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3 分鐘讀完全文 38,3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官有明王復生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24、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合計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綽號阿本)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49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87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經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1 次(辛○○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連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戊○○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2 次免費提供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丙○○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丁○○(綽號「阿堂」)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經由不詳管道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聯絡之工具,連續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簡志榮各1次(己○○、簡志榮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丁○○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5 次免費提供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己○○施用。

六、嗣經警對於上開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93年9月8日上午11時左右,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55巷9號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於93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0號查獲戊○○,並在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在戊○○所駕駛車牌號碼U5-4852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旁後方起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28.5公克);嗣又於9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9之5號3樓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2及附表十四所示之物。

七、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丙○○、簡志榮、黃群仰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原審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37、38頁),上開見解並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繼續援用(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具證明被告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認選任辯護人上開見解為可採,是本件證人甲○○、丙○○、簡志榮、黃群仰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甲○○、丙○○、簡志榮、黃群仰、己○○、辛○○、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亦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其中證人己○○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審理期日筆錄及報到單足稽(本院卷第197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0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以:被告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遭監聽部分,未看到卷內有監聽票,因違法監聽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0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乃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⒈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⒉監察對象。⒊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⒋監察處所。⒌監察理由。⒍監察期間及方法。⒎聲請機關。⒏執行機關。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遭監聽部分,係由宜蘭縣警察局以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自93年8 月24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9月22日下午5時止,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 月23日93年乙○玲樂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稿)影本、電話附表(稿)影本及宜蘭縣警察局93年8月23 日警刑業字第0930008062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189、190頁)。而上開通訊監察書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上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載為「陳A1 人」,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初,依當時線索僅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案外人陳麗芳所申請租用(本院卷第191、192頁),為客觀環境所致,尚難認監聽對象未明確載明「戊○○」之本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再者,本件被告戊○○所使用之另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監聽部分,亦分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至第133頁)。綜上,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亦得為證據。況被告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詰問及原審、本院所提示之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令其等辯認時,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等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選任辯護人另辯以:本件在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所取得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非法搜索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因本院認本件警方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非販賣或轉讓之客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是有關上開毒品是否係非法搜索所取得,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即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丁○○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即附表六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均分別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二及附表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辛○○,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辛○○曾要伊幫她調毒品,伊未答應;至於甲○○部分,伊僅於93年8 月間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統一超商旁免費提供少量之安非他命予其施用1次,並非連續販賣2次云云。