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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官有明周盈文李文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日間某時許,未經許可,以攀爬跨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巿啟智街一七三巷五號三樓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行動電話三具、女用手提包及男用手提包各一個、瑞士錶一只(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嗣甲○○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始發現財物遭竊,旋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上址住處窗戶外側玻璃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右中、右環、右小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其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因認均得為證據,先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犯行,辯稱:三月時伊父親剛好過世,伊人在南部守靈,伊確實沒有做這件,伊那時作油漆臨時工,有時候做二、三天,有時候做一、二天就走了,伊那時候會漆鐵窗,所以鐵窗上面才會有伊指紋云云。經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於前述時間,遭人以攀爬跨越窗戶入內之方式竊取現金四十八萬元、行動電話三具、女用手提包及男用手提包各一個、瑞士錶一只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1772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經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在該住處窗戶外側玻璃上採集指紋三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右中、右環、右小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六四九六四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九五00000九0號函一件暨所附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從事油漆工作云云,但又稱伊忘記有無至告訴人住處內做裝潢工作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至53頁),是其有無到被害人處做裝潢本身都不敢確定,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被告上訴後,改辯稱其曾在告訴人家中賭博云云,其一再反覆抗辯,又提不出事證,且被告在偵查中已供明與告訴人不相識,那有可能一起在家賭博?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未曾邀請被告至其家中作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請被告到伊家中做裝潢油漆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宿怨,此為渠二人一致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52頁),衡情告訴人應無捏造遭竊事實及住處內所遺被告指紋而故為誣陷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是做油漆臨時工,所以告訴人住處才會有伊指紋云云,自無可採,應堪認定其即為攀爬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之人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原審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告訴人住處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以攀爬大樓由玻璃窗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方式行竊,惟其論罪法條卻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取,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外,更妨害他人居家安寧,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甚鉅,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又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五年臺非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敘明。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至六時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二五六巷內,共同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林再發所有之車牌號碼F八-一四五五號自小貨車,供作代步使用等犯行,業經原審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其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6月9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惟被告係以自備鑰匙竊取前開自小貨車供己代步,與其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現金、行動電話、手錶等財物,就犯罪手法、所竊財物性質以及行竊之目的,均迥然有異,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得就前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文成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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