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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連續毀損罪之目的在於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被告以一開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甫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就連續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部分,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第51條數罪併罰、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雖經修正,業如前述,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又連續犯7次竊盜及毀損犯行,並妨害公務,偵查中又否認犯行,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詳細說明被告構成連續犯及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有7次竊盜及毀損犯行,攜帶兇器毀損汽車玻璃、鎖頭以竊取停置於路旁之不特定汽車,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汽車變賣、竊盜汽車價值非輕、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連續加重竊盜累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傷害累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既已論敘綦詳,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故意要撞員警鄭文彩的,伊不知道鄭文彩如何受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駕車撞傷員警鄭文彩,核與證人鄭文彩所述相符,復有證人鄭文彩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傷害犯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字號】 95 , 易 , 388
【裁判日期】 950622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吳志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960、19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志冠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甲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外,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吳志
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
,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用之十
字起子、一字起子、扳手、鑽子、尖嘴鉗、剪刀、水果刀、
固定鉗等物品皆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
無疑。核被告甲○○、吳志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
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2 人於95年2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
許,有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2 人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
餘加重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
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
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
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
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
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毀損罪之目的在
於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被告2 人間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另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
被告以一開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處
斷。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
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就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傷害
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有7 次竊盜及毀損犯行
,攜帶兇器毀損汽車玻璃、鎖頭以竊取停置於路旁之不特定
汽車,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年輕力壯,
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汽車變賣、竊
盜汽車價值非輕、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吳志冠、甲○○所有
,供共同犯本件毀損及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無訛,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晶片鎖開啟器4 組,為被告甲○○所有,惟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
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表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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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十字起子 │ 4 支 │
├───┼──────┼──────┤
│ 2 │一字起子 │ 5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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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扳手 │ 6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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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套筒 │ 6 支 │
├───┼──────┼──────┤
│ 5 │活動板手 │ 2 支 │
├───┼──────┼──────┤
│ 6 │鑽子 │ 3 支 │
├───┼──────┼──────┤
│ 7 │尖嘴鉗 │ 1 支 │
├───┼──────┼──────┤
│ 8 │剪刀 │ 1 支 │
├───┼──────┼──────┤
│ 9 │內六角扳手 │ 2 組 │
├───┼──────┼──────┤
│ 10 │水果刀 │ 1 支 │
├───┼──────┼──────┤
│ 11 │手電筒 │ 1 支 │
├───┼──────┼──────┤
│ 12 │自製工具 │ 1 批 │
├───┼──────┼──────┤
│ 13 │一字起子 │ 2 支 │
├───┼──────┼──────┤
│ 14 │固定鉗(大)│ 1 支 │
├───┼──────┼──────┤
│ 15 │手電筒(小)│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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