被告丁○○辯稱:伊除免費提供少量之安非他命予己○○施用外,僅曾幫己○○向被告戊○○調過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另簡志榮原本要向伊買安非他命,因伊並無在賣,所以亦透過被告戊○○去調,但最後並未調到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證人辛○○於93年8月30日13時51分許,使用其住處(03)0000000號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聯絡海洛因交易之事,嗣由戊○○駕車至辛○○住處樓下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0000000號電話是否妳所有?)是我家的電話。(是否曾向戊○○購買毒品?)有的,我都向他買海洛因,並未購買安非他命。……他都開1部三菱銀色的自小客車來交易。……我1次都買500元,……東西都是他交給我的,我都當場交錢給他。我都用我的家裡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毒品交易的事。……8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戊○○的對話沒錯,我們是在講毒品交易的事」等語(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94、9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8月30日監聽譯文是否為妳與戊○○的對話?)是的,當天戊○○有拿毒品給我,拿500元1包海洛因。(妳綽號叫小微還是小薇?)小薇。(93年8月30日監察譯文所指的1張是何意思?)……我打電話給戊○○說1張的意思是指要1000元的海洛因。(戊○○在純精路何處交毒品給妳?)在我住處樓下。(妳家電話多少?)0000000號。……(8月30日那天交易究竟是1000元或是500元?)我電話中是要買1000元,但實際上買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等語綦詳,並有93年8月30日13時51分起證人辛○○與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載明:辛○○:喂,阿宏,先給我1張,我晚上再拿給你。戊○○:喂,誰?辛○○:小薇啦。戊○○:你說什麼?辛○○:我晚上8點再拿給你。戊○○:等一下好嗎?辛○○:我現在人很難過。戊○○:好啦。我等車子回來。辛○○:你到時按一下喇叭。戊○○:好啦。等語明確,而得與證人辛○○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為補強,是此部分事實至為灼然。被告戊○○空言辯稱辛○○曾要伊幫她調毒品,伊未答應云云,自無足採。至證人辛○○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93年8月至93年9月9日4次海洛因都是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買的,然後均由戊○○交貨,其中2次是將500元交給戊○○,另2次是將500元交給小刀云云(原審卷(二)第107、108頁;被告戊○○其餘3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惟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尚無從佐證被告戊○○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所示之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院自難以證人辛○○上開前後不一且唯一之指訴,即遽認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2、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即附表二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你所有?)是的。(有無向戊○○買過毒品?)有的,我都向他買安非他命,我共向他買了2次,第1次買的時間是8月初,第2次是在8月中旬。我每次都向他買1000元,約定交易地點都在二結的統一超商,東西都是他親自交給我的,我也當場交錢給他。他都是開1部三菱銀色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我都先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我(93年8月20日)那次沒有向他買。我剛才說的8月中那次交易是在8月20日前」(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79、80頁)等語綦詳,並有93年8月6日14時21分起證人甲○○與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91頁)載明:甲○○:大仔買單。戊○○:等一下好嗎?你在那裡?甲○○:剛從員山過去。戊○○:我等一下才會回去。甲○○:又找到1個新貨主。我錢先給你,你再拿1次1.5給我。戊○○:一樣的嗎1.5?甲○○:1.5看你算多少?戊○○:現金嗎?甲○○:沒有現金。戊○○:等有現金再給你。甲○○:不行。別人已經在等了。戊○○:我打電話一下你再過去拿。甲○○:你弄0.5的留1包給我。戊○○:好。這是拿現金的嗎?甲○○:我先拿1個現金給你。戊○○:昨天的嗎?甲○○:對。戊○○:好。那時候過來?甲○○:還要10分鐘。以及93年8月15日下午及晚間渠等2人通話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92、93頁)分別載明:(93年8月15日14時44分起)甲○○:回來了沒有?戊○○:回來了。要多少?甲○○:1000。戊○○:好。(93年8月15日21時34分起)甲○○:你拿給我的東西是好的嗎?戊○○:讚的。甲○○:我拿給他們比較,他們說有沒有更好的。戊○○:那算好的了。甲○○:我不懂,他們說不太好,他們說那種就不要了,如有跟他們差不多他們會跟你處理。戊○○:他們處理是多少價錢。甲○○:我還沒有報價。戊○○:那就不用了。……等語明確。上開監聽譯文所載確為證人甲○○與被告戊○○間之對話,亦據證人甲○○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56至158頁、第201、202頁)。而上開監聽譯文顯示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分別為93年8月6日14時許及同年月15日14時許至21時許之間,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2次交易時間為93年8月初及8月中旬相符;又觀諸監聽譯文中,證人甲○○向被告戊○○表示先付1包的現金、要1000等語,係指要向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57、158頁),參以其自承上開93年8月15日21時34分起之監聽譯文係指其拿到的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原審卷(二)第158頁)等情,益徵證人甲○○與被告戊○○間確有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復參諸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戊○○都是開三菱銀色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亦核與證人辛○○上開所證被告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完全相同,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甲○○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是被告戊○○辯稱伊僅於93年8月間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統一超商旁免費提供少量之安非他命予甲○○施用1次,證人甲○○嗣亦於原審審理中附和其詞,證稱係被告戊○○拿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伊並未付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59、160頁),顯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3、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即附表四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己○○於93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你與丁○○的關係究竟為何?)我與他是朋友,我與小文也是朋友,我是與小文合資一同買的。我們是向丁○○買的,小文與我一起去,但是由我與丁○○交易。我們是向丁○○買安非他命,……買1000元,交易地點在羅東鎮某網咖;……在8月間(向他買)……。毒品是丁○○交給我,我也當場交錢給他。我是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45頁)等語綦詳,另被告丁○○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亦坦稱:「(你是否曾交付毒品予己○○……後,然後向他們收錢?)有的,但是大都是他們先拿錢給我……;也有我先給他們,他們再當場交錢給我……」等語(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79、80頁),並有93年8月12日9時59分起證人己○○與被告丁○○通話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00 頁)載明:己○○:堂哥你在家嗎?丁○○:幹什麼?己○○:我要拿,你要不要算便宜一點?丁○○:好的。己○○:你在那裡?你現在有嗎?丁○○:嗯。己○○:你在家裡嗎?丁○○:不在家。己○○:你要不要來我這裡?(問人家要不要用藥,答要用)我只剩1000用多一點。丁○○:好的。己○○:你那邊有沒有球仔?丁○○:你自己去買1個,每次都要用我的。己○○:好的。等語明確。