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騰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騰弘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曾騰弘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其中一罪竊盜有期徒刑4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與另外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之「5 時30分」應更正為「凌晨5 時30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騰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及第41頁)。
二、核被告曾騰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灰仔」、「少年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上開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竊車集團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業已交給綽號「老灰仔」之共同正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