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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敦吳啟民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樓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係昱泰汽車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一三六號)之負責人,以販售中古汽車及汽車零件買賣為業,明知乙○○、丁○○二人分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之車輛(車號、及車輛所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係行竊而來,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5年 3月29日,在台北縣五股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渠等二人買受如附表編號一之贓車,俟因上開車輛無法順利覓得買主,乃將之棄置於台北縣汐止市山區某處,迄今去向不明;旋於95年 4月10日,於上開同一地點,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乙○○、丁○○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後,將該車輛送至基隆市七堵區之宏盛汽車修理廠予不知情之維修人員分解,再將取得之零件轉售他人牟利;復於95年 4月17日及同年5月4日,在前開地點,各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乙○○、丁○○二人購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車輛後,將如附表編號三之自小客車販售予其他中古車商,並將如附表編號四之車輛以四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朱仔」之成年男子以牟利;嗣於95年5月4日下午 6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一三六號為警循線查獲,嗣並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之贓車一部(已發還車輛所有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在卷,而被害人戊○○、己○○、丙○○及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如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失竊如附表所示汽車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95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 90至91之1頁、95至96頁、95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77至78頁),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籍作業資料四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95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49、53、55頁),而另案被告乙○○、丁○○二人所涉竊取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88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連續數次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故買贓物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故買贓物罪,並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而原審亦未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有何修正而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然竟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之故買贓物罪,實有未洽,另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而該罰金刑經司法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因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就原定罰金數額再提高三倍),原審為判決時漏未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一時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收購贓物後復將該等贓物分解轉賣,造成被害人日後追索之困難,並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之盛行,所為故買贓物犯行之次數達四次,對失竊該等車輛之被害人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淺,迄僅與被害人戊○○一人達成和解,並尚未與其他被害人等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49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車 號 │ 失竊日期 │車輛所有人│ 失 竊 地 點 │├──┼────┼─────┼─────┼─────────┤│一 │7010-DN │95.3.29 │戊○○│ 台北市○○路○段、││ │ │ │ │ 德行東路132巷7弄 ││ │ │ │ │ 口 │├──┼────┼─────┼─────┼─────────┤│二 │8B-8260 │95.4.10 │劉謝美珠 │ 台北縣新莊市復興 ││ │ │ │車輛使用人│ 路、中和街口 ││ │ │ │:己○○ │ │├──┼────┼─────┼─────┼─────────┤│三 │2511-ES │95.4.17 │丙○○ │ 台北市○○○路132││ │ │ │ │ 巷7弄口 │├──┼────┼─────┼─────┼─────────┤│四 │6312-GX │95.5.4 │甲○○ │ 台北市北投區中央 ││ │ │ │ │ 北路4段328號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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