上開監聽譯文所顯示發話方之電話號碼(03)0000000號確為證人己○○之聯絡電話,有證人己○○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之個人資料1紙(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03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丁○○於93年9月6日遺失行動電話前,係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為被告丁○○所自承(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78、79頁),上開門號復與監聽譯文所顯示受話方之電話號碼相符,是上開監聽譯文所載確為證人己○○與被告丁○○間之對話,應無疑義。又上開監聽譯文顯示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為93年8月12日,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3年8月間相符;另觀諸監聽譯文中,證人己○○向被告丁○○表示只剩1000,希望丁○○拿多一點,嗣雙方又提及「球仔」(即指吸食器)等語,益徵證人己○○與被告丁○○間確有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且上開譯文中顯示交易之金額為1000元乃至係由被告丁○○本人出面與己○○交易等情,均核與證人己○○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是證人己○○此部分所為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自堪憑信。是被告丁○○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與己○○、阿文只是一同合資去向戊○○購買毒品(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53頁),嗣又改稱:伊僅曾幫己○○向戊○○調過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198、208頁)云云,以及證人己○○於93年9月13 日

偵字第2924號卷第93、94頁),自均無足採。

4、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志榮(即附表五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簡志榮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所有?)是我的電話。(你有無向阿堂即丁○○買過毒品?)有的,時間約是在二週前。我向他買安非他命1000元,我都是以我的手機打他的電話,……阿堂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該次交易地點在何處?)我們原約在羅東鎮○○路的羅東高中,後來我騎到北成國小。他打電話問我人在那裡,我說我在長虹加油站。後來我們交易的地點改在北成國小側門交易,時間是在黃昏。東西是他親自交給我,我也當場交錢給他。他是騎機車前往交易,機車的特徵好像是50C.C.的機車,顏色我不記得。我只向他買過1次……。(提示93年8月17日關於證人簡志榮監聽譯文內容)(有何意見?)這是我與阿堂的對話沒有錯,我們是在講買毒品的事,我就是在當天向他買的,那個時間是我剛下班的時候。……(提示被告丁○○口卡片)(阿堂是否此人?)是的」(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9至21頁)等語綦詳,另被告丁○○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亦坦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你所使用?)那是我之前用的電話,我在2天前(即93年9月6日前)遺失手機。……(告以93年9月8日證人簡志榮證述內容)(有何意見?)我有交安非他命予簡志榮,也有向他收1000元。……」等語(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78、79頁),並有93年8月17日18時27分起證人簡志榮與被告丁○○通話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5頁)載明:簡志榮:阿堂,我柏軒他哥哥阿龍。丁○○:嗯。簡志榮:你現在方便嗎?丁○○:有的。簡志榮:要去那裡,1000。丁○○:看你在那裡我拿去給你。簡志榮:我很趕。丁○○:15分後我打給你,拿到你家去。簡志榮:我家訊號不好。丁○○:15分後你打給我。簡志榮:好的。等語明確。上開監聽譯文所載確為證人簡志榮與被告丁○○間之對話,亦據證人簡志榮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109、110頁)及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00頁)供承不諱,被告丁○○且自承「阿堂」即為其本人(原審卷(二)第194頁),而證人簡志榮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中顯示「阿唐」的行動電話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有證人簡志榮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4幀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3、24頁)。又上開監聽譯文顯示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為93年8月17日18、19時許,交易地點係在證人簡志榮住處以外的處所,核與證人簡志榮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黃昏、即當天其剛下班時,而交易地點係在羅東鎮北成國小側門相符,即被告丁○○亦肯認係在北成國小側門將安非他命交給簡志榮(原審卷(一)第75頁),是本件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均甚明確;且上開譯文中顯示交易之金額為1000元乃至係由被告丁○○本人出面與簡志榮交易等情,均核與證人簡志榮及被告丁○○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情節一致,是此部分事實至為顯然。被告丁○○先辯稱:是簡志榮打電話要伊幫忙調安非他命,伊就拜託戊○○幫忙調,結果調到1000元的毒品,伊拿到安非他命即交給簡志榮,1000元則拿給戊○○云云(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79頁,原審卷(一)第75頁),繼又改稱:是伊與簡志榮合資去買毒品,各出500元,錢拿給戊○○,毒品買回來後伊與簡志榮一起施用云云(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54頁,原審卷(二)第164頁),另又稱:簡志榮有打電話要伊幫忙調安非他命,只有1次,但伊未拿毒品給簡志榮云云(原審卷(二)第111頁),迄本院審理中,其又改稱:簡志榮原本要向伊買安非他命,因伊並無在賣,所以透過戊○○去調,但最後並未調到云云(本院卷第98頁反面),其各次答辯均不相同,顯然均係臨訟杜撰之飾卸之詞;另證人簡志榮於原審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其僅有1次打電話請被告丁○○幫忙調安非他命,結果並未調到云云(原審卷(二)第109、110頁),亦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均無足採。

5、至於被告戊○○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被告丁○○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雖未據其等敘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等販賣之利得若干,惟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戊○○、丁○○殊無甘冒重刑而任意將之以原來販入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戊○○、丁○○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至為顯然。

(二)關於轉讓毒品部分:

1、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即附表三所示)部分:關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85、186頁,原審卷(一)第46、74頁、卷(二)第199、203、205、207、208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丙○○於93年10月13日下午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83、186頁)。雖證人丙○○證稱於93年5、6月至10月初曾向被告戊○○要安非他命8、9次施用云云(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86頁),惟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並稱僅給過丙○○2次,未達8、9次等語(同上卷第186頁),則渠等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自當以2次為可採。至證人丙○○雖曾於同日上午偵訊中證稱:其曾於93年年初至同年10月間至少向被告戊○○買過10次安非他命,每次約買1000或2000元,交易地點包括被告戊○○位於冬山鄉○○路住處附近、五結鄉○○○路19之5號3樓及其於南方澳做漁貨的地方,交易前均由伊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再由戊○○親自交貨,並坦承卷附93年8月8日監聽譯文所載即為伊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云云(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59頁),惟觀諸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同上卷第65頁),僅足以顯示與被告戊○○交易之對象為證人丙○○之友人「安仔」,丙○○僅代其友人與被告戊○○聯絡,且雙方交易之客體為「軟的,四一」,交易金額為4000元,交易地點在監理站,與證人丙○○上開所稱之交易地點及金額均不相同,是上開監聽譯文所載與證人丙○○前開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顯係二事而無法互為補強,加之,證人丙○○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已明白表示其於當日上午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85、186頁),本院自難以證人丙○○上開唯一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以及上開93年8月8日監聽譯文,即遽認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

