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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官有明周盈文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21號,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9642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號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43號、1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該男子騎乘車牌號碼NR3-837 號重型機車(但該機車係懸掛車牌號碼BPW-870 號之車牌,該車牌係黃靖雯所有,連同該車號機車於9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機車停車場內發現遭竊),後載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74巷口時,見丁○○手持手提袋1只獨自行走於路旁,即乘丁○○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接近丁○○,再由戊○○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陳湘萍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其所持之上開手提袋(內有NOKIA手機1支、MP3隨身聽 1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適有警員騎乘機車在後,見狀即自後追捕戊○○及上開男子,旋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756巷內,當場逮捕戊○○,惟上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上開搶奪之事實不諱,又被害人陳湘萍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及前揭男子騎乘機車搶奪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陳湘萍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為自白相符,尚無矛盾之處;再者,警方於被告行搶不久,旋即查獲被告,並自被告處扣得其所搶之前揭手提袋(內有NOKI A手機1支、MP3隨身聽1台及現金700元)之事實,則有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後所攝被告、前揭機車及遭搶財物之照片 9張在卷可稽;嗣前揭遭搶財物復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王子豪 (原審判決誤載為王子賢)共同為本件搶奪犯行,此雖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述,惟既認王子豪與被告係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供述自不得作為王子豪共同搶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能審認被告所供確與事實相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難遽以被告所為供述,逕認王子豪確有上述之竊盜犯行。經查:證人王子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共同搶奪之事實 (參94年偵字第18806號卷第41頁),證人即王子豪之父王清標於偵查中亦證稱:前揭機車並非係王子豪向其借用,而係「阿發」之人所借 (同卷第42頁)等語,另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亦未指認王子豪係共同對其行搶之人,而上述搶奪犯行為警查獲時,當場遭警逮捕者僅有被告,王子豪並未在場,則王子豪是否果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實非無疑。此外,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蒐集各相關跡證(例如對現場或前揭機車採驗可疑指紋、調查車內或現場是否有王子豪遺留之物件等等),而提出其他更為積極之證據予以佐參,則王子豪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搶奪犯行,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認王子豪確有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 1項之共同搶奪罪論科。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核被告所為,均符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再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機車搶奪之方式,強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及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行搶之過程尚非凶殘,嗣其所搶財物旋均已返還被害人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提起上訴,認本件與其餘併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則無理由 (詳如下述),上訴應予駁回。

四、併辦退回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42號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昌盛街口,夥同年籍不詳之女子1名共同騎乘機車,見乙○○獨自行走於該處,趁其不備之際,由其中1人騎車,其中1 人由後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5,000元、MP3一台、手機2支)後逃逸。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0號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葉素娟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 GQR-647號重型機車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偶遇陳家榮,即與陳家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05號前,見丙○○ 1人獨行有機可趁,即由陳家榮騎乘機車自後方靠近,再由被告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只(內有金融卡3張、陽傘 1支、眼鏡1副、皮夾 1只及現金4,050元),丙○○並因拉扯力道過強,遭拖行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2×2公分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43號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 2月1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79號前,見鄭怡芳一人行走於路邊,竟趁鄭怡芳不備之際,搶奪鄭怡芳背於右肩之皮包乙只 (內有現金1300元、行動電話1具、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以2000元售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楊裕祥,楊裕祥再轉售予黃逸麟使用。

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42號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2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號不詳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42巷口時,見陳雅琪獨自行走於路旁,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後搶奪陳雅琪之手提包1只 (內有金融卡2張、現金400元、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95年4月初,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以3000元賣給李聰榮,由李聰榮搭配楊福義之SIM卡使用。

5、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此部分搶奪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之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竊盜罪嫌,則與㈡所指之搶奪罪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二)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稱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搶奪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起訴搶奪之犯罪時間固屬相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搶奪我們是臨時起意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本件行搶是臨時起意,事先沒有想到要去搶,是王子豪說要騎車載我去逛逛,剛好車子沒油,二人身上都沒有錢,所以想搶錢來加油。我另外還有其他的搶奪犯行,不過與本件犯行並非出於一個預計之計劃,都是臨時起意等語 (參原審卷第33頁)。足見本件起訴之搶奪犯行係被告臨時起意所為,並非與併辦二案同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內,雖所犯均為搶奪之同一罪名,但既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自不能與併辦二案成立連續犯,當無所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自亦無從因牽連犯而與本件同為一罪關係。是以本院顯然無從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究,爰將併辦部分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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