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明知告訴人丙○○(起訴書誤載為鍾德庸)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成立羅梵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346巷7弄42號1樓,以下簡稱羅梵公司),亦未同意擔任羅梵公司之股東,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辦理羅梵公司登記,而於民國(下同)81年 5月間,偽稱由告訴人丙○○出資,且偽造「丙○○」之印文於羅梵公司之章程上,並於同年5 月6 日執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及乙○○被訴於81年5月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開二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然告訴人丙○○業於90年10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開犯罪事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則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已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乙○○涉有上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羅梵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將告訴人登記為羅梵公司股東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擔任掛名股東,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始據以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告訴人亦知擔任羅梵公司股東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羅梵公司於81年5月6日申辦設立登記事宜之際,確將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一,業經被告甲○○、乙○○供明在卷,並有羅梵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公司章程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雖否認曾同意擔任羅梵公司股東,然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偵查中陳稱:於82、83年替羅梵公司作木工時,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乙份等語。而依卷附羅梵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81年 5月間,被告甲○○、乙○○自無可能於82、83年間向告訴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據以於81年 5月間辦理羅梵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再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否認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真正,足認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應於羅梵公司設立登記之前所交付。而告訴人於原審94年12月15日審理中雖證稱:係為申報薪資所得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語,惟告訴人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記得在乙○○處工作時,領取的薪水沒有收到扣繳憑單並報稅等語,則告訴人於被告乙○○處工作時,既無申報稅捐之必要,被告甲○○、乙○○當無須以申報薪資所得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於原審指證因申報薪資而交付身分證影本,難認屬實。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先前與被告乙○○交情良好,情同手足,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乙○○,但未問明目的等語。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之情誼,被告乙○○又僅係將告訴人登記為掛名股東,殊無隱瞞向告訴人借用身分證影本用途之必要。另告訴人於原審自承知悉被告甲○○母親亦為羅梵公司股東,並於原審94年12月15日審理中證稱:記得羅梵公司的股東有甲○○他母親,其他的不知道,因為在國稅局寄來的營利事業所得裡面有看到股東名冊才知道甲○○他母親是股東,就是根據這卷附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才知道甲○○的母親也是股東,因為甲○○講過他母親姓吳,而我有去過甲○○他們家,所以也知道甲○○的名字,但不知道甲○○的父親姓名等語。然依上開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所示,僅有記載羅梵公司各股東之姓名,並無載明相關身分關係,告訴人當無從得悉被告甲○○之母為股東之事實。告訴人既能得知羅梵公司其餘股東之關係,就自身亦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甲○○、乙○○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登記為羅梵公司股東,告訴人亦知擔任股東之事實,應屬可信。
(二)按告訴人既曾同意擔任羅梵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甲○○、乙○○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固經被告甲○○、乙○○供明在卷,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業已實際代為繳足股款,僅係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而已,公訴人亦未舉證告訴人登記為羅梵公司股東之股款並無實際繳納(即告訴人之股款係由被告等代為繳納,而非未實際繳足)則被告等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載明告訴人業已繳足股款,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況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88條及第412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須為一定之登載之形式審查。本件被告甲○○、乙○○縱明知股東即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而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亦與刑法第214條之罪名要件不符。
六、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等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二)本件告訴人就交付身分證影本一情,於原審證稱:我應該是有說過在任職時有將身分證影本給老闆,我不太記得了,因為我們作木工的,老闆有時候要報工酬需要身分證影本,才會這樣說,我說的老闆就是乙○○。我是在81年公司成立後在該公司工作四、五個月之前,我從退伍之後,一直陸陸續續到羅梵公司成立都是跟乙○○一起作,乙○○也是木工,跟我一起作木工裝潢。印象當中在跟乙○○合作木工期間,有將身分證影本給乙○○,印章則應該沒有給過,當初以為他要報薪資所得所以才給他身分證影本等語,是其於偵查中所證在82年、83年提供身分證一節,徵諸上開證詞,顯係在被告乙○○處工作期間 (羅梵公司成立前後至多四、五個月)內交付。尚無可能於 82、83年交付之理,此為原審所同認無訛,惟證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目的,乃「以為」被告乙○○係用作薪資申報之用,雖事後被告等2人並未申報證人之年度所得,亦無礙被告等2人因此取得證人身分證之事實及證人所陳之真實性; 而證人就得知羅梵公司其他股東為被告甲○○母親一節,復解釋為:「因為她姓吳,我有聽被告甲○○講過,因為我有去過被告甲○○他們家,所以我知道被告甲○○的名字,我不知道被告甲○○的父親姓名。」尚與社會一般常理無違,亦無從推知因此同意擔任股東之情,原審據此認定告訴人知悉擔任股東一事,尚嫌速斷。
(三)「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原審判決第 4頁末段已認定證人丙○○並未實際出資,則被告等 2人將證人同意擔任股東及實際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制作之股東名冊、章程、股東同意書,並蓋用證人印章於其上,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起訴書雖未敘及,揆諸上開判例,原審未就此予以判決,自有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實既已論及被告等 2人以丙○○未同意擔任股東之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就丙○○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事項,亦應在審理範圍之列。依行為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 9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2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第 4項)。」,嗣90年11月12日修正後,現行法將上開條文第3項改至同法條第1項,並修改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縱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羅梵公司股東,惟依被告等 2人、告訴人所供,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股款,被告等 2人為籌組羅梵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自應論以共犯行為時公司法第 9條第3項罪嫌。
(五)惟羅梵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所附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真正,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該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應於羅梵公司設立登記前所交付。而羅梵公司係於81年 5月間設立登記,已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於82、83年替羅梵公司作木工時,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一份,並遭被告等用來設立登記之用,並非屬實。再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係為申報薪資所得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然亦同時證稱:在被告乙○○處工作時,領取的薪水記得沒有收到扣繳憑單並報稅等語,被告 2人自無須為申報薪資所得而向告訴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殊難採信,業如前述。按告訴人指證,有部分前後不符,倘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非不得採信。然本件告訴人指訴因申報薪資而交付被告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基本事實,既無從採信,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等係藉申報薪資而向告訴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辦理羅梵公司之設立登記。再告訴人自承曾經交付被告等身分證影本,而卷附羅梵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亦屬真正,且告訴人指稱係因申報薪資而交付被告等,業經查明不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乙○○先前情同手足,及告訴人知悉被告甲○○母親亦為羅梵公司股東等情,足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登記為羅梵公司股東,亦如前述。則告訴人既同意擔任羅梵公司股東,被告等於將告訴人姓名登載於股東名冊等文書上,要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可言。公訴人猶以告訴人指證,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罪行,委無可採。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 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指實際上未繳足公司股款而言。本件告訴人雖未實際出資,然被告乙○○供稱業已實際代為繳足股款,僅係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而已,自與「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要件不符。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並未出資,卻未查明被告等就告訴人登記為羅梵公司股東之股款有無實際繳納,逕認被告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要屬無據。足見本件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