2、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即附表六所示)部分:關於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197、205、207、208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93、146頁)。雖證人己○○證稱於93年4、5月至8月底間被告丁○○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一、二十次予伊施用云云(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93、146頁),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並稱次數僅有5、6次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205、207頁),則渠等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自當以對被告丁○○較有利之5次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以上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簡志榮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丁○○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業經總統令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其等原構成連續犯之數次犯行,依現行法之規定本各應分論併罰,然此顯然較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之規定更不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現行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是被告戊○○先後2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先後2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丙○○,以及被告丁○○先後各1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簡志榮,先後5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己○○等各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丁○○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就附表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此部分除被告丁○○之唯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犯罪事實,就其中1次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另一次犯行竟漏未裁判,均有未洽。(二)原判決就本院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就本院判決附表七、十一及附表九之中被告丁○○於93年7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部分,為被告等有罪之裁判;且就被告丁○○附表十二所示之部分,漏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均有未洽。(三)原判決就被告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即本院判決附表六所示)部分,竟漏未敘明理由,亦有未合。(四)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3包(毛重共計30.5公克),並非本件販賣或轉讓之客體,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洽。(五)原判決以被告戊○○、丁○○2人販賣毒品所得均不多為由,認渠等「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未敘明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即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九之中於93年7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部分,與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七、十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及檢察官以被告戊○○有附表二、被告丁○○有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有罪部分(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一: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部分┌────┬──┬──────┬──────┬────┬─────────┐│交易時間│次數│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 額│備 註│├────┼──┼──────┼──────┼────┼─────────┤│93. 8.30│1 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一級毒品海│500 元 │93年8 月30日13時51││下午  │ │純精路3段199│洛因(數量不│  │分許,辛○○使用其││ │  │號2樓之2證人│詳)  │  │住處(03)0000000 ││ ││辛○○住處樓│  ││號電話撥打行動電話││ ││下 │  ││門號0000000000號與││ │││││戊○○聯絡,嗣由游││ │││││本宏駕車至辛○○住││ │││││處樓下與之交易 │└────┴──┴──────┴──────┴────┴─────────┘附表二: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交易時間│次數│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 額│備 註│├────┼──┼──────┼──────┼────┼─────────┤│93. 8. 6│2 次│宜蘭縣五結鄉│第二級毒品安│每次1000│93年8 月6 日14時21││下午以及│ │二結村舊街路│非他命1 小包│元 │分許及93年8 月15日││93. 8.15│  │統一超商旁 │  ││14時44分許,甲○○││下午  ││  │  ││先後2 次使用092263││ ││  │││5161號行動電話撥打││ ││  │││戊○○使用之092853││ │││││1646號行動電話與游││ │││││本宏聯絡,均由游本││ │││││宏本人出面與甲○○││ │││││交易 │└────┴──┴──────┴──────┴────┴─────────┘附表三: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轉讓時間│次數│ 轉讓地點 │ 轉讓物品 │數 量│備 註│├────┼──┼──────┼──────┼────┼─────────┤│93年年中│2 次│宜蘭縣蘇澳鎮│第二級毒品安│戊○○免│││ │ │南方澳漁港 │非他命 │費提供不│││  │  │││詳數量之│││ ││││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 ││││命予張景│││ ││││達施用 │ │└────┴──┴──────┴──────┴────┴─────────┘附表四: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交易時間│次數│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 額│備 註│├────┼──┼──────┼──────┼────┼─────────┤│93. 8.12│1 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1,000 元│93年8 月12日9 時59││ │ │網咖店 │非他命(數量│ │分許,己○○使用(││ │  ││不詳) ││03)0000000 號電話││ │││  ││撥打丁○○使用之0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丁○○聯絡,均由││ │││││丁○○本人出面與謝││ │││││國正交易 │└────┴──┴──────┴──────┴────┴─────────┘附表五: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志榮部分┌────┬──┬──────┬──────┬────┬─────────┐│交易時間│次數│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 額│備 註│├────┼──┼──────┼──────┼────┼─────────┤│93. 