該公司要求通知將該車停於上址之駕駛人自行到案說明,因警員於電話中未查詢該車駕駛人之姓名,而尚不知實際肇事者為何人,迨丙○○經如意公司通知於93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自承係肇事之駕駛人而自首,該管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始知本案過失犯罪者為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並接受裁判。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及卷附之由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對告訴人實施酒測後觀察相關數值所製作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簡稱:長庚醫院)就告訴人傷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相關函文及病歷資料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執,被告並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被告始終未表示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本院斟酌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卷附之現場路況、車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前揭違規停車以致肇事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字第6941號第4、134、135頁、原審卷第23至24、55至60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證人乙○○於本院並證稱:其當時有帶安全帽等語,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經送醫救治後,於當日23時50分許在就醫之新泰醫院經警實施酒測之結果,告訴人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零,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證實告訴人並無酒後駕車之情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甲○○製作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相關路況、被告駕駛之聯結車違規停車等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0頁、第13至17頁)。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更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8、15、16頁),被告係將前開聯結車停放於路旁設有紅實線標線之新莊事後坑圳便道往富國路方向之車道上,該路段係屬雙向二車道,紅線內之車道各寬4 公尺,車道路邊紅線外即設有矮牆及隔音板,是並無路肩可供車輛通行、停放,因被告駕駛之聯結車體積龐大,佔用往富國路方向車道之一半(車道寬4公尺,其車佔用車道約2公尺,另0.5公尺係佔用紅線外之路邊),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僅餘約2公尺,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參照)。而卷附之該等現場照片亦證明:事發當時,因係夜間且天雨,視線不清,縱附近設有路燈,但因被告車輛非停於路燈下,且其車輛後方復未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使後方駕車駛近之人不易查覺前方有大型車輛停放(參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之照片)。被告既為聯結車職業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要不得將該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影響車輛之通行,且按諸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怠於注意,遽將上開聯結車違規停於上述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又被告於停車之際,當時夜間即將來臨,天候復係天雨,依當地路況,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會有因夜間天雨致視線不清之情況,為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亦應注意應在其聯結車後方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示警,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亦疏未採取任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未能及時發現聯結車之存在,而自後擦撞,以致肇事,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當地視線良好,告訴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此為肇事主因云云,惟告訴人有無過失,乃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核與現場照片顯示:事發當時,因係夜間且天雨,視線不清,縱附近設有路燈,但因被告車輛非停於路燈下,且其車輛後方復未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使後方駕車駛近之人不易查覺前方有大型車輛停放等情不符,自不足採。另被告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是否酒醉、是否戴安全帽、是否超速駕車等語,均經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辯護人詰問時陳稱:其有戴安全帽、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上揭酒測數值及卷附機車車損照片顯示:機車係右前側面板有撞擊凹損痕跡但非嚴重之情,亦足證:告訴人顯未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其車速亦非過快,被告辯護人此等質疑,亦不足採。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破裂、前額骨折、腦部外傷,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裸視原僅剩光覺、無法矯正等傷害,嗣告訴人於93年10月6 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其左眼則已無光覺、無法矯正;而影響告訴人原左眼視力之原因有二,一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一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依告訴人病情評估,告訴人左眼外傷性神神經病變應為車禍造成,而其左眼視網膜剝離係原有病變,但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部分,在手術後恢復情形良好,評估此部分應不會在短期內導致視力惡化快速,而告訴人自受傷時尚可辨識手指數之視力,一個多月後視力降到無光覺,評估告訴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應係加速病患視力惡化之主因等情,有長庚醫院分別於93年4月29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共4 紙、同醫院93年11月11日(93)長庚院法字第107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94年4月19日(94)長庚院法字第0009號函、95年6月19日(95)長庚院法字第0593 號函等附卷足證(見他字第卷第19至20、35至118、131頁、本院卷第31頁),實足證:告訴人前揭左眼之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其為被告具狀請求將本件事故送交通鑑定機關鑑定一節,因被告本案違規停車過失情事至為明確,被告本人對其過失亦無爭議,是本院認縱送鑑定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任職於如意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聯結車之過失行為(停車亦屬駕駛行為之一種)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本案行為後,上揭法條本體雖未修正,惟其中罰金刑部分,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條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自首之必減輕改為得減輕。若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何人皆屬之。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甲○○趕至現場處理,因上開聯結車內中無人,甲○○根據聯結車車號查知該車屬如意公司所有,經以電話聯絡該公司要求通知將該車停於上址之駕駛人自行到案說明,因甲○○於電話中未追問查明該車駕駛人之姓名,而尚不知實際肇事者為何人,迨被告經如意公司通知於93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自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時,承辦警員甲○○始知肇事者為被告,在此之前則無所悉等情,為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被告顯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被告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未予調查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調查被告是否有自首規定適用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為貪圖一己停車方便,違規停放聯結車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佔用車道之一半,明顯影響交通,罔顧往來車輛行駛之安全,以致告訴人於夜間天雨視線不清之情況下駕車擦撞聯結車,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使告訴人終身留下嚴重之缺憾,被告過失程度嚴重,且事發迄今已逾2 年,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且分文未賠,兼衡以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以及其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但實係因警員疏未先向如意公司查詢駕駛人身分所致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