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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溫耀源周政達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弄2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六一一巷口,發現由某不詳人士行竊而脫離甲○○持有之車牌號碼EH-九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路旁,竟予以侵占入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與文中路口查獲,並扣得車鑰匙一支,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警惕,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與長發工業區之路口,見丙○○所有車牌號碼CQ-0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型起子,試圖打開車門未果,方見該車左後車門未鎖,始進入車內,以放置於扶手置物箱中之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車輛得手。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一0一之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六一一巷口,發現由某不詳人士行竊而脫離甲○○持有之車牌號碼EH-九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路旁,竟予以侵占入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與文中路口查獲,並扣得車鑰匙一支,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警惕,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與長發工業區之路口,見丙○○所有車牌號碼CQ-0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型起子,試圖打開車門未果,方見該車左後車門未鎖,始進入車內,以放置於扶手置物箱中之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車輛得手。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一0一之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鑰匙二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以:本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贓物領領保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三支扣案可佐。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就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就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五百元。並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被告丁○○罰金五佰元(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及有期徒刑七月(竊盜部分),固屬卓見。惟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之夜間和乙○○(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專用剪二把,前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一O六號「大同電線電纜廠」,踰越該電纜廠之圍牆,以上開電纜專用剪竊取電纜線八十公尺,涉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此較重之裁判上一罪犯行部分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加重竊盜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惟查:

㈠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定有明文。又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細譯上訴意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之規定提起上訴。然本件起訴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上訴意旨(即併案意旨)所指應併案審理之罪,亦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名、刑度均同,被告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情形不合,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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