8.17│1 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1,000 元│93年8 月17日18時27││傍晚  │ │北成國小側門│非他命(數量││分許,簡志榮使用09││ │  │ │不詳)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撥打丁○○使用之0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丁○○聯絡,嗣由││ │││││丁○○騎機車前往交││ │││││易地點與簡志榮交易│└────┴──┴──────┴──────┴────┴─────────┘附表六: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轉讓時間│次數│ 轉讓地點 │ 轉讓物品 │數 量│備 註│├────┼──┼──────┼──────┼────┼─────────┤│93年4 、│5 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丁○○免│││5 月間至│ │民權路肯德基│非他命 │費提供不│││8 月底 │ │速食店對面 ││詳數量之│││ │ │  ││第二級毒│││ │ │││品安非他│││ │ │││命予謝國│ ││ │ │││正施用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七至附表十二)

之規定顯有未合等語,據以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判。爰審酌被告戊○○、丁○○販賣毒品犯罪對他人所生危害,影響社會風氣,戕害國民健康,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丁○○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第51條數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顯然較舊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更不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現行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戊○○、丁○○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五、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插入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十三編號3、4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戊○○、丁○○所有,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且為被告2人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分據證人辛○○、己○○、簡志榮證述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粉1包,雖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30000119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9頁),然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共計3包(毛重共計30.5公克),均非本件販賣或轉讓之客體;另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依有利於被告戊○○、丁○○之解釋計算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戊○○販賣附表一、二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500元、2000元,合計所得之財物為2500元;被告丁○○販賣附表四、五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000元、1000元,合計所得之財物為2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透過不詳管道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聯絡之工具,連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3次。(二)被告戊○○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透過不詳管道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聯絡之工具,連續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群仰5、6次。(三)被告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透過不詳管道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並由丁○○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九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2次(其中被告丁○○於93年8月12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己○○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四)被告戊○○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透過不詳管道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並由丁○○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十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簡志榮1次(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簡志榮部分〈如附表五所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五)被告戊○○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透過不詳管道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聯絡之工具,連續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4次。(六)被告丁○○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免費提供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己○○十餘次(另5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己○○部分〈如附表六所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因認被告戊○○就上開(一)(二)部分,另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上開(三)(四)(五)部分,另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丁○○就上開(三)之中於93年7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己○○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上開(六)部分,另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附表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附表九之中於93年7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己○○部分及附表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關於附表七部分,是辛○○曾要伊幫她調毒品,但伊未答應。附表八部分,因黃群仰不認識「小刀」而伊認識,黃群仰便問伊「小刀」的電話號碼,並由伊打電話給「小刀」告知黃群仰要找他,之後他們2人就自行聯絡,伊並未介入;至93年9月11日伊與黃群仰通話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73頁)中,黃群仰所提到的「衣服」是指搖頭丸,並非海洛因,而當時為何會談到搖頭丸伊已不記得了。關於附表九、十部分,被告丁○○雖有請伊幫忙調安非他命,但伊不知丁○○要調給誰,且後來亦未調到,伊亦未曾與己○○、簡志榮交易過。至附表十一部分,伊不認識庚○○,庚○○要以500元向伊調毒品,但伊表示沒有辦法,因與他根本不相識云云。被告丁○○辯稱:伊除免費提供少量之安非他命予己○○施用外,僅曾幫己○○向被告戊○○調過安非他命,並未販賣;且伊提供安非他命予己○○施用之次數僅有5、6次,伊並未為附表十二所示之十餘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三、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有附表七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93年8月30日證人辛○○與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99頁)為其論據。查證人辛○○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都向被告戊○○買海洛因,第1次購買的時間約在93年8月間,買了500元,交易地點在冬山的口福火鍋店,由戊○○親自交貨,伊也當場付錢給他。