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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觸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且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被告的辯解,而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犯罪不成立的認定;但並未調查相關證據究明被告的辯解是否屬實等語。

參、原審就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經於原判決第3-8頁詳細論述起訴書記載及原審調查所得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本院經與告訴代理人仔細對帳,一一釐清各項待證事實所須證據,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就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已無法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95年12月29日、9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上訴並未積極舉證,既無證據足以佐證,應認上訴無理由。

肆、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的結果,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刑標準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壹。

伍、本案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0日,乙○榮昃95偵11010字第51741號函,檢送95年度偵字第11010號,告訴人金眾股份有限公司控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的併案事實(即原判決第8頁四),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二、現行法規所定貨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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