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3位幼兒待撫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准予易科罰金,被告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科如下:⑴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3年2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6月21日確定,同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93年8月31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50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95年6月22日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下列竊盜及毀損行為:⑴於95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35號前,撿拾地上石塊,破壞甲○○所有之車號8285-MQ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警現場採證,在右前車窗玻璃與方向盤鎖上採得可疑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⑵於96年3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段唭哩岸捷運站前,撿拾地上石塊,破壞乙○○所有之車號5325-EU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太陽眼鏡1只、數位相機1台、手電筒、回數票等財物,並毀壞方向盤、引擎蓋鎖、安全氣囊,致該等配備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現場採證,駕駛座行程表外側採得可疑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由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被告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被告於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之損害及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2次竊盜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8月,就毀損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所犯3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被告有前述之贓物、竊盜等前科,亦曾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復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之效。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家中有幼兒待撫育,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