最後一次買的時間是在93年9月9日其被查獲當日的上午9時許,也是買500元,交易地點在羅東鎮○○路○段199號其住處樓下,也是他親自交貨,伊也當場交錢給他。這段期間共向他買4次,1次都買500元,交易地點大都在口福火鍋店等語(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9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93年8月至93年9月9日這4次都是伊向「小刀」買的,然後均由戊○○交貨,其中2次是將500元交給戊○○,另2次是將500元交給小刀等語(原審卷(二)第107、108頁),前後證述未盡一致。況依93年8月30日證人辛○○、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與證人辛○○上開證述相互對照觀之,亦僅得證明93年8月30日下午,證人辛○○有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1次之事實,至其餘3次交易之細節,乃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除證人辛○○上開唯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辛○○上開具有瑕疵之唯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戊○○有附表七所示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有附表八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群仰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93年8月9日、93年9月11日證人黃群仰與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73、74頁)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黃群仰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你所使用?)是的。……(有無向戊○○購買毒品?)有的,我是從93年8月中旬開始向他買的,我都是向他買海洛因,第1次交易地點約在他二結的租屋處,我買了7000元。毒品是1名年約三十幾歲綽號「小刀」的男子交給我的,我當場交錢給「小刀」,我是用我的手機先打戊○○的0000000000號電話,後來到約定地點,「小刀」問我是不是「牛子」?我說是,我們就開始交易。「小刀」是騎1部50C.C.的機車去的。最後1次我向他買的時間是93年9月間,交易地點我不記得了。我最後1次向他買了4000元的海洛因,就是「四一」的量,與我交易的人仍是「小刀」,我也是先打電話與戊○○聯絡,我將錢當場交給「小刀」。這段期間我至少向他買過5、6次,我每次約買4000至7000元。我們在交易前都是由我先打給戊○○,然後他再請「小刀」拿給我,我都將錢交給「小刀」。我們曾約在二結麥當勞後的土地公廟,該處在他們租屋處附近。……(〈提示93年8月9日、9月11日關於證人黃群仰部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與戊○○的對話沒有錯,9月11日那次應該是我最後1次向他買,當天的譯文中戊○○說:「我叫他打給你」,那個「他」就是指「小刀」,「小刀」後來有打給我,我這次也有向他買」等語(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69至71頁),然93年9月11日10時19分起證人黃群仰與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係載明:黃群仰:喂,我朋友說要處理一點,我叫他打給你好嗎?戊○○:喂,要處理什麼。黃群仰:那個衣服啊。戊○○:喔。黃群仰:因為我的現在沒有了,我叫他打給你。戊○○:好。觀諸93年9月11日該次監聽譯文中,發話方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受話方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故顯然發話方係證人黃群仰,受話方則為被告戊○○,黃群仰所謂「我朋友說要處理一點,我叫他打給你」,其中之「他」顯然是指黃群仰之友人,亦即該譯文內容係指黃群仰告知戊○○其手邊已無「衣服」,因其友人有需要,故請其友人與戊○○聯絡,核與證人黃群仰上開所證:「……9月11日那次應該是我最後1次向戊○○買,當天的譯文中戊○○說:「我叫他打給你」,那個「他」就是指「小刀」,「小刀」後來有打給我……」等語相互扞格,證人黃群仰既以錯誤之發、受話對象作為其上開證述之基礎,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言豈能遽信?再者,該次監聽譯文雖於「衣服」後附註「海洛因」,惟此亦僅據證人黃群仰於警詢中供明(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22頁),況本件證人黃群仰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衣服」係指搖頭丸(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又何能認定該監聽譯文所指交易之客體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等情,93年9月11日該次監聽譯文自難與證人黃群仰上開證述互為補強,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93年9月11日被告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群仰之犯行。再查,93年8月9日14時12分起證人黃群仰與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載明:黃群仰:我全部都要一,我先跟你講。戊○○:好。其等語意甚不明確,不僅無法認定93年8月9日當日其等確有海洛因之交易行為,亦無從據以佐證證人黃群仰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證人黃群仰間,除93年8月9日及同年9月11日以外,於93年8月至9月間另有3、4次海洛因之交易行為,惟遍查全卷,亦僅有證人黃群仰上開檢察官偵訊中之唯一指訴,遑論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全數翻異前詞,改稱其毒品係向「小刀」購買,並未向被告戊○○買過毒品云云(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其指訴前後不一,顯有瑕疵。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有附表八所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有附表九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93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丁○○於93年9月8日、93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戊○○於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93年9月4日證人己○○與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48頁)為其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有附表九之中於93年7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係以證人己○○於93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1、93年9月4日15時17分起證人己○○與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載明:己○○:喂,阿宏嗎?你現在方便嗎?我朋友要1000元。戊○○:喂,要那一種?己○○:要甜的。戊○○:甜的喔。己○○:我過去拿還是怎樣?戊○○:你到冬山河外面那邊。己○○:冬山河,是不是我上次去的那裡?戊○○:對、對。己○○:多弄一點給我,我也想要。戊○○:我等一下拿過去。我到時再打給你。己○○:好,謝謝。而證人己○○於93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通電話是我與阿本在講話,這電話是丁○○告訴我的,他說阿本是他的哥哥。不過後來交易沒有完成,因為戊○○說他沒有空,且與我不熟,並問我為何知道他的電話。我打給戊○○就是要買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46頁);共同被告丁○○於93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其確有告訴己○○關於戊○○的電話(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53頁);另被告戊○○於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否認其與證人己○○之通話內容,僅辯稱:「己○○好像只是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調,我與他不認識」等語(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250頁)。姑不論被告戊○○與證人己○○就該次安非他命之交易是否完成,以上開監聽譯文顯示之交易時間係在93年9月4日下午,又何能證明公訴人所指之93年7月起至93年8月間被告戊○○有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公訴人雖以共同被告丁○○於93年9月8日偵訊時證稱:「(……你如有朋友要買毒品,你就會介紹給阿本?)是的。……(為何你要幫阿本介紹買賣毒品?)其實我沒有從阿本那裡得到好處,只是他給我多一點的毒品……」等語(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79、80頁),據以認定被告戊○○與丁○○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除共同被告丁○○之唯一指述外,證人己○○從未提及其向丁○○購買之毒品實係丁○○向被告戊○○所調,且觀諸93年8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等所有關於己○○與丁○○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98至102頁),雙方亦均未提及被告戊○○有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乙情;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93年9月4日證人己○○與被告戊○○間之安非他命交易,亦係證人己○○經丁○○告知被告戊○○之聯絡電話後,由己○○自行與戊○○聯絡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無所謂有被告戊○○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情事。更何況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係證稱:其是拜託被告戊○○向別人買毒品,有時亦與己○○等人合資請被告戊○○向別人拿貨,被告戊○○並未從中獲利,僅幫其調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其就被告戊○○犯罪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綜上等情,公訴人所舉之93年9月4日證人己○○與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以及證人己○○、共同被告丁○○與被告戊○○就該譯文所為之供述,均與被告戊○○是否於93年7月起至93年8月間有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待證事實無關,且證人己○○從未提及其向丁○○購買之毒品實係丁○○向被告戊○○所調,遍查卷附所有關於己○○與丁○○通話之監聽譯文,雙方亦均未提及被告戊○○有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以共同被告丁○○之唯一且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戊○○於93年7月起至93年8月間有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有附表九所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有附表九之中於93年7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部分,證人己○○固於93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與丁○○的關係究竟為何?)我與他是朋友,我與小文也是朋友,我是與小文合資一同買的。我們是向丁○○買的,小文與我一起去,但是由我與丁○○交易。我們是向丁○○買安非他命,我們是從93年7月開始向他買,……買1000元,交易地點在羅東鎮某網咖……。毒品是丁○○交給我,我也當場交錢給他。我是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等語,惟遍查卷附所有關於己○○與丁○○通話之監聽譯文,其等通話之時間分別係93年8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98至102頁),並無93年7月間雙方通話之紀錄,且上開譯文中,除93年8月12日該次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己○○間確有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丁○○此部分有罪外,93年8月8日雙方之通話內容應係關於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即監聽譯文中所稱「鹹的」,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01、102頁),而同年月24日及26日之通話內容語意不明,並不足以證明其等在談論毒品交易事宜。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有附表九之中於93年7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除證人己○○上開唯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有附表十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查共同被告丁○○固於93年9月8日偵訊時證稱:「(……你如有朋友要買毒品,你就會介紹給阿本?)是的。……(為何你要幫阿本介紹買賣毒品?)其實我沒有從阿本那裡得到好處,只是他給我多一點的毒品……」等語(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79、80頁),惟此部分除共同被告丁○○之唯一指述外,證人簡志榮從未提及其向丁○○購買之毒品實係丁○○向被告戊○○所調,其於原審審理中且證稱從未向被告戊○○買過安非他命,亦不知丁○○是否向被告戊○○調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111頁),且觀諸93年8月17日關於簡志榮與丁○○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5頁),雙方亦均未提及被告戊○○有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乙情;更何況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係證稱:其是拜託被告戊○○向別人買毒品,有時亦與簡志榮等人合資請被告戊○○向別人拿貨,被告戊○○並未從中獲利,僅幫其調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其就被告戊○○犯罪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綜上等情,證人簡志榮從未向被告戊○○買過安非他命,亦不知丁○○是否向被告戊○○調安非他命,卷附關於簡志榮與丁○○通話之監聽譯文,雙方亦均未提及被告戊○○有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以共同被告丁○○之唯一且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戊○○於93年8月間有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簡志榮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有附表十所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公訴人認被告戊○○有附表十一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93年9月21日證人庚○○與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245頁)為其論據。查證人庚○○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你所使用?)我的。……(〈提示93年9月21日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我打過去時是戊○○接聽的,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500元。後來我們約在冬山河親水公園附近,戊○○騎機車前來並載1名成年女子。由該女子當場交給我毒品,我也當場給她錢。……(何時起向戊○○購買?)他的電話就是辛○○告訴我的,我是從9月21日開始向他買,前後至少向他買過4次,我每次買500元或1000元。最後1次向他買的時間約是10月初,交易地點除上開地點外,還有約在羅東鎮電玩遊樂場。另外這3次交易,戊○○親自交給我2次,另1次是該女子交給我,但該女子也是戊○○載她去的,我都是何人交給我毒品,我就交給何人錢。我都用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9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241、24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提示93年9月21日監聽譯文〉是否你與被告對話?)是的。(譯文內容提到的500元是何意?)是買毒品的價格。(譯文內容另有提到「沒有、沒有」是何意思?)內容是說量太少他不要賣,後來這1次被告戊○○就沒有賣我。……監聽譯文這1次沒有買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42、44頁),足見其對於93年9月21日當日被告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況93年9月21日21時7分起證人庚○○與被告戊○○通話之監聽譯文係載明:庚○○:喂,大哥嗎?戊○○:喂。什麼事情?庚○○:你那裡有東西嗎?戊○○:有啊,你要多少?庚○○:500元。拜託啦!戊○○:沒有,沒有,這樣我沒辦法。庚○○:拜託啦!戊○○:只有500元我沒辦法。庚○○:大哥,拜託!等語,顯不足以證明當日雙方確有安非他命交易之情事。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其餘3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乃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是否參與各該次犯行,除證人庚○○之唯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庚○○上開具有瑕疵之唯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戊○○有附表十一所示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公訴人認被告丁○○有附表十二所示之犯行,係以證人己○○於93年9月13日、93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查證人己○○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丁○○曾拿過一、二十次的安非他命給我使用。時間是從92年4、5月開始。最後1次是93年8月底,他都在我羅東鎮○○路的肯德基內拿給我」等語(9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93、146頁),而被告丁○○對於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次數僅有5、6次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205、207頁),則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丁○○附表十二所示之其餘十餘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己○○之唯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訊中否認有向被告丁○○買過毒品云云(93年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
┌────┬──┬──────┬──────┬────┬─────────┐
│交易時間│次數│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    額│備              註│
├────┼──┼──────┼──────┼────┼─────────┤
│93年8 月│3 次│宜蘭縣冬山鄉│第一級毒品海│每次500 │辛○○使用其住處(│
│間至93年│    │口福火鍋店及│洛因(數量不│元      │03)0000000 號電話│
│9 月9 日│   │宜蘭縣羅東鎮│詳)       │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
│      │  │純精路3段199│           │       │00000000號與戊○○│
│      │  │號2樓之2羅金│           │    │聯絡,由戊○○本人│
│      │  │蓮住處樓下  │      │    │出面與辛○○交易  │
└────┴──┴──────┴──────┴────┴─────────┘
附表八:
┌────┬──┬──────┬──────┬────┬─────────┐
│交易時間│次數│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    額│備              註│
├────┼──┼──────┼──────┼────┼─────────┤
│93年8 月│5、6│戊○○位於宜│第一級毒品海│每次約40│黃群仰使用00000000│
│中旬至93│次  │蘭縣五結鄉二│洛因(數量不│00元至70│62號行動電話撥打游│
│年9 月間│   │結村租屋處及│詳)       │00元不等│本宏使用之00000000│
│       │  │土地公廟附近│           │       │14號行動電話與游本│
│      │  │           │           │       │宏聯絡,嗣由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小刀」│
│      │  │           │      │    │之成年男子出面與黃│
│        │  │      │      │    │群仰交易          │
└────┴──┴──────┴──────┴────┴─────────┘
附表九:
┌────┬──┬──────┬──────┬────┬─────────┐
│交易時間│次數│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    額│備              註│
├────┼──┼──────┼──────┼────┼─────────┤
│93年7 月│2 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每次1000│戊○○販入數量不詳│
│起至93年│    │網咖店    │非他命(數量│元      │之安非他命後,交予│
│8 月間  │   │      │不詳)      │      │丁○○對外銷售,由│
│        │  │      │           │    │己○○使用00000000│
│        │  │      │      │    │8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        │  │      │      │    │煌榮使用之00000000│
│        │  │      │      │    │47號行動電話與陳煌│
│        │  │      │      │    │榮聯絡,再由丁○○│
│        │    │            │            │    │出面與己○○交易  │
└────┴──┴──────┴──────┴────┴─────────┘
附表十:
┌────┬──┬──────┬──────┬────┬─────────┐
│交易時間│次數│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    額│備              註│
├────┼──┼──────┼──────┼────┼─────────┤
│93年8 月│1 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1,000 元│戊○○販入數量不詳│
│下旬    │    │北成國小側門│非他命(數量│    │之安非他命後,交予│
│       │   │       │不詳)      │    │丁○○對外銷售,由│
│      │  │      │           │    │簡志榮使用00000000│
│      │  │      │      │    │5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      │  │      │      │    │煌榮使用之00000000│
│      │  │      │      │    │47號行動電話與陳煌│
│      │  │      │      │    │榮聯絡,再由丁○○│
│      │    │            │            │        │出面與簡志榮交易  │
└────┴──┴──────┴──────┴────┴─────────┘
附表十一:
┌────┬──┬──────┬──────┬────┬─────────┐
│交易時間│次數│  交易地點 │  交易物品 │金    額│備              註│
├────┼──┼──────┼──────┼────┼─────────┤
│93年9 月│4 次│宜蘭縣五結鄉│第二級毒品安│每次500 │庚○○使用00000000│
│21日起至│   │冬山河親水公│非他命(數量│元或1000│24號行動電話撥打游│
│93年10月│  │園、羅東鎮遊│不詳)     │元     │本宏使用之00000000│
│初止   │  │樂場    │           │       │14號行動電話與游本│
│      │  │           │      │    │宏聯絡,再由戊○○│
│      │  │           │      │    │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成年女子與庚○○交│  x
│        │  │      │      │    │易                │
└────┴──┴──────┴──────┴────┴─────────┘
附表十二:
┌────┬──┬──────┬──────┬────┬─────────┐
│轉讓時間│次數│  轉讓地點 │  轉讓物品 │數    量│備              註│
├────┼──┼──────┼──────┼────┼─────────┤
│93年4 、│十餘│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丁○○免│         │
│5 月間至│次  │民權路肯德基│非他命    │費提供不│         │
│8 月底  │    │速食店     │      │詳數量之│         │
│      │    │           │      │第二級毒│         │
│        │    │      │      │品安非他│         │
│        │    │      │      │命予謝國│                  │
│        │    │      │      │正施用  │                  │
└────┴──┴──────┴──────┴────┴─────────┘
附表十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        │
├──┼────────────────────────┤
│2   │插入編號1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未扣案)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未扣案)      │
└──┴────────────────────────┘
附表十四:
┌───────────────────────────┐
│經以試劑測試非毒品疑似砂糖之粉沬2包(毛重共計5公克)、│
│鎖匙1支、電子秤1台、分裝袋16包、另2張行動電話SIM卡及插│
│入該2張SIM 卡之行動電話2具(以上均為被告戊○○所有)、│
│海洛因1包(毛重0.5 公克)、注射針筒8支、瓦斯鋼管10支(│
│以上3項均為黃群仰所有)、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1.3 公克)│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以上3項均為丙○○所有)、拆解後槍枝零件1組、工業用底火│
│9排(以上2項所